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耀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耀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319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8,311元;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4,281,014元(見本院卷四第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區○○○○道系統北、中苗分支
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㈣(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八、2 「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中工料名稱「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9.5mm ,黏度AC-20 」及「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19.0mm,黏度AC -20」之單位「噸」誤植,經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更正為「m 」(立方公尺),該單價分析表即應以「每平方公尺(厚度20公分)」為計價單位、單價為1,870 元,又單價分析表為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及價格組成之依據,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八、2 「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厚度20公分)1,870 元,而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該項次實作數量為2,024.23立方公尺,換算每立方公尺單價9,350 元計算為18,926,551元,扣除被告同意依約給付8,706,215 元,並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一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告應給付11,589,861元。
㈡原告依約除須於道路下方設置污水下水道管線以連接至污水
處理廠外,並須於各用戶處施作匯流管,連接用戶既有管線與污水下水道管線,且因施作時會破壞建築物既有鋪面,須辦理復原,而原告施作之前巷接管鋪面復舊工程屬新增工項,系爭契約無對應之計價項目,兩造亦未就此新增工項合意新單價,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被告應按合理價格給付報酬,即以前巷接管戶鋪面復舊實作數量1,98
0.58㎡,按單價每平方公尺552 元計算為1,093,280 元,扣除被告同意按詳細價目表壹、五、5 「PC路面修復」單價每平方公尺193 元計價給付382,252 元,並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一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告應給付806,306 元。
㈢被告應依兩造合意、用印,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
103 年6 月27日核定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4 「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 」之單價每公尺5,244 元辦理結算,以該項次實作數量為3,176.21m(即被告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4 -1「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 牆身無配筋」之結算數量)計算為16,656,045元,扣除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依其單方自行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4 「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 」,改以新增工項壹、五、4-1 至4-4 辦理計價結算金額8,260,32
6 元,並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一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告應給付9,520,745 元。
㈣被告自行製作、原告未同意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已依原契約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六「雜項工程」中項次1 「臨時設施」、項次4 「竣工文件( 含數位化圖檔製作) 」、項次
8 「安全監測費」、項次9 「施工照相及攝( 錄) 影」、項次12「既有污水管線擋排水費」、項次21「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轉檔費」,被告應就該等一式計價項目按原契約單價給付,被告片面將該等項目予以減帳386,255 元,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一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38,013 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600 日曆天
內竣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 年3 月22日,原預定於103年11月11日完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預定竣工日延後至104 年10月8 日,展延工期達331 日曆天,已逾原訂工期一半以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本工程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及成本。另上開展延情事,顯屬原告於投標當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且展延事由中包括春節期間及選舉期間配合被告政策禁止開挖、天候因素、辦理變更設計等,亦均非原告得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而原告於展延期間額外支付與時間關聯之成本及費用,如將此非屬可預期事由而額外產生之成本費用責令原告自行吸收,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以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5,819 元為展延期間之每日工程管理費,請求展延期間331 日曆天增加之成本及費用1,926,08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1,0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八、2 「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
