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張世達被 告 曾乾京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始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伊因專利權所支出研發費用龐大衍生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及智慧財產權損失,又受被告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專利法第七節第85條、第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500 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