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胡焜宇法定代理人 劉芳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
3 年9 月9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為其繼承人,聲請准予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是本件提示情形,法院無庸審查,逕准予備查即可(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5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司法院75年7 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8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二)抗告人為未成年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已得法定代理人己○○之允許,有原審卷附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為憑,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尚無不合。然原審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並無遺債,由客觀觀察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大於遺債,因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並非基於抗告人之利益,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拋棄子女之繼承權為實體之審查。原審法院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大於遺債一事所為之調查及認定,係僅就外觀可查之資產即遽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權乃屬不利益,似非無速斷之虞。
(三)再者,未成年子女聲請拋棄繼承權,所拋棄之客體為繼承權,繼承權並不能與「特有財產」相提並論,蓋繼承權之取得可能有兩種結果,一為財產大於負債之利益取得結果,一為負債大於財產之債務承擔結果,若確定為前者,則繼承人亦非無拒絕利益取得之權能;若不確定為前者或者已確定為後者之結果,則繼承人更應依法拋棄繼承。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之主要依據為「被繼承人未有遺債,反留有新台幣(下同)431,870 元之遺產,故抗告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云云,惟原審法院如何確認被繼承人未有遺債?一般人之財產固然可從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但負債情形法院如何查明?目前雖有聯徵中心之徵信資料可查個人之信用借貸情形,但是僅止於與金融機構間往來之信用資料,一般民間借貸根本無資料可查,民間債權人可能於3 年後或5 年後才出面求償,法院如何預知?原審法院僅憑被繼承人之配偶甲○○之證詞即認被繼承人乙○○未有遺債,實有違誤。在不確定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債務之情形下,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並非不利於抗告人。
(四)或許有論者以為現行繼承法則已改全面限定繼承,抗告人縱使無法拋棄繼承,亦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抗告人不會因無法辦理拋棄繼承而權利受損云云。惟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目前幾乎已無往來,對於其他繼承人如何處分被繼承人財產無法知悉太多,也不願知悉太多。按「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2條第1 項及第1162條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限定繼承之結果不保證不會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影響。本件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皆不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縱使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不代表將來全無責任,且在被繼承人生前雙方即無往來,為免糾葛,實無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必要。再者,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經濟能力尚佳,並無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經查: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申言之,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亦須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二)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拋棄繼承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所定之丁類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78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所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參與權及聽審請求權,使其就影響其權益之事項得以向法院貫徹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之權利之立法意旨;是法院於受理未成年子女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審酌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或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並使未成年子女於法院裁定前就影響其權利之事項有表達意願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03 年9 月9 日死亡,抗告人於91年3 月20日經被繼承人認領為其子,確為其繼承人;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亦已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子女丁○○、丙○○3 人,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399 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為證;原審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總歸戶財產,被繼承人固遺有4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31,870 元,有原審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惟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我就讀國中一年級,知道拋棄繼承就是不繼承財產,拋棄繼承是我和媽媽的意思,因我和父親很少往來,希望單純就好,不管父親有無遺產,我都不需要,目前生活費由母親負責,我沒有經濟上的問題,過的還不錯,拋棄繼承不會對我造成不利等語明確。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抗告人自幼由其單獨扶養長大,與被繼承人少有往來,希望關係單純化故辦理拋棄繼承,其為茶葉盤商,收入豐足,有不動產,亦已為抗告人開戶辦理存款並為其為保險規劃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有效契約投保證明、建物暨坐落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4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102 年度核定通知書為證;另經本院查詢抗告人101 、102 年度歸戶財產及所得資料,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年收入均逾百萬,財產亦多達25筆,足徵其經濟能力佳,足以單獨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所需,堪認拋棄繼承對抗告人未有明顯不利情事。
(四)再者,被繼承人固留有遺產價值約43萬餘元,惟其繼承人共有配偶及子女共4 名,抗告人依其應繼分比例4 分之1可得近11萬元之財產;惟查,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非全由登記或稅務資料得以查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債務之種類、數額為何,亦非為繼承人所明知。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59條第1 項、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尚須依上開法定程序始得確定、清理;繼承人亦須依上開程序負擔開具遺產清冊、按債權比例清償債權等義務;遇有遺產之爭訟、債權人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承受應訴、執行程序所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之不利益;申言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之始,被繼承人之遺產或債務之有無或價額不明時,繼承人即應自行衡酌繼承可得之實體利益及日後可能負擔之程序不利益包括清理遺產、償債、涉訟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耗費及紛擾,而決定是否為拋棄繼承。查抗告人就讀國中一年級,已明事理,亦可為清楚之表意,其衡量繼承所得之實體利益有限,惟避免耗費程序利益及萌生人際糾紛而為拋棄繼承,並到庭明確陳述其由母親扶養,經濟生活尚佳,拋棄繼承對其並無不利之意見,而抗告人之母親確實有足夠財產、收入足以提供抗告人生活所需,業如前述,足認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抗告人為拋棄繼承,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抗告人為拋棄繼承已因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生效。
(五)抗告人於91年1 月24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於103 年10月8 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其法定代理人己○○之允許,亦已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甲○○、丁○○、丙○○,有卷附蓋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之聲明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足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甲○○有關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狀況,並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認定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總額為431,870 元,且無債務,故認抗告人拋棄繼承顯屬不利,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曾明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嚴小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