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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國統相 對 人 邱桂花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國96年9 月13日(2007)從法民一初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原告邱桂花與被告鄭國統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0 元由原告邱桂花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國統與相對人邱桂花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從化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茲該判決業經廣東省從化市公證處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東省從化市人民法院(2007)從法民一初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表、廣東省從化市公證處(2014)粵廣從化第1653、4133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中核字第92408 號、(104 )中核字第7123號驗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