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品寬相 對 人 賴益紅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2014)梅縣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賴益紅與被告吳品寬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 元由原告賴益紅負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品寬與相對人賴益紅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2014)梅縣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確定:一、准予原告賴益紅與被告吳品寬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原告賴益紅負擔。因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入出境記錄參照屬實,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附件: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2014)梅縣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