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周碧珍
周秀香周秀美周愛珠被 告 周大弘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周得國之遺產現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返還予原告周碧珍、周秀香、周秀美、周愛珠四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周得國之遺產現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周碧珍、周秀香、周秀美、周愛珠各分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周得國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病逝,遺有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之下述遺產均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述遺產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823,400 元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一)被告之子周士友於101 年4 月17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100萬元,被告之女周佳沛於101 年4 月17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20萬元﹕
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領走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120 萬元,將其中100 萬元存於被告之子周士友名下,其中20萬元存於被告之女周佳沛名下,被告均應返還。
(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病危之103 年7 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62萬元及農會存款70萬元﹕
被繼承人於103 年7 月18日因心悸呼吸急促,由醫院普通病房,轉入急診室急救,醫院並向家屬發病危通知,直至同年8 月7 日被繼承人病逝期間,被繼承人已陷入昏迷狀況,堪謂無意思能力,被告趁被繼承人病危之際,於103年7 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62萬元及農會存款70萬元,被告均應返還。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 年8 月21日,盜領被繼承人之農會存款28,800元﹕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 年8 月21日,竟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至公館鄉農會鶴岡支局,盜領被繼承人之農會存款28,800元,應予返還。
(四)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 年9 月2 日,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
被告另於103 年8 月22日至公館鄉農會申請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而該農會也於103 年9 月2 日將153,000 元直接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應返還該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
(五)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受讓被繼承人之價值90,400元之房屋一棟﹕
被繼承人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房屋,於103 年11月10日以贈與名義過戶在被告名下,該房屋價值90,400元,被告應予返還。
(六)關於被告提出之喪葬費明細,事先皆未與原告商量過,且花圈、花籃、紙糊靈車皆註明被告子女姓名所敬弔,理應由被告個人支付該費用;又關於被繼承人法會含出殯(三餐)請外燴師傅辦理便餐,該外燴師傅是原告周秀香的同學,當知悉每桌費用為1,600 元,以45桌計,共72,000元,而被告卻浮報帳103,200 元,溢報31,200元,應返還該31,200元。
三、爰聲明﹕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周得國之遺產現金2,823,400 元返還予原告周碧珍、周秀香、周秀美、周愛珠四人共同繼承,並請求分割分配遺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之子周士友於101 年4 月17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100 萬元,被告之女周佳沛於101 年4 月17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20萬元部分﹕
被繼承人係於101 年4 月6 日將170 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其中100 萬元贈與周士友,其中20萬元贈與被告之女周佳沛,101 年4 月6 日當日係被告陪同被繼承人前至郵局辦理,被繼承人並告知郵局承辦人員擬將其中100 萬元贈與周士友,其中20萬元贈與被告之女周佳沛,惟因當日等候過久,郵局人員乃建議改日再來辦理被告子女開戶及轉帳事宜,故被告其後於101 年4 月17日再持被繼承人存摺、印章前往郵局時,郵局承辦人員即依被繼承人先前指示將其中100 萬元轉帳至周士友名下,其中20萬元轉帳至被告之女周佳沛名下,此可傳喚郵局承辦人員劉景明為證;上開轉帳係依被繼承人指示辦理,並非被告盜領。
(二)關於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病危之103 年7 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62萬元及農會存款70萬元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100 年5 月間即將其郵局及農會之存摺、印章
交由被告保管,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存提款事宜。又被繼承人生前因認其身體狀況每下愈況,乃告知被告若其陷於昏迷狀況,即將其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領出,作為其醫療費、看護費及日後辦理喪葬、興建墓園之用,故被告方會於被繼承人陷入昏迷情況,而於103 年7 月21日,持其印章、存摺,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62萬元及農會存款70萬元。
⒉經核被繼承人之醫藥及喪葬費用為423,987 元(見被證六
之單據);日後遷葬費用經估算為451,800 元(見補充被證三之估價單),此可傳喚估價人員何在錕為證;先母病重僱請外籍看護墊付費用1,034,550 元;則所提領之款項上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故無現金可供分配。
(三)關於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 年8 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存款28,800元部分﹕
因被告名下農地休耕補助款均匯入被繼承人設於公館鄉農會帳戶內,故被告方會於103 年8 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存款28,800元,除休耕補助款屬被告所有之外,其餘款項均留作興建父母墓園之用。
(四)關於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 年9 月2 日,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補助款153,000 元部分﹕
因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及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負責辦理及支付,故被告申請農保喪葬補助款,依法自無不合,且被告已交付原告周秀美、周秀香各五萬元。
(五)關於被告受讓被繼承人之房屋一棟部分﹕被繼承人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房屋,係被繼承人於102 年6 月21日委請代書黃昌志辦理贈與予被告,且當時係由被繼承人親自隨同代書前往相關機關辦理,此除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外,並得傳喚證人黃昌志為證。
