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忠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簽訂「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德昌公司)所承攬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發案之專案管理及技術服務工作。依訴外人德昌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7 條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由機關正式公函通知日期次日起算875 日,本件訴外人德昌公司於99年3 月11日申報開工,故其竣工日期應為101 年8 月1 日。
(二)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20日完工94.6﹪,施工障礙部分於同年10月30日完工,自來水變更部分於103 年1 月29日完工,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就系爭工程94.6﹪部分完成驗收,同年7 月30日就系爭工程其餘5.4 ﹪部分完成驗收,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862,086,401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原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應按系爭工程建造費(工程決算金額)對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下稱「技服計算辦法」,該辦法於99年1 月15日修正,本件以91年12月11日公布生效者為準,下同)第17條第1 項附表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第壹項(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及第貳之二項(非建築工程施工監造)所示各級距之建造費用乘以相對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相加後,再乘以議定折數計算(已加計營業稅,甲方即被告不另付稅款)。另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
(一)4.約明專案管理及技術服務費之施工監造服務費應按總服務費60﹪計算。故本件監造服務費為55,129,274元。
(三)又系爭契約於締約後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合計展延工期
545 日:
1.系爭工程於99年間因配合「劃地還農」政策,並提供「2011臺灣燈會在苗栗」(下稱燈會)設置停車場,被告於10
1 年6 月5 日同意展延工期230 日曆天,完工日期自101年8 月1 日展延至102 年3 月19日。
2.又因辦理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及「劃地還農」等施工障礙排除,自102 年3 月21日起停工,同年7 月22日復工,共停工123 日曆天;且該障礙部分自復工起,至102 年10月30日竣工止,共計展延工期101 日,合計展延工期224 日曆天。再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將相關設計內容函送自來水公司審查,並依審查意見修正設計,公文往來延宕工期,經被告審認計停工25日曆天,加計第三次變更設計所需工期66日曆天,合計展延工期91日曆天。完工日期因辦理前開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劃地還農」等施工障礙排除及第三次變更設計,因而由102 年3月19日展延至103 年1 月29日。
(四)再「技服計算辦法」第13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計算得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及「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技服計算辦法」第14條、第17條、第20條及第21條分別規定前開方法適用情形,是難遽認採用「建造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者,即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況「技服計算辦法」所規定之上開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訂有「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法律服務費用」、「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等情形,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追加費用。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報酬係以工程造價結算百分比計算,非以服務期間長短為計價單位,縱使工期延長,其工作內容仍維持不變,故無情事變更可言,顯與「技服計算辦法」規範不符。
(五)本件系爭工程原預定工期僅875 日,然於訴外人德昌公司施工期間,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展延工期共545 日,已達原訂工期天數62﹪以上,且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及天數,均非兩造簽約時所能預見;又於展延545 日工期期間,原告監造之工作及負擔相對增加,並因此增加支出服務費用,亦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見,如僅按原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調解建議中,亦為相同認定。
(六)另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2,648,800,000 元,因契約變更增加517,966,090 元,減少304,679,689 元,足見經契約變更後,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862,086,401 元。系爭工程經被告審核結算金額為2,862,086,401 元,而訴外人德昌公司增扣款495,923 元部分因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除外費用,不應列入計算,故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5,440,000 元及營業稅133,223,828 元後,應以2,664,378,391 元為系爭工程建造費用,進而算得本件監造服務費用為55,129,274元,其中因展延工期所生技術服務費用為34,492,020元。系爭工程雖曾於103 年間編制預算書總表,經兩造及訴外人德昌公司用印後,作為計算估驗款金額之依據,兩造並據以簽訂議定範圍不包含展延工期服務費用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協議書」(即被證8 ,下稱「協議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然預算書總表並非系爭工程統包工程最終之結算金額,仍須待工程驗收合格並由被告主計單位確認後,原告始得依被告主計單位確認之金額編制「工程竣工結算書總表」,再據以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被證9 )。因此,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898,796,769 元,而非被告所稱2,861,590,478 元,扣除物調費用36,710,368元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2,862,086,
401 元(2,898,796,769 元-36,710,368元=2,862,086,
401 元)。經以前開結算金額再扣除設計費59,044,182元、營造綜合保險費5,440,000 元、營業稅133,223,828 元,可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應為2,664,378,391 元,並據以推算出原告因延長監造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為34,492,020元(燈會及「劃地還農」展延230 日部分18,455,631元+非可歸責原告及自來水公司要求變更展延315 日部分16,036,389元=34,492,020元)
