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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鼎文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2號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前名稱為法庭錄音辦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482 號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之庭訊中,被告李清益有無認諾同意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聲請自費交付101 年3 月15日、同年12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2 號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中被告李清益之抵押權人,為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於上開事件雖受告知訴訟,惟並未具狀參加訴訟,其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程序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非有權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其聲請已非合法。況且,上開事件係102 年4 月11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近1 年10月後之104 年2 月9 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逾上述30日之期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