封層」係由原告於投標時所製作,其原投標之標單金額原記載為每噸1,654 元(嗣經得標後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比例調整為1,870 元),依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第8 條,該單價係原告充分參考市場價格及評估其利潤後所得,經決標後,兩造除有變更契約外,自應受其拘束。德眾公司雖將單價分析表「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單位均更正為m ,惟其「合計」部分仍未變更,係以「噸」為計價單位,詳細價目表並未變動原告投標時製作之計價方式,且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2742章4.2.1 之規範,本件「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工程之計價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原告主張更正單位後之單價9,350 元,顯高於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瀝青混凝土鋪面之中部市場價格每噸2,821 元甚多,亦與被告同一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依市價投標之金額差距有三倍之多,顯有暴利之情事,且其明顯以低價搶標,履約後再以該工項之單價為爭執,實有違誠信原則,況其若對於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計價方式有意見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等標期請求被告釋疑,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於履行前向被告提出澄清,否則即應依照被告之解釋辦理,原告既於等標期及契約履約前均未對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八、2 「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之計價請求被告釋疑,則堪認原告對於該項工程計價表示認同,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8 「接管戶鋪面復舊」之
工程係指建築線內所破壞住戶地坪之修復工程,惟因工程開工後,大部分之住戶建築線內均未有裝設管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於辦理第一、二次工程設計變更時,依實際現況變更該工程數量係合法有據。又原告於建築線外即住戶建物斜坡段所為之施工,僅係以混凝土澆置整平,成本較低,且建築線外側之平均深度為14.9公分,非如原告所稱其開挖高度固定為1 至2 公尺,故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五、5 「PC路面修復」之原計價金額依量測後之平均深度計算之單價應為287.57元。鑑定機關於鑑定期間辦理之現場履勘,係僅就前巷接管鋪面復舊工程之數量及開挖深度為現場履勘並測量,並未就該工程之材料及工法為現場調查,況兩造對於前巷接管鋪面工程未施作整體粉光一事並無爭執,且原告對於該項工程未有水泥粉光施作之情事亦有自認,鑑定機關逕自認定該項工程於預拌混凝土澆置後有整體粉光之情事,實未有任何證據據以證明,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施作粉光之單據予以佐證,施作之現場亦未有水泥粉光之事實,鑑定機關此部分之認定顯逾法院囑託之範圍,且易偏離客觀事實,不足為採。另該項工程之回復原狀,原則以PC路面修復為主,若住戶有回復原狀之需求者,須由住戶自行提供材料予原告施作,而原告為此所施作工程費用則另為計價,該部分非屬PC路面修復工程之計價範圍,原告主張其回復原狀之方式有較整體粉光金額為高,顯非實在。另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2751章3.2.8 之規範,對於混凝土鋪面澆置後僅有「混凝土表面修飾」而未有「混凝土表面處理」之規範,且「整體粉光地坪處理」之工法並不適用於本件路面修復工程,補充鑑定報告認定PC路面修復工程係以「整體粉光地坪處理」之工法進行混凝土表面處理,顯有違誤。再者,進行整體粉光之工法需使用水泥、粒料、水泥砂漿等材料,補充鑑定報告又認原告主張其未使用整體粉光所需之水泥砂漿材料為可採,實有矛盾之處,鑑定報告所編列之單價分析表,並不可採。
㈢系爭工程經開工施作後,德眾公司依現場施作現況辦理第一
次變更設計之作業經被告核定後,被告即依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作業要點第13點之規定,於103 年6 月交營建署核備,惟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辦理議價前,該設計變更尚未成立生效,且備查之效力僅係將該變更事項依上開法令之規定陳報予補助經費之營建署知悉,並非不得再予變更,況變更設計之權責及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及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此部分既無須原告之同意及參與,則遑論有兩造合意之情事,原告稱103 年6月送營建署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曾經兩造合意,實屬無稽。嗣因工項壹、五、4 「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 」部分,其排水管溝及修復原係以牆身配有鋼筋之方式計價,經開挖後查勘發現既有水溝之牆身均無鋼筋設置,水溝復原若以牆身無配有鋼筋方式施作者,其單價比配有鋼筋者低,而有再予修正設計之必要,爰將上開工項部分之數量予以刪除,另增列壹、五、4-1 「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 牆身無配筋」之計價,並將該修正之預算書再送營建署核備,經與原告議價完成後,被告以104 年4 月22日府水道字第1040080424號函通知原告,該第一次變更設計始告成立生效,原告再為相反之主張,並請求增加工程費用,實於法無據,並有違誠信原則。
㈣系爭契約價金係採實作實算之給付方式,系爭工程經第二次