(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工期展延,依「技服計算辦法」第19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 條第7 項、第9 項規定計算延長監造期間所增加之前開服務費用。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492,020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依據,而係以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系爭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6 條約定及「技服計算辦法」第17條第1 項附表四內容,可知原告承攬本件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服務期間並非按日計算,而係從基本設計、協助招標、設計審查、施工監造至驗收完成點交之整體承攬行為。因此,原告依約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之期限,亦即監造期間,自係至系爭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結算至辦妥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終止,而非以某段特定期間之事務作為系爭契約委託範圍。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係依系爭工程建造費用(工程決算金額)比例計算,非以委託期間長短為計價基礎,更非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多寡作為請領依據,是被告不得因系爭工程提早完工而要求減少服務費用,原告亦不得因工期展延而要求增加給付。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僅負責專案管理及監造,並非實際施工者,無所謂工期展延可言,更遑論有因工期展延而生增加服務費用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係在被告與訴外人德昌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之前簽訂,益徵系爭契約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長短為計價依據。故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而追加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二)原告於訴外人德昌公司展延工期期間所提供之管理監造服務,內容不脫系爭契約約定之監造範圍,亦即原告於訂約之初可得預期及可能承受風險之範圍。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監造費既為原告監造至全部驗收結算之對價,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間為監造期間,原告為專業工程管理監造顧問公司,對於造價高達26億餘元之系爭工程,工期容有展延之可能,非屬不能預見,其既未於系爭契約中,如同被告與訴外人德昌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將工期展延明訂是否計入履約期間,則其事後主張受有損害,約定工期展延應增加監造服務費,並非有據。況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因工程停擺,洵無在場監造之必要,其於該展延期間並未增加人事成本支出。
(三)系爭契約第7 條就價金調整約定:「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按即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乙方履約遇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可知兩造對於契約價金之調整並未約定因系爭工程承包商施工展延工期而生監造服務費用之調整,且係有意將工期展延排除於契約價金調整事由之外。又系爭契約既已明訂契約價金調整事由,且未約定以「技服計費辦法」規定作為契約價金調整之依據,自無須別事他求,原告主張依「技服計算辦法」增加監造費用,顯屬無據。縱認本件有「技服計算辦法」之適用,然該辦法第19條規定增加服務費用應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且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而需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情事為要件,但系爭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間工期為委託範圍,自無該條之適用。更遑論「技服計算辦法」第19條係規定「得」與另增加服務費用,並非強行規定,且應由兩造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另行議定,並非如原告所述逕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 條計算。另依「技服計算辦法」第13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以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同辦法第31條亦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始得另為增加。本件系爭契約既係依工程結算總價比例計算報酬,本與工期長短無關,而未約定工期展延應增加服務費用,原告復未於審核承包商歷次展延工期時,提出其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而須增加服務費之請求,被告更自始未曾審查同意增加服務費用之請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增加給付。
(四)原告資本額高達3 億3 千5 百萬元,設立迄今已逾40年,依其投標時檢附之實績詳細表及官方網站上工程實績,足認其為極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管理監造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變動當有推估研判能力。又原告於他案參與監造之工程中,對於施工中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延長其實地監造期限,均會就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用訂定計價標準,更見其若評估工程工期有延宕之風險者,均會於簽訂契約時載明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約定。再建築工程每有延宕完工情形,為社會一般常識,系爭工程合約價格高達2,648,800,000 元,工程施作面積約154公頃,預定工期長達875 日曆天,其工期超出預計而延宕完工,洵非原告所不能預期。另被告為執行「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都市○○○○區段徵收方式進行徵收,並辦理系爭工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就有關區段徵收、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核、用地協調等事項均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14條及第19條中,列為履行標的之範圍,故徵收土地可能發生之紛爭、地上物拆除、住戶分配土地之協調,本即為系爭契約履約所可能發生之情事,為兩造締約之初得以預見。足見原告對系爭工程已審慎評估其履行風險及利潤始為投標,是在被告亦將因延長工期所生費用計算於本件總服務費用中之情形下,系爭契約無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用之約定,乃兩造有意排除。
(五)而交通部觀光局自79年起,為將元宵節燈會推廣至國際,每年即由各地方政府配合辦理大型燈會,是100 年全國燈會於苗栗縣竹南鎮舉辦,為全國例行之盛事,並非突發而無法預測之情事,且燈會僅有停車場地僅影響系爭工程部分範圍,大部分之系爭工程用地均未受影響。原告於本件既未如他案於契約中約明延長工期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用計價標準,又未於投標過程中就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等標期內為異議或請求解釋,顯係明確知悉系爭工程所有內容,特意排除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請求。另原告就系爭契約於履約過程中確已發生情事變更,且該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訂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節,並未為舉證,則其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於法無據。
