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唐傳青關 係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潤卿上列聲請人聲請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湯睦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之聲請,經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完成階段性職務,並經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湯睦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025元(其中報酬部分1 萬元、代墊費用6,025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及聲請費用等語。
二、經查: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指出,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1 萬元部分,需審究是否有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之必要性。
(二)本院命聲請人說明墊付「報酬」之必要性及請求墊付「代墊費用」、「聲請程序費用」之依據,聲請人以書狀陳報法院略以:①關係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於100 年10月19日經電話徵詢聲請人,聲請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管理人,嗣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管理人在案。②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於擔任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管理人後3 個月內,已清查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法院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等,且已於101 年1 月16日完成遺產管理人應執行之階段職務。③目前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經聲請人查知後,僅有債務即應繳稅款15,240元,尚無遺留積極財產。④遺產管理人係為保全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為他人利益或公益而設,本件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4年度繼字21號裁定,曾向關係人請款遭拒絕,似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權利。⑤關係人是否因已知無財產可供其執行債權,而拒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另本院亦命關係人就本案具狀說明意見,關係人陳報法院略以:有關聲請人之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應由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支付等語。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為被繼承人湯睦明之債權人,亦為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原為無關之第三人,因關係人之需而擔任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實際付出心力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管理期間迄今已逾3 年,並經本院
104 年度繼字第21號裁定其擔任被繼承人湯睦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 萬元;而目前經聲請人查知被繼承人湯睦明僅有消極遺產而無積極遺產,則當有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以利遺產管理人繼續清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可能尚存之財產。從而,聲請人請求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1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代墊費用」、「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因民法第1183條僅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為規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