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徐炎秋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律師被 告 張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18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於苗栗縣竹南鎮○○○0 鄰00號住處,惟同住2 個多月後,被告即無故離去不見蹤跡,經原告遍尋不著,迄今毫無音信,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3年,已無婚姻之實。被告未曾返家或與原告聯繫,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據該署覆以:被告於91年10月9 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效期至92年1 月9 日,92年1 月10日經苗栗縣警察局來函註記行方不明,96年9 月27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逾期停留且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在台逾期停留4 年8 個月又18日,復於97年3 月28日遣返出境。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逾期3 年以上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至10年;有行方不明紀錄達2 個月以上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 年至5 年;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3年至5 年,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1年10月9 日入境,惟於92年1 月10日即已遭註記行方不明,足徵被告來台僅與原告同住數月即離家而去向不明,迄至97年3 月28日被告遭遣返出境前逾5 年期間,被告逾期停留卻不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行蹤不明,足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院既已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之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是就原告另本於同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小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