(六)又系爭契約已約定有關工程停工、變更設計等事項均為原告履約之內容,原告既為監造單位,對於工程施工是否應予停工或展延,以及停工或展延天數之酌定,乃其監造專業範圍,此亦為被告與其訂約之目的。是訴外人德昌公司請求停工或展延工期之申請,均須經原告專業判斷與評估後,再由原告函知被告其判斷結果,被告再以原告之判斷結果函知訴外人德昌公司,被告就原告所決定是否停工或展延工期,以及停工或展延工期天數之決定,並未再審核。原告主張展延工期545 日均係不可歸責於其,自應有其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於系爭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金額由原定之2,648,800,000 元變更為2,862,086,401 元後,即與被告就服務費用辦理議價,就包含展延工期部分之服務費用簽立「協議書」,以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總金額2,861,590,478 元(扣除統包商未履約項目扣款495,923 元),扣除設計費、管理費等非實際施工成本後,得其統包工程建造費用為2,484,872,024 元,而增加其服務費用838,490 元,致其投標金額自81,413,022元調整為82,251,512元。因此,原告主張因設計變更等事項,請求依情事變更增加服務費用,於法無據。更遑論原告依「協議書」及「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結算服務費用計算表」(即被證10,下稱「結算服務費用計算表」)所請求調整變更後之服務費用82,251,512元容有溢領之嫌。
(七)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其後方得請求遲延利息。原告請求增加服務費用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予前揭說明不合,亦無理由。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而與原告於98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契約第6 條約定服務報酬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計算。
2.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原告辦理工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算,迄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
3.被告另與承包商即訴外人德昌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開工日為99年3月11日,完工以及竣工日期均為103 年1 月29日,嗣於10
3 年7 月30日驗收完竣。
4.系爭工程因「2011臺灣燈會在苗栗」活動及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經專案管理單位即原告審定延展工期23
0 日,並經被告准予備查。
5.系爭工程又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及劃地還農等因素,停工
123 日,及自復工後施工期間合計101 日,經原告審定延展工期總計224 日,並報請被告准予備查。
6.系爭工程因第三次設計變更工期,經原告審定展延工期91日並報請被告准予備查。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依據?原告於訴外人德昌公司展延工程期間所提供之管理監造服務是否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監造範圍?
2.原告是否可依「技服計算辦法」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如可,其計算方式及金額為何?
3.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告得否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如可,其金額為何?
4.若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是否得另請求遲延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依據?原告於訴外人德昌公司展延工程期間所提供之管理監造服務是否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監造範圍?
1.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乙方辦理工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同條第8 款前段另約定: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完成時,得由雙方協議延長期限(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佐以原告係就系爭工程而對訴外人德昌公司為監造等情。堪認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結算及移交完畢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後,其就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始告終了;但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發生延宕,原告亦有與被告協議延長履約期限之義務。是以,原告於訴外人德昌公司就系爭工程發生展延工期需求時,不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其仍不得免除就系爭工程為管理監造之給付義務。
2.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兩造係以系爭工程建造費對照「技服計算辦法」第17條第1 項附表四級距之建造費用乘以相對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相加後,再乘以議定折數,亦即「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前開工程建造費用係指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空污費、主辦機關所須工程管理費、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以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明訂原告所得請求之對價,其計算基準乃係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
3.又原告於92年、94年間分別與營建署簽訂,且同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之「○○○區○○○○道系統新建工程」及「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中,其除原本之計費標準外,另與業主明文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發生工期延宕時,業主應另行按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核算支付該期間之服務費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80 號、102 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38-252 頁)。可知原告於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之契約中,如認就展延工期有另外依工期天數計算服務費用之必要時,即會在契約中明文特約約定。惟觀之卷附系爭契約全文(參見同上卷第28-43 頁),其中並無類似前揭案件約款內容,亦無其他足以認定有以工期天數為計算服務費用之記載,本件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對價,有以系爭工程工期日數為計算之約定。
(二)原告是否可依「技服計算辦法」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如可,其計算方式及金額為何?