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減少為74,725,882元,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就以一式計算之雜項工程及其利潤管理費等均應依前開減價價額與原價金之比例減少之,蓋雜項工程一式部分均涉及對應工項量化增減要件,而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數量既已減作,亦即相對應工項減少,則雜項工程即應依量化比例調整減少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就雜項工程依原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實於法無據。
㈤系爭工程自102 年3 月22日開工迄至104 年10月8 日完工,
共歷時931 天,扣除原訂工程完工所需之600 個日曆天,則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合計331 天,其中因天候影響不計工期者有11天,另依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第32條及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定,103 、104 年春節期間道路禁限挖掘不計工期分別為31天、28天,及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道路禁限挖掘不計工期12天,另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不計工期174 天,上開不計工期合計256 天,此部分係依法及依契約之規定不能施作者,故不計逾期違約金,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增加費用;另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管障因素,及施作工程之用地產權為私有地而有協調住戶之必要,故無法依原訂計畫全面施工,因此展延工期75天,此部分雖非屬可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仍基於衡平原則對此給予必要費用128,25
0 元。且依原告過往承攬之公共工程實績,足示原告係屬極具規模和市場經驗之專業工程公司,對於承攬工程施作期間之變動當更具推估研判能力,甚且建築工程每有延宕完工之情事,乃社會上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本件為合約價格高達
1 億3966萬元、工期長達600 個日曆天之承攬工程,且工程施作項目係屬較難控制實際現況之下水道工程,其工期可能超出預計而延宕完工,以身為具有專業工程經驗之原告,殊非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料,至為明顯。原告既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以系爭工程延宕完工致增加成本及費用,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成本及費用,惟並未就上開事實為舉證,實於法無據。況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可知,若係因契約變更增減數量而展延工期者,則廠商不得再請求增加費用,展延工期須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遲延,始得請求增加費用,惟系爭工程係因天候因素、依法於春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道路禁限挖掘、變更設計等而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者,是原告請求因工期延遲而增加費用,實於法無據。原告另主張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費用,其請求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均未能確定發生,更遑論有何遲延利息之產生,是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之遲延利息部份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中工料名稱「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9.5mm ,黏度AC-20 」及「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19.0mm,黏度AC -20」之單位「噸」誤植,經設計監造單位德眾公司更正為「m 」(立方公尺);原告依約除須於道路下方設置污水下水道管線以連接至污水處理廠外,並須於各用戶處施作匯流管,連接用戶既有管線與污水下水道管線,且因施作時會破壞建築物既有鋪面,須辦理復原,而原告已施作前巷接管鋪面復舊工程;系爭工程已估驗完成,原告已領得71,752,74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決標記錄、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德眾公司103 年7 月2 日函文、工程會調解委員之計算表、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10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依被告機關原預算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計價,是否合於當時市場之價格? (二)設計單位於履約期間就前開『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單價分析表中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9.5mm,黏度AC-20 』及『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19.0mm,黏度AC-20 』之單位『噸』,均更正為『m 』,則前開被告機關原預算中之詳細價目表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之單價及數量是否需修正? 若是,應修正為多少為適當? (三)系爭工程設置於建築線外之前巷接管(即排水出口位於建物前方),其實際上復舊所需鋪設之水泥平均深度為何?此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應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五、
5.「PC路面復舊」計價或應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五、
8.「接管戶鋪面復舊」計價?如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屬契約漏項或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則合理之單價為何?(四)依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詳細價目表壹、五、4.「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 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 」9,520,745 元?(五)原告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六「雜項工程」中之項次1 、3 、4 、5 、6 、
