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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 對 人 邱雲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810,000 元為擔保,於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711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復於本院93年度聲字第226 號及93年度存字第460號,經聲請人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計900,000 元,聲請執行在案,今本件標的已拍定及撤回,無假扣押之必要,本案訴訟已全部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 年度裁全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60 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226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2年度執溫字第

418 號分配表、88年度執全天字第519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