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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紅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錫英訴訟代理人 蔡孟毅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034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補充理由狀中將工程款534,034 元部份縮減為407,460 元,而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縮減為980,460 元(見卷第14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承攬被告龍鳳漁港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

1 年10月24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

2 年1 月7 日將工程部分施作完竣並驗收完成,符合系爭契約請款規定,被告須給付工程款共2,721,750 元,然因被告遲遲不願給付,伊提起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3 年建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被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負有延遲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後續依系爭契約規定,非可歸責於伊而延遲付款達6 個月,伊得通知機關解除或終止契約,是以伊於103 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同年8 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須支付工程尾款共407,460 元。

㈡又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曾繳納履約保證金573,000 元,如

上述伊已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是以被告另需退還保證金573,

000 元。㈢綜上,伊以被告自延遲給付日即102 年5 月10日至103 年7

月21日仍未付款已超過6 個月,通知終止雙方系爭契約,故於103 年7 月21日起雙方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就延遲付款與退還保證金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60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延遲系爭工程,實際為系爭工程分為AK段與BK段,

BK段工程因變更設計須先將AK段堆置區疏浚砂另案標售後才能容納BK段疏淤,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第1 款規定,變更設計內容係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者,且其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並未達百分之十,故原告不得異議。又此期間因原告無法施作,故被告同意於102 年1 月14日起停工,俟AK段堆置區疏浚砂於同年5 月17日標售並清運完成後,伊始於同年5 月29日通知原告復工,從而並未有延遲付款達6 個月之要件,此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則伊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3 年度台聲字第1537號裁判確定,被告應給付AK段之工程款,是工程款案件於103 年12月31日確定後,伊旋依裁判之意旨,於104 年2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從而原告以前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約定終止契約,顯然未合乎該條約定之「延遲付款達6 個月」之要件,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保證金部份,伊已於102 年5 月29日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10

日內復工,惟原告不但未依期限復工,甚已多次函知伊表示終止契約及拒絕施作系爭BK段工程之意思,是伊依系爭契約約定,以104 年2 月24日府農漁字第104002320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前揭違約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所規定之終止契約情事。故被告不予發還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73,000 元,依法自非無據。

㈢且AK段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返還之請求權均已經另案判決確

定,已有既判力,則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工程款及保證金部份,應受前案判決即臺中高分院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行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訂立系爭契約(見卷第10至106 頁),且原告曾支付履約保證金共573,000 元(見卷第110 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最高法院駁回終告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見卷第107 至122 頁)。嗣原告於10

4 年3 月18日有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共2,721,750 元(見卷第134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發文字號府農漁字第104002320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4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與退還保證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規定:「因非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延遲付款達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然因前案就AK部分與BK部分均有審酌(見卷第111 至114 頁),是原告主張本訴之請求係基於臺中高分院判決中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新事實,並不受判決確定力影響,並主張本件係請求「結尾款」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已逾六個月,並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與保證金等事件,均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審理,並於最高法院駁回終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卷第107 至123 頁),又於前案判決,原告就工程款及保證金部分請求,依臺中高分院判決略以:「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業已於102 年1 月11日施作完成並驗收完畢龍鳳漁港疏浚工程之原AK段部分,此部分之總工程款為272 萬1750元,尚未據上訴人支付。」(見卷第110 頁)、「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一)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及民法第507 條規定終止或解除BK段部分工程契約,是否發生效力?……(1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不為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及第21條第11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伊終止及解除BK段部分工程契約,均有所本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可以終止及解除BK段部分工程契約,是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12個月」或「延遲付款達6 個月者」為要件。而被上訴人於10

2 年4 月9 日即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顯然未合乎上開約定,…」(見卷第111 頁、第114 頁)堪認前案對於AK段之總工程款為2,721,750 元已為事實審理,兩造對於此均不爭執,且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2,721,750 元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約定先就已完工之AK段工程辦理驗收,屬驗收款而非估驗款。從而,原告既已於前案主張AK段經驗收後之總工程款係2,721,750 元,足證AK段之工程業經結算驗收,已無任何尾款。又依臺中高分院判決:「…而系爭工程BK段工程係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且上訴人業已於102 年5 月29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復工,惟被上訴人不但未依期限復工,甚已來函表示拒絕施作系爭BK段工程之意思,並當庭表示不願意施作系爭BK段工程在卷,則被上訴人前揭違約行為業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6 、9 款所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不予發還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73,000 元,依法自非無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應准許。」(見卷第114 頁)亦足證原告已於前案判決中主張保證金返還一事,則本案就工程款部分與保證金部分均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既經前開判決認無理由,實已具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另訴主張。從而,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亦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顯屬同一事件。原告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再對被告提起同一事件之訴訟,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工程款等事件,對前件訴訟已主張之工程款與退還保證金再行爭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0,460 元,及自10

3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