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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 婷相 對 人 鄒榮興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7年9 月18日(2007)嵐民初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書(一、准予原告陳婷與被告鄒榮興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 元由原告陳婷負擔。)。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婷與相對人鄒榮興原係夫妻,嗣後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07嵐民初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參照屬實,茲審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