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蕙芸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84,602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55,087 元【計算
式:(順益股份有限公司250,777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8,215 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739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8,356 元=1,255,087 元】(見本院卷第26至32、50至62、86頁),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償債方案,而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21號消債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2日受僱於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
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之收入計有:⑴102 年8 月至12月薪資所得共計72,296元;⑵103 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283,132 元;⑶104 年1 月至3 月薪資所得共計44,981元(計算式:5,313 +10,869+28,799=44,981)等情,此有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9、40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45、6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0
2 年8 月12起至104 年3 月28日止之收入總計為409,638 元,應堪信實。據此,聲請人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之平均月收入約為20,482元(計算式:409,638 元÷20=20,4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含膳食費4,800 元、房屋月租2,000
元、電費181 元、瓦斯243 元、收視費141 元、通訊費340元、手機通訊費1,851 元、交通費4,286 元、使用牌照稅15
0 元、燃料使用費100 元、強制險1,916 元、勞保504 元、健保742 元、福利金84元及雜支500 元(共計17,838元);暨扶養其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7,485 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102 年2 月至104 年6 月台灣中油天然氣事業
部氣費證明單、102 年7 月至104 年5 月電費明細、103 年
6 月至104 年5 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103 年7 月至104 年4 月遠傳電信費帳單、104 年4月至6 月吉元有線電視收視費繳款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
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消債調卷第29、33、36頁、本院卷第48、49、65至78頁),然其並未提出膳食費、交通費及強制險部分之相關單據,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聲請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單據及租約供核,併兼衡⑴行政院主計處針對103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統計,其中通訊費部分平均每人每月約僅支出652 元、交通費部分平均每人每月約僅支出1,859 元;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所列超過30歲至60歲(含)以下、加減係數0%之一年期保險費僅有1,318元(平均每月約11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就該等部分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實屬過高,經核各以652 元、1,859 元、110元採計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難認屬必要之支出,是本院爰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於12,066元(計算式:
膳食費4,800 元+房屋月租2,000 元+電費181 元+瓦斯24
3 元+收視費141 元+通訊費652 元+交通費1,859 元+使用牌照稅150 元+燃料使用費100 元+強制險110 元+勞保
504 元+健保742 元+福利金84元+雜支500 元=12,066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憑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共計7,485 元等語。查此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資以證明其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見消債調卷第50頁),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2 規定自明,是聲請人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仍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除提出姍姍舞蹈社收據、幼兒園註冊繳費單、課程收據、校園安全維護費收據等部分單據外(見消債調卷第45頁正背面),並未提出其他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另該名未成年子女雖自104 年1 月至9 月止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補助,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補助每月1,927 元,104 年7 月至104 年9 月補助每月2,001 元(見本院卷第95頁),然該項津貼並非繼續性之補助,僅發放至104 年9 月(見卷附本院104 年10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是聲請人將來自無法以該項津貼減輕其扶養費之支出。據此,本院爰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869元,扣除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後為5,435 元(計算式:
10,869÷2 =5,435 ),而聲請人主張扣除其前配偶應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後,其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4,485 元,尚低於上開5,435 元,是衡情其應不致虛報,尚堪採信。再者,聲請人之母親乙○○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其名下雖有汽車3 部(分別為79年、90年、92年出廠,見本院卷第81頁),惟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無多,且其於102 、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應堪認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併佐以乙○○之扶養義務人數共3 人乙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從而,本院爰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869元,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3,000 元本即低於上開10,869元之3 分之1 即3,623 元(計算式:10,869÷3 =3,623 ),是衡情其應不致虛報,亦堪採信。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計7,485 元(計算式:4,485 +3,000 =7,485 ),應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482
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2,066元及扶養費7,485 元後,僅餘931 元(計算式:20,482-12,066-7,485 =931 );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消債調卷第17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1,255,
087 元,二者實相差甚鉅。況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甚鉅,部分債務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