7 、8 、9 、10、12、15、21,是否有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價金減少而減少施作內容?(六)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期間成本及費用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依被告機關原預算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計價,是否合於當時市場之價格?本件因涉及建築工程相關專業,經兩造當庭同意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進行系爭工程相關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由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鑑定之問題,經兩造同意鑑定問題後(見本院卷二第18-19 頁),由兩造提出相關資料、證據,與系爭公會進行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再由系爭公會完成鑑定,並提出105年11月22日(105 )中土鑑發字第028-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觀系爭報告就爭點(一)之部分載明: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依被告原預算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計價為每公噸2,650元,高於當時鄰標工程估價單之報價每噸約2,174元之價格,故鑑定機關認定被告原預算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計價為每公噸2,650元合於當時市場之價格等節(見系爭鑑定報告卷一第5頁)。衡諸系爭報告已考量公共工程預算書之單價依規定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並考量被告原預算編列時間為101年10月,依規定參考101年7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中區第45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系爭公會另參101年11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中區第46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等件,已經充分考量各種情事與相關資料,並與鄰近工程之標案價格做比較,最後系爭公會換算出被告原預算中之詳細價目表單價計價為每公噸2,650元,認此屬合理之價格之結論,應堪採認。原告雖主張所採用之單價僅及於「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19.0mm」及「瀝青黏層」,而本件詳細價目表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之單價分析表,其工料項目尚包含「零星工料」,鑑定機關未予納入計算,其鑑定結論認為本件詳細價目表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之契約單價合於市場行情,顯非正確云云。惟系爭公會考量之市場行情等,已參酌前揭諸多資料,並經過詳盡換算,並與鄰近工程之標案為比較而得出之結論,原告僅針對系爭公會未計算零星工料之部分為爭執,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契約單價是以兩造合意為準,兩造既有契約,自無所謂討論市場合理價格之必要云云,然此鑑定問題既為兩造就契約解釋不同而生,有需透過鑑定機關就市價為鑑定,此亦為原告當庭同意並簽名之鑑定問題,本院方送系爭公會為鑑定,原告嗣後於系爭公會之鑑定結論不利於己後,方稱此問題應回歸契約云云,顯然與本件送鑑定之意旨相悖,亦與其同意提出此鑑定問題之初衷有違,認屬事後翻異之詞,尚難採認。
(二)設計單位於履約期間就前開『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單價分析表中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9.5mm ,黏度AC-2
0 』及『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19.0mm,黏度AC-20 』之單位『噸』,均更正為『m 』,則前開被告機關原預算中之詳細價目表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之單價及數量是否需修正? 若是,應修正為多少為適當?觀系爭報告載明:設計單位於履約期間就前開『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單價分析表中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
9.5mm ,黏度AC-2 0』及『瀝青混凝土鋪面,粗粒料19.0mm,黏度AC-20 』之單位『噸』,均更正為『m 』,查被告原預算中之詳細價目表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之單價每公噸2,650 元,單價雖低於營建物價每公噸3,159 元,但仍高於當時鄰標工程估價單之報價2,174 元,故尚符合預算書經費編制原則;另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數量跟引用單價無關,且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結算,是系爭公會認為被告原預算中詳細價目表壹、八、2.『瀝青混凝土路面封層』之單價及數量無需修正等節(見系爭報告第8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公會並未針對本院囑託之鑑定問題正面回覆,而係含糊地以合理價格得出無修正契約單價之結論,巧妙地迴避鑑定問題,且系爭公會更凌駕於契約當事人之上,擅自修改單價分析表中其他無錯誤之部分,再以據此得出之所謂合理單價,更屬可議云云。然系爭公會已明確回答本爭點問題,並得出對原告不利之明確結論,並無迴避本院囑託之問題。原告雖主張系爭公會之推論凌駕於契約之上,然本件本即是因兩造就系爭契約解釋不同,方產生之問題,原告於得知結論不利後,又以其對系爭契約之解釋作為論據,稱鑑定機關不得超越系爭契約為解釋云云,尚難採認。又原告雖於其後再次爭執單價分析表採用之計價單位與系統使用單位云云,惟觀系爭鑑定報告已明文採用平方公尺或噸在臺灣皆有工程單位採用等節(見系爭報告第11頁),況德眾公司雖將單價分析表「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單位均更正為m ,惟其「合計」部分仍未變更,係以「噸」為計價單位,詳細價目表並未變動原告投標時製作之計價方式,原告單以此單位問題爭執,尚難採認。