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鄧月鳳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相 對 人 廖經維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家聲字第153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之先夫廖文宏(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死亡,留有遺囑,指定銀行存款由被繼承人與前妻所生之相對人單獨繼承,但依遺囑第十條,相對人每年應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二)雖相對人有依遺囑意旨,於102 年農曆春節年初二、102年8 月19日分別給付6 萬元、30萬元予原告,惟103 年度應給付之36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經聲請人委託律師於103年7 月16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仍未予置理,聲請人再於103 年8 月8 日具狀聲請法院進行調解,相對人亦拒絕給付,調解因此不成立。相對人無奈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被繼承人於與相對人生母離婚後再娶聲請人為妻,聲請人即與相對人父子二人共同生活,原尚稱和樂。惟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18日逝世後之相當時日,聲請人均僅告知相對人及相對人家屬(相對人之姑、叔等長輩)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乙事,惟迄不肯具體提示相對人及家屬參閱、共察,只一再要求相對人及長輩片面配合辦理繼承財產移轉等相關事宜。相對人等初因傷痛暨顧及雙方情誼故,未及細想,一切遺產事宜概委託聲請人片面處理之,並未多問,雖不明細節,惟期間仍儘量配合聲請人要求,除應聲請人之請同意自遺產中提領65萬元予聲請人(含聲請人起訴狀所陳之36萬元外,尚另提領29萬元予聲請人)外,亦應聲請人要求簽署處理遺產等相關文件,未曾起疑。
(二)被繼承人辭世後數月間,有第三人善意提醒相對人及家中長輩-聲請人似有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全數登記於其名下之惡舉,敦促相對人儘速採取保障權益行動。相對人及長輩聞之大驚,進行追查,始知聲請人確有私下將被繼承人遺產全數登記為其所有之惡行,遂向聲請人提出質疑,聲請人始陸續吐實並允為部分更正,此已足徵聲請人不軌之心。經相對人等一再追查並要求聲請人說明暨協商遺產之後續處理方式,雙方嗣於102 年10月11日共同協議、同意將遺產中應劃歸相對人所有之存款處理如下:①撥付566萬元,以相對人名義購買「中國人壽月月迎豐利率變動養老保險」單一份,以保障相對人未來權益;②另立相對人之親叔廖文德及相對人廖經維之聯名帳戶,並將其餘存款如數存入該聯名帳戶,以保障相對人權益及供相對人未來生活費提領之用,並由相對人親叔廖文德監管之。凡此可核於102 年10月11日所簽立之保險單及存摺所載可證,衡之情理,若相契合,應屬信實可採。況如無聲請人之同意與配合,相對人及家中長輩亦無得片面提領遺產帳戶金額俾便憑辦之可能,是相對人所陳,應堪採認。
(三)因兩造嗣既於102 年10月間協議將相對人依繼承所得存款,除扣除購買保險之款項外之所餘存款盡皆存入另立之聯名帳戶,俾供相對人未來生活費保障之用。足證相對人自無另再履行遺囑義務之必要,聲請人請求至嫌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第一條記載﹕「台銀優惠存款帳號.. . 、定存單帳號. . . ,合庫銀行綜合存款帳號. . .
