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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石燕平代 理 人 林正興相 對 人 李文青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民國96年8 月6 日(2007)臨民初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原告石燕平與被告李文青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0 元,公告費800 元,兩項合計950 元由原告石燕平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燕平與相對人李文青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茲該判決業經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公證處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2007)臨民初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公證處(2015)臨縣證字第2911號、第291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南核字第42810 號、第42812 號驗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