1.按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服務費用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技服計算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9條第8 項亦約明:
「本契約未載明、不明或未盡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其相關子法、法令辦理」。惟兩造除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款約定原告應於不可歸責其事由所發生之工期延宕時,仍應延長服務期限外,另以系爭契約7 條明訂在特定情形下,雙方得調整契約價金。然系爭契約第7條在規範調整契約價金時,並未以工期變動為調整價金調整之事由,反以第1 項載明:「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約定如係未列入約定之事項,但應由原告提供或為其履約所必須者,原告仍應予以提供服務,且不得請求增加費用。堪認兩造業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排除非強行規定之「技服計算辦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2.又縱認系爭契約7 條第1 項約定容有未明,依該契約第19條第8 項約定,得以援引「技服計算辦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原告服務費用。然依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被證9 ,參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系爭工程於同年7 月30日驗收完畢,原契約金額為2,648,800,000 元,扣除前後三次變更及結算增減金額後,其金額為2,862,086,401 元(2,648,800,000 元+517,966,090 元-304,679,689 元=2,862,086,401 元),再扣除驗收扣款495,923 元,結算總價為2,861,590,478 元(2,862,086,401 元-495,923 元=2,861,590,478 元);而以原契約金額扣除三次變更之增減金額,但不扣除驗收扣款,其金額則為2,871,471,227 元(2,648,800,000 元+410,008,454 元+44,759,086元+61,608,508元-162,728,430 元-93,384,295元-37,592,096元=2,871,471,
227 元)。經以前揭2,871,471,227 元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並經被告工商發展處處長核章確認之「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案,都市計畫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後工程部分之第三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議價後)預算書總表」(即原證39,下稱「議價後預算書總表」見本院卷二第36頁)相核,可知該金額與「議價後預算書總表」之「合計總金額」相同,堪認此金額業經兩造所確認無誤。
3.再依前揭2,871,471,227 元金額所製作之「結算服務費用計算表」(即被證10,參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原告所得請求之總服務費總額為82,251,512元(服務費一30,696,210元+服務費二51,555,302元)。而兩造復於做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月之103 年10月,按前開金額簽訂「協議書」(即被證8 ,參見同上卷第253 頁),調整原告技術服務費用為82,251,512元。原告於103 年10月簽訂「協議書」前,其對於「劃地還農」、燈會、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及因自來水公司要求變更設計等項而致展延工期乙節,既均早已知悉,則其不僅未依「技服計算辦法」請求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服務費用,更未於「協議書」就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為任何保留,反以「協議書」約定特定金額與被告達成協議,則其縱於事後認該金額不符其於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成本或有計算錯誤情事,亦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請求另依「技服計費辦法」增加服務費用。
4.原告不得依「技服計算辦法」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已如前述,則其計算方式及金額為何,自無須再為論述。
(三)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告得否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如可,其金額為何?
1.按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履約期限延長乙節,業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款約定: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委託項目數量,⑸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等時,原告得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兩造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預見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以致工期延宕之可能。
2.依卷附訴外人德昌公司102 年2 月23日(102 )德營字第0292號函、原告同年3 月7 日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同年4 月1 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即被證3-5 ,參見本院卷一第222-234 頁),系爭工程於102年間發覺工程範圍中仍有農、林、水產、建築改良物、墳墓宗祠等16處影響施工而有待拆遷。觀之前開函文內容,上開16處地上物包含民眾建築改良物及墳塋等地上物,衡情均應於土地徵收,亦即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存在。因此,原告於98年締約之時,應即對該等地上物尚未拆除有所認識,是其自不得主張此等為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3.又系爭工程因自來水公司要求而變更設計,核屬系爭契約第3 條第8 款第4 目之契約變更,乃兩造於締約時即預見之變更事由,並已就工期如何調整有所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4.查「劃地還農」係因本件土地徵收致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農民抗議,方於99年間形成之國家政策,而土地徵收後復行「劃地還農」,實屬偶發事件。另燈會循例多係於閉幕時,始行公布次年承辦縣市,縱使獲選縣市政府常提前準備以爭取主辦權,亦少見於舉辦前兩年即行規劃並公布相關輸運措施之停車場地位置。因此,本件誠難認原告於98年3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將有「劃地還農」施行及燈會停車場之設置。惟「劃地還農」與燈會停車場固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難以預見,然系爭工程94.6﹪之工項並未因此受到影響,仍於102 年3 月20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5 頁,被告部分參見同上卷第211-212 頁)。
佐以原告自陳於99年間因配合「劃地還農」政策及提供燈會停車場場地,因而展延工期230 日曆天後,完工日期已展延102 年3 月19日等情。堪認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後所需提供監造服務之範圍僅剩5.4 ﹪之工項,而非系爭工程全部。因此,原告因「劃地還農」及燈會停車場延宕工程所增加之必要服務成本金額,是否確如其所主張,已達顯失公平程度,實非無疑。
5.再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即已知悉「劃地還農」與燈會停車場影響工期,則其於系爭工程驗收前,自有充足時間可與被告研議重新檢討服務費用計費標準,或如同在前開花蓮地區及○○○區○○○○道系統新建工程案例中,另以特約約定展延工期期間服務費用。惟原告未於前開期間與被告重新議價,而於103 年10月以「協議書」與被告就服務費用達成變更之協議,堪認其已考量審酌「劃地還農」與燈會停車場所造成履約期間延長之影響,是原告自無重行以前開締約時未預見事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理。
6.從而,本件「劃地還農」與燈會停車場設置雖有締約時無法預見情事,但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四)若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是否得另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既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則其主張遲延利息即無所據,茲不予贅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技服計算辦法」第19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 條第7 項、第9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4,492,020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