、外匯活定存帳號. . . 由廖經維繼承,台銀綜存帳戶. . . 由鄧月鳳繼承」、第十條記載﹕「每年由廖經維存款支付鄧月鳳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生活費直至改嫁為止」,可知遺囑之意旨係如聲請人未再婚,應由相對人所繼承之存款遺產中支付聲請人每年36萬元之生活費。
(二)就此相對人辯稱﹕兩造已於102 年10月間協議將相對人依繼承所得存款,除扣除購買保險之款項外之所餘存款盡皆存入另立之聯名帳戶,俾供相對人未來生活費保障之用,則兩造已協議相對人不需再履行上開遺囑義務等語。而聲請人就兩造於102 年10月間協議將相對人依繼承所得存款,除扣除購買保險之款項外之所餘存款盡皆存入另立之聯名帳戶乙節未予爭執,惟否認兩造曾協議相對人不需履行遺囑第十條內容。經查﹕
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叔叔廖文德於104 年11月2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二哥過世後,廖經維、鄧月鳳是否曾就遺囑中所寫的一個月給鄧月鳳三萬元的部分做過任何討論或協議?)當初在苗栗合庫有講好,我、我姪子、鄧月鳳、我三姐都在,我們都同意幫我姪子存一個保險,讓他成家立業。(法官問﹕那有討論到一個月要給鄧月鳳三萬元生活費的部分嗎?)沒有討論到一個月要給鄧月鳳三萬元的部分」等語。
⒉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姑姑廖美珠於同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在102 年10月11日廖經維及廖文德有開立合庫聯名帳戶的事情?)知道,我有陪在一起。(法官問﹕為何要開立這個聯名帳戶?)是鄧月鳳的意思,她希望開這個廖經維、廖文德的聯名戶。(法官問﹕為何鄧月鳳希望開這個廖經維、廖文德的聯名戶?)希望把廖經維繼承的金額保管好,希望廖經維成家立業時,可以用在必須用到錢的時候。(法官問﹕這聯名帳戶的兩個印章誰保管?)廖經維的好像是由鄧月鳳保管;廖文德的好像由他本人保管。(法官問﹕這聯名帳戶的存摺誰保管?)我保管。(法官問﹕在開立此聯名帳戶,及為廖經維辦理保險是同一天嗎?)是。(法官問﹕為廖經維辦理保險及開立聯名帳戶的這天,廖經維、鄧月鳳是否有討論到關於遺囑寫到一個月給鄧月鳳三萬元的事情?)那天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此事。」、「(相對人代理人問﹕後來你們有哪幾個人討論,討論結果為何?)把廖經維繼承的部分,作成廖經維跟廖文德的聯名戶,然後撥了566萬元的錢做為買保險,剩下的錢就留做廖經維的生活費及學費所需。(相對人代理人問﹕這是哪幾個人討論的結果?)我、鄧月鳳、廖文德、廖經維。(相對人代理人問﹕當時你們有說要把買保險剩下的錢全部留給廖經維當生活費、學費嗎?)有,鄧月鳳還叫廖經維要好好讀書。(相對人代理人問﹕你在合庫的當時,就是102 年10月11日,你有看過遺囑的紙本?)沒有。」、「(法官問﹕在102年10月11日辦理保險及聯名帳戶的那天,你們四人,就是你、廖經維、鄧月鳳、廖文德有討論過每年要給鄧月鳳三十六萬元的事情嗎?)沒有。(法官問﹕在102 年10月11日辦理保險及聯名帳戶的那天,你們四人,就是你、廖經維、鄧月鳳、廖文德有討論過每年不要給鄧月鳳三十六萬元的事情嗎?)那時候只有說剩下的錢留給廖經維讀書、生活需要。(法官問﹕當天你們四人有就鄧月鳳每年三十六萬元的事情做過討論嗎?)沒有。因為當天整個早上都在辦理繼承的事情,下午銀行要關門了,才趕快做買保險的事情。」等語。
⒊綜核證人廖文德、廖美珠之證述,可認於102 年10月11日
當日將相對人繼承之存款辦理保險及聯名存款之當日,兩造未曾就遺囑第十條所載關於每年給付聲請人36萬元生活費乙節為任何討論,雖證人廖文德、廖美珠均表示當時將相對人繼承所得之存款做買保險及聯名帳戶之安排係出於協助相對人成家立業之目的,惟雙方當時既未曾就遺囑所載聲請人每年36萬元生活費部分為討論,則尚難以兩造同意將相對人繼承所得之存款重新安排,即係排除聲請人依遺囑第十條所得為之生活費請求,或解為免除相對人履行遺囑第十條之義務,是相對人辯稱兩造已協議相對人不需再履行上開遺囑義務等語,尚難採信。
⒋本件相對人繼承之存款既仍存在,且聲請人未再婚,則聲
請人依遺囑第十條請求相對人給付103 年之生活費3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103 年9 月30日,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家聲字第154 號卷第36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