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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奇方相 對 人 陳榮生代 理 人 葉素英相 對 人 蔡麗華代 理 人 周子晴兼 上二人代 理 人 林意莊相 對 人 陳淑珠

許哲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因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下稱499 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49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惟相對人管理系爭土地時,卻將系爭土地周圍以鐵皮遮雨棚圍繞封閉,致聲請人無法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及499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該共有物之管理。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二、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準此,依本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 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又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相對人5 人全體應有部分合計為5 分之4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9 頁) 。又相對人全體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一致同意在系爭土地設置鐵柱、鐵皮遮雨棚、矮鐵皮等事實,有管理同意書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民事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民事卷第94頁)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後核明無訛。以上均堪信屬實。而設置上開地上物之結果,將造成49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障礙物,無法於通行499 地號土地時,一併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此觀之相關複丈成果圖甚明(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民事卷第87頁) 。

㈡、惟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其所以准許聲請人在499 地號土地有如該判決附圖所示E 方案通行方案,係以:「原審判決以附圖C 方案之通行寬度1 公尺,加計50

2 地號土地防火巷寬度1 公尺,兩者合計面寬達2 公尺,已足可供原告( 即本件聲請人) 居家日常生活出入所需,惟50

2 地號土地隔500 地號土地始可通至306 巷道路,依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劉奇方所有558 地號土地,無從對500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是通行502 地號土地仍無法連接至306 巷道路;且上訴人劉奇方於5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5 分之1 ,他共有人就502 地號土地仍有使用權,未必同意全部供上訴人劉奇方通行使用,故以無法通至306 巷道路之502 地號土地供558 地號土地通行並不妥適。若未加計502 地號土地1 公尺通行寬度,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劉奇方通行寬度僅1 公尺,此1 公尺寬度固可供1 人步行通過,惟若需以輪椅出入或搬運簡易傢俱將甚難通行,故應以附圖所示E 方案1.5 公尺寬較為適宜。」為理由。是聲請人依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得對499 地號土地行使之通行權,不僅非以合併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基礎,同時並以聲請人未能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以通行至公路,為其取得該通行權方案之理由,則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決議之管理方法,致其無法合併使用499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等情,即難作該管理方法為有失公平之論據。

㈢、上開管理方法之效果係在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間設置阻隔設施,其目的並非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本身產生不公平之情事,而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裁定程序所欲解決者,係共有人間使用共有物之公平性。是相對人依上開管理方法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縱有違反建築法規,亦非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裁定程序所得以救濟,聲請人如認為相對人設置各該地上物不適法致其權利受損,係其應否循其他方式請求救濟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決議之上開管理方法有失公平而聲請本院裁定變更,尚非可採。聲請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管理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