二、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之子周士友於101 年4 月17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100 萬元,被告之女周佳沛於101 年4 月17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101 年4 月17日領走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120 萬元,將其中100 萬元存於被告之子周士友名下,其中20萬元存於被告之女周佳沛名下,該120 萬元屬遺產,被告應予返還等語。被告答辯﹕被繼承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先將其170 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再將其中之100 萬元贈與被告之子周士友名下,將其中之20萬元贈與被告之女周佳沛等語。經查﹕觀諸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明細表(見原證一)及被繼承人之170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見被證一),可知第三人周士友、周佳沛於101 年4 月17日分別自被繼承人處轉帳取得之100 萬元、20萬元,均係來自被繼承人原本170萬元之定期存款,且該170 萬元之定期存款之到期日原為7月7 日,卻於4 月6 日中途提前解約,致生4,389 元之利息損失,可認被繼承人係出於特定目的方將該定期存款解約而承受利息損失;再者,該170 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文件紀錄,其上有被繼承人之親簽(見被證一反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周秀香之陳述),足認被繼承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並係基於特定之目的,始將該170 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佐以原告起訴狀稱被繼承人生前身體硬朗,生活起居皆係自行打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 頁),且上開轉帳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為被繼承人死亡2 年前之事,益證該轉帳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周士友於101 年4 月17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100 萬元,被告之女周佳沛於101 年4 月17日自被繼承人處取得20萬元,該120 萬元均為遺產,被告應予返還乙節,尚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病危之103 年7 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62萬元及農會存款7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昏迷之際,於103 年7 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62萬元及農會存款70萬元,均應返還等語。被告就其於被繼承人昏迷期間提領上開款項乙節不爭執,惟抗辯其係依被繼承人陷入昏迷之前之指示而提領,且所提領款項已作為醫藥費、喪葬費等用途等語。經查﹕
(一)被繼承人既然於103 年7 月18日轉入急診室急救,已陷入昏迷狀況,則難認被繼承人得於昏迷期間指示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係於昏迷前曾指示被告提領云云,惟無授權書等證據可資證明,難以採信。又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同住,被告實際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藥及喪葬費用,自得予以扣除。
(二)至關於醫藥及喪葬費用之數額,被告主張為423,987 元,並提出被證六之單據為憑,就此原告係爭執⑴花圈、花籃、紙糊靈車皆註明被告子女姓名所敬弔,理應由被告個人支付該費用;⑵外燴餐費應為72,000元,非103,200 元;其餘未加爭執。茲就原告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⑴花圈、花籃、紙糊靈車如係辦理喪禮之被告所支出並於
實際上作為被繼承人喪禮用途,則不論是否有註明敬弔者之姓名,仍屬於喪葬費用。
⑵關於餐費,被告業已提出第三人劉添福出具之單據,其
上記載103,200 元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0 頁),原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三)另被告主張應扣除之日後遷葬費用451,800 元及兩造母親僱請外籍看護墊付費用1,034,550 元部分,均難認與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昏迷之103 年7 月21日提領款項之行為相關聯,且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繼承之費用,自不應予以扣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上開被繼承人之醫藥及喪葬費用共423,987 元為合理之支出,扣除被告業已領取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後,得計算入之支出數額應為270,987 元。被告於被繼承人昏迷之際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62萬元及農會存款70萬元,扣除上開得計入之支出數額270,987 元後,為1,049,013 元(計算式﹕620,000+700,000-270,987=1,049,013 ),被告應予返還。
三、關於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 年8 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存款28,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 年8 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之農會存款28,800元應予返還等語。被告答辯﹕因被告名下農地休耕補助款均匯入被繼承人設於公館鄉農會帳戶內,故被告方會於103 年8 月21日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存款28,800元,除休耕補助款屬被告所有之外,其餘款項均留作興建父母墓園之用。經查﹕此28,800元既為被繼承人名下存款,即應屬被繼承人所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予提領,自應負返還之責。
四、關於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3 年9 月2 日,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補助款153,000 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領取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為遺產,被告應返還等語。被告抗辯﹕其所提領之上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業已用於喪葬費之支出。經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知該喪葬津貼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主張該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尚非可採。惟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於前第二段關於判斷被告主張扣減相關費用之數額有無理由時,業已列入考量計算。
(二)另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周秀香、周秀美各五萬元乙節,原告周秀香、周秀美陳稱雖各有收到五萬元,但該五萬元係被告清償關於母親之款項,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所給付之五萬元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尚難認被告業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給付原告周秀香、周秀美。
五、關於被告受讓被繼承人之房屋一棟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房屋,於103 年11月10日以贈與名義過戶在被告名下,該房屋價值90,400元,被告應予返還等語。被告答辯﹕該房屋係被繼承人生前於委請代書黃昌志辦理贈與予被告等語。經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此有102 年6 月21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102 年7 月16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被證八),是原告主張該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被告返還該房屋之價值90,400元,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周得國於103 年8 月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原告四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
445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前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遺產現金1,077,813 元(計算方式﹕1,049,013+28,800=1,077,813 )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景明、何在錕、黃昌志,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