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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詩怡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0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惟釋明之內容,仍應針對某事實之是否存在為之,不得僅以空泛之臆測代替,倘釋明之內容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推論出特定之事實,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具狀檢附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資料,供本院選定為鑑價機關,以估定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格。今聲請人有鑑比價二家,可供本院參酌決定補償費用,以確保補償價格之合理。且聲請人聲請指定該估價師事務所,亦得其一被告方世樑同意,故當事人已達成指定鑑定人之合意,本院應改送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6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本件訴訟)定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庭,並同時告知兩造如對鑑價機關有意見,請具狀陳報3 家鑑價機關,並就其適任性表示意見,更特別請原告親自到庭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到庭,且於庭前未提出任何關於鑑價機關選任之意見,故本院詢問到場被告方世樑、駱秀珍關於鑑價機關選任之意見,其等均同意由福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表明就鑑價費用及鑑價結果不予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則均未表意見,故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參酌其等意見,當庭本於職權選定福田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機關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詎原告自本件訴訟之初迄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對福田估價師事務所之選定為爭執,嗣於104 年3 月12日事後具狀聲請改由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逾時提出對鑑價機關之意見,顯已違反民法第196 條所定之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產生失權之效果。

㈡再者,本院本有選定鑑定人之裁量權,而且原告聲請由台中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亦僅原告與其一被告方世樑表示同意,尚有其他多達40多位被告均未表同意,是其等同意由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明顯未得兩造全體之同意,所合意之鑑價機關,自始不拘束本院。

㈢此外,聲請人徒憑二間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費用不同,據此

聲請改由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未能釋明福田估價師事務所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5 款應迴避之原因,是其聲請拒卻福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改送台中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二家均送鑑價,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聲請鑑定人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