是原告對鑑定機關推論之過程有所爭執,但於本院向兩造確認補充鑑定問題時,原告又未提出其所持之論據針對此部分提出補充鑑定,則單以其自行推論,而無其他充足佐證或鑑定意見之支持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故綜合爭點(一)、(二),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八、2 「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之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厚度20公分)1,870 元,而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該項次實作數量為2,024.23立方公尺,換算每立方公尺單價9,350 元計算為18,926,551元,扣除被告同意依約給付8,706,215 元,並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一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告應給付11,589,861元云云,即難採認。
(三)系爭工程設置於建築線外之前巷接管(即排水出口位於建物前方),其實際上復舊所需鋪設之水泥平均深度為何?此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應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五、5.「PC路面復舊」計價或應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
五、8.「接管戶鋪面復舊」計價?如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屬契約漏項或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則合理之單價為何?觀系爭報告載明:本工程設置於建築線外之前巷接管(即排水出口位於建物前方),其實際上復舊所需鋪設之水泥平均深度為14.89公分,且採用預扮混凝土澆置,澆置後必須整體粉光;故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不屬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五、5.「PC路面復舊」計價或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五、8.「接管戶鋪面復舊」計價,是此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應屬新增項目等節(見系爭報告第12頁)。又被告對系爭報告之鑑定結果有爭議,並提出補充鑑定問題:1.依內政部營建署公佈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及系爭契約有關水泥混凝土鋪面規定(被證二十九,即被證二十六),系爭工程中就「混凝土澆置」工項是否包含搗實及整平(即墁平)?一般工程實務,經墁平之混凝土拆模後表面是否仍會有不平整?若有不平整之現象是否為廠商之技術缺失? 2.「混凝土澆置」並拆模後,其表面有不平整之情形應如何修補?其修補之材料是否須以砂漿或混凝土為之?若僅以水泥修補則其是否能與已乾之混凝土接合,是否會因密度不同而無法密接,甚而產生冷縫? 3.「水泥砂漿粉光」工程須先為底層之施作,才能為表層之粉光,是其工項除有1:3水泥砂漿粉光外,尚須編列泥水工及卜特蘭水泥之單價,且依鑑定報告所示(參系爭報告第一冊第12頁),本件壹、五、8「接管戶鋪面復舊」單價分析之計算基礎為「泥水工整體粉光」,故若本件有關「前巷接管鋪面PC復舊工程」原告未施作「1:3水泥砂漿粉光」,則鑑定報告表4之單價分析表(參系爭報告卷一第12、13頁)是否應扣除第二至四項即「1:3水泥整體粉光」(按此工項應係「1:3水泥砂漿整體粉光」)、泥水工、「卜特蘭水泥,第I型水泥」之計價?若否,應如何計價,各工項計價之原因為何?經本院送系爭公會補充鑑定後,析述如下:
1.觀照系爭公會106 年12月18日(106 )中土鑑發字第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公會認為一般混凝土鋪面於澆置後必須進行「混凝土表面處理」,因本件並非大面積,並非要求平整度很高之混凝土鋪面,無須採用粉光機,僅需人工處理,置於墁平之混凝土拆模後不平整與混凝土鋪面澆置後之表面處理,並不能相提並論,若欲論原告有無疏失,應視表面處理是否完善而定,而本件系爭PC路面修復工程係以「整體粉光地坪處理」之工法進行混凝土表面處理,系爭公會認為本件系爭PC路面修復工程有進行整體粉光地坪處理,僅係原告未另外拉毛處理,但另外拉毛應編列拉毛處理費每平方公尺約25元等節(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堪見原告在未編列拉毛費用之情形下,已完成表面粉光之部分。
2.再觀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依照系爭公會鑑定時現場勘查,原告並非採用「1:3水泥砂漿粉光」,而係接近以「整體粉光地坪處理」之表面處理方式,因本件會有車輛進出,並不適用「1:3水泥砂漿粉光」之表面處理方式,而縱認原告所施作者非屬粉光地面,然僅是原告並未使用『1:3水泥整體粉光』之材料而已,就系爭報告之表4編列之『卜特蘭水泥,第I形水泥』,每平方公尺數量為0.01包,用於表面平整之少量水泥,以及施作時所需之泥水工,均屬必要費用,系爭公會認原告主張可採等節(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7-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較為合理。又觀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應將泥水工、「卜特特蘭水泥,第一型水泥」編列計價,而認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屬契約漏項或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則合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2元。
3.依系爭報告載明回填深度平均約14.89 公分,已如前述,故系爭報告之表4 編列「210 kgf/cm2 預拌混凝土及澆置」,數量為每平方公尺0.149m,且任何工項之完成必定是連工帶料,僅有編列混凝土澆置之材料費用,尚無從施作,是小工及零星工料亦為必要之施作費用,被告稱小工及零星工料均應自單價分析表中扣除云云,顯然與系爭報告不符,又未能舉證有何符合工程慣例之情形,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況對照系爭報告之表4 所列小工及零星工料之數量、單價,與詳細價目表壹五.5之單價分析表相符,而與詳細價目表壹五.8之單價分析表不同,則系爭報告之表4 所列小工及零星工料,係參酌詳細價目表壹. 五.5「PC路面修復」之單價分析表,亦非如被告所辯稱為詳細價目表壹. 五.8「接管戶鋪面復舊」之計價。
