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唐傳青關 係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美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關係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梓方之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完成階段性職務,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梓方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260元(其中報酬部分20,000元、代墊費用2,260 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二、經查: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50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指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由遺產中支付,須於必要時,始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二)本院命聲請人說明請求墊付「報酬」之必要性及請求墊付「代墊費用」、「聲請程序費用」之依據,聲請人以書狀陳報法院略以: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26號裁定擔任被繼承人陳梓方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179條規定完成階段性任務。②本院業已以
104 年度繼字18號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之數額等語。本院亦命關係人就本案具狀說明意見,關係人陳報法院略以:本案聲請人管理之被繼承人陳梓方之遺產仍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1 號拍賣中,關係人之債權至今亦未獲清償,請依職權審酌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10月22日苗院美104 司執溫字第121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在卷為憑。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繼承人陳梓方死亡後留有遺產,且現今依法拍賣中,是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梓方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尚得由被繼承人陳梓方拍賣後遺產之價金中支付;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必須命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請求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代墊費用」、「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因民法第1183條僅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為規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