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廖經維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被 告 鄧月鳳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3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及聲明﹕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繼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文宏(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死亡,留有遺囑,被告前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另訴請求原告給付生活費(案號﹕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107 號)。依被繼承人所留遺囑可知,本案系爭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000 號建物一幢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實係兩造共同被繼承人所有,不過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此諒為以該遺囑為請求依據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是被繼承人自為系爭房地之有權處分人,法理至明,嗣經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以遺囑為具體處分,明定「廖經維可長住,如鄧月鳳改嫁,則要將房地產過戶給廖經維」,足證系爭房地已據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具體指明並處分為原告所有,不過於被告改嫁之解除條件成就前,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改存於原被告兩造之間)而已。且如被告改嫁之解除條件成就,借名登記旋溯及失效,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所有,法理至明。
二、承此,當知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乃被告拒不承認,甚而逕自更換家中(即系爭房地)鑰匙,令具所有權之原告返家無門,至有未該。且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有無、存否因之陷於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因之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依法自有訴請依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三、為此,爰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109 平方公尺及同號土地上所建建號第7740號,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 號三層樓房屋一棟全部之所有權存在。(二)被告應於另行婚嫁後,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交付給原告,並不得干涉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就上開房屋及土地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
一、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所載,「苗栗縣苗栗市○○000 號之房屋土地借名登記鄧月鳳名下,鄧月鳳、廖經維可長住,如鄧月鳳改嫁,則要將房地產過戶給廖經維」,足見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之財產,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僅於遺囑內指定如被告改嫁時,需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然觀諸全篇遺囑內容,並無被繼承人指定系爭房地應分配或處分予原告一人之文句,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已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具體指明並處分」為原告所有云云,並無依據,不足取信。系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所有,於其死亡後為其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為該遺產之協議分割,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是故原告請求聲明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二、再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借名登記關係雖因而消滅,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房地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部分權利存在(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縱經法院判決其勝訴,亦無法經由此確認判決代替移轉登記行為,即無法除去其法律地位上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確認之訴,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三、又依遺囑所載,「如鄧月鳳改嫁,則要將房地產過戶給廖經維」,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提係被告改嫁之時,現被告尚未改嫁,條件尚未成就,更何況,被告將來是否改嫁,仍屬未知數,因此,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顯無理由。
四、原告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並不得干涉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法律上之依據及理由為何,而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外觀上屬於被告所有,內部關係則為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在共有物分割之前,並不屬於原告一人單獨所有,是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關於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內容為何?經本院於104 年9 月8日審理時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係請求確認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此部分原告係主張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第六條之記載,系爭房地已據被繼承人具體指明並處分為原告所有,不過於被告改嫁之解除條件成就前,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已;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為該遺產之協議分割,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經查﹕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18日死亡,立有遺囑,留有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第六條記載﹕「苗市○○000 號之房地產借名登記鄧月鳳名下,鄧月鳳、廖經維可長住,如鄧月鳳改嫁,則要將房地產過戶給廖經維」、第八條記載﹕「新竹關西、苗栗三山的房地產權狀由廖美珠保管」,可認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係屬被繼承人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雖稱系爭房地已據被繼承人具體指明並處分為原告所有等語,惟綜觀遺囑全文,就系爭房地並無類同遺囑第五條「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之房地產由廖經維繼承」之相關記載,且參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17頁),系爭房地係於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之100 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其性質亦非屬被繼承人之祖產,故原告稱系爭房地已據被繼承人具體指明並處分為原告所有等語,尚乏依據。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具有單獨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其要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另行婚嫁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被告將來另行婚嫁為停止條件之將來給付之訴,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此部分請求,應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經查﹕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第六條記載﹕「苗市○○
000 號之房地產借名登記鄧月鳳名下,. . . 如鄧月鳳改嫁,則要將房地產過戶給廖經維」,而就原告此項聲明,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25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我都照遺囑走,如果我改嫁,我會照遺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廖經維,但我是不會再改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就上開遺囑之記載亦表示認同及遵從;且查被告迄未再婚(見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亦即該遺囑內容所載之條件尚未成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提起此項請求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尚難准許。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一)請求交付鑰匙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鑰匙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請求被告不得干涉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請求被告不得干涉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經查原告此項請求之內容抽象、並不具體,且查系爭房屋非原告單獨所有,而係兩造公同共有,業如上述,則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為由進而為本項請求,尚無理由,兩造實應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共同使用系爭房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關於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