4.被告爭執原告未施作整體粉光,於扣除系爭報告之表4「1:3水泥整體粉光」之費用即已足夠,被告另稱泥水工、卜蘭特水泥、小工、零星工料等亦應扣除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主張雖經補充鑑定,仍對系爭公會所為之鑑定結論不認同,認此部分工程可以歸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中而非新增項目,惟被告已就此問題同意由系爭公會鑑定,又再提出補充鑑定,今前開鑑定與補充鑑定之結果均已出爐後,被告仍不顧鑑定之結果,堅持其推論而抗辯,又無其他鑑定證據佐證,尚難信實。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亦未就前開工項合意新單價,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被告應按合理價格給付報酬,而系爭工程目前驗收結算之結果,被告確認前巷接管戶鋪面復舊實作數量為1980.58 平方公尺,以此計算,按單價每平方公尺552 元計算為1,093,280 元,扣除被告同意按詳細價目表壹、五、5 「PC路面修復」單價每平方公尺193 元計價給付382,252 元,並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一式費用計8.4%及項次
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告應給付806,306 元等節,即屬有據。
(四)依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詳細價目表壹、五、4.「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 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 」9,520,745 元?
1.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明文規定。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6 項約定:「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另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署核定補助之經費辦理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專案管理及工程發包前,應檢送相關招標文件及設計圖說送本署依下列原則審查:(一)設計成果所列之設計參數、水理分析、工程項目、經費、期程及施作範圍。(二)設計及施工方法之經濟性及合理性。」、「年度建設計畫項目執行如有變更、新增之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本署核定之計畫項目,如有變更之需者,應研提變更計畫循行政程序報本署核准後,方得辦理工程施作,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作業要點第11、13點明文規定。準此,變更設計之權責及程序應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查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於工程實務上,地下管線之實際現況僅能於開挖後始能知悉,是於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須就現場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工程現況調整修正工程預算,並由負責辦理該工程設計之單位即德眾公司依現場施作現況辦理變更設計之作業,以期使系爭工程之預算能與實際施作之數量相符。
2.原告雖主張經兩造合意,並經營建署103年6月27日核定且「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應以單價5244元/公尺辦理計價,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應為16,656,045元(計算式:3,176.21公尺*5,244元/公尺)云云。惟辦理議價前,該設計變更尚未成立生效,且營建署備查之效力僅係將該變更事項依上開法令之規定陳報予補助經費之營建署知悉,並非不得再予變更。況變更設計之權責及程序應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此部分為被告之權責,既無須原告之同意,則原告持兩造曾有合意之情事,主張被告嗣後之變更未經其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據。再者,原告亦自承已參與前開變更之前相關會議,雖原告主張其動機係出於擔憂等等,但原告既已出席,即已知悉,而亦有充足之時間提出異議與表達意見,原告捨此不為,於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後,方重提被告之變更設計不拘束原告,自難認有理。觀苗栗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增減詳細表(議價後)記載: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詳細價目表記載:壹、五、4-1「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記載單價為1,873元/公尺,其上並有編制德眾公司之公司章等節(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堪見因系爭工程中工項壹、五、4「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部分,其排水管溝及修復原係以牆身配有鋼筋之方式計價,經開挖後查勘發現既有水溝之牆身均無鋼筋設置,水溝復原若以牆身無配有鋼筋方式施作者,其單價比配有鋼筋者低,而有再予修正設計之必要。被告將上開工項部分之數量予以刪除,另增列壹、五、4-1「原有混凝土排水管溝拆除及修復(道路段或社區內使用)牆身無配筋」之計價,並將該修正之預算書再送營建署核備,經與原告議價完成後,則被告以104年4月22日府水道字第1040080424號函通知原告,應以此變更設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單價,而非如原告所稱之營建署103年6月27日核備之單價。原告雖堅詞其所主張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已送營建署核備,然被告所送之前開修正之預算書亦於嗣後經營建署核備,兩者均經營建署核備,自應以嗣後所核備之被告所提修正之預算書較為可採。則依被告提出單價計算,並改列為新增工項如附表二所示後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工項之總金額為8,260,326元等節,應堪信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短缺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六「雜項工程」中之項次
