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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楊恭文相 對 人 王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柘荣縣人民法院2002年6 月11日(2002)柘民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一、准予原告王秀珠與被告楊恭文離婚。二、訴訟費400 元,由原告王秀珠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柘荣縣人民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2柘民初字第70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件,聲請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柘荣縣公證處公證書、福建省柘荣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茲審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裁判日期: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