1 、3 、4 、5 、6 、7 、8 、9 、10、12、15、21,是否有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價金減少而減少施作內容?觀系爭報告所示,詳細價目表壹、六「雜項工程」中之項次1 、3 、5 、6 、7 、9 、10、15均會因工程變更減作工項而有減少施作之情事等節(見系爭報告第13-18 頁)。惟原告就前開項次是否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價金減少而減少施作內容主張如附表一,則原告僅就系爭報告對前開項次3 、5 、6 、7 、15有所爭執。又原告就系爭報告就前開項次3 、5 、6 、7 、15部分有所爭執,然僅泛言其前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其仍應施作云云,卻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亦未提出補充鑑定,難認其就此部分所表示之意見已盡舉證之責。況原告於最新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亦依照系爭報告,更正請求之金額,僅請求系爭報告維持系爭契約原定金額之項次1 、4 、8 、9 、12、21如附表三所示,亦徵其前述與系爭報告不同之處,難以採認。就與系爭報告結論相同之部分,原告既已依原契約施作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六「雜項工程」中項次1 「臨時設施」、項次4 「竣工文件( 含數位化圖檔製作) 」、項次8 「安全監測費」、項次9 「施工照相及攝( 錄) 影」、項次12「既有污水管線擋排水費」、項次21「污水下水道業務管理系統轉檔費」,則依照附表三,被告尚未給付之差額為386,255 元。以此數額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乙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告應再給付金額為438,013 元【計算式:386,255 ×(
1 +0.134 )=438,013 】。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報告維持原系爭契約金額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就以一式計算之雜項工程及其利潤管理費等均應依前開減價價額與原價金之比例減少之,蓋雜項工程一式部分均涉及對應工項量化增減要件,而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數量既已減作,亦即相對應工項減少,則雜項工程即應依量化比例調整減少價金云云,然系爭報告既已就此部分經詳細鑑定,而分列各項次之結果,被告於鑑定結果後,仍維持鑑定前之意見,又無其他舉證或提出補充鑑定,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前開項次1 、4 、8 、9、12、21給付438,013 元,應屬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期間成本及費用是否有理由?按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履約期限延長乙節,業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三)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而須展延工期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入違約金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足見兩造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預見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以致工期延宕之可能,並且約定處理方式,且約定原告應於何種情形下方可以延長工期。原告嗣後欲跳脫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前開條款所約定之7日期限內通知被告,亦未於30日之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請求被告延長工期,反於嗣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顯有破壞契約嚴守原則之情形,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況系爭工程自102年3月22日開工迄至104年10月8日完工,共歷時931天,扣除原訂工程完工所需之600個日曆天,則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合計331天,其中因天候影響不計工期者有11天,另依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第32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103、104年春節期間道路禁限挖掘不計工期分別為31天、28天,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道路禁限挖掘不計工期12天,另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不計工期174天,上開不計工期合計256天,此部分係依法及依契約之規定不能施作者,故不計逾期違約金,原告既未因此受損,則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增加費用。再者,另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管障因素,及施作工程之用地產權為私有地而有協調住戶之必要,故無法依原訂計畫全面施工,因此展延工期75天,此部分雖非屬可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仍基於衡平原則對此給予必要費用128,250元,堪見原告已受相當之補償。原告既為專業建築廠商,對前開協調等部分,自應早有預期,而於投標時經過充足之衡量,以系爭工程價格高達1億3966萬元、工期長達600個日曆天之巨大工程,且工程施作項目係屬較難控制實際現況之下水道工程,其工期可能超出預計而延宕完工,自屬原告得以預見,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自難採認。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經原告領得之71,752,747元部分,尚有不足之部分為:前巷接管之復舊工程部分並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乙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告應再給付金額為806,306 元;以及原告就本工程詳細價目表壹、六「雜項工程」,依照附表三,被告尚未幾付之差額為386,255元,並以此數額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三至十六乙式費用計8.4%及項次壹、十七營業稅計5%,被告應再給付金額為438,013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並無理由。上述尚有不足之二者合計之金額為1,244,319元(計算式:806,306元+438,013元=1,244,319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244,319 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