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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邱國和代 理 人 張玉招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婷姿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苗小字第413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再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並於同日施行,依其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因此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應不予交付。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苗小字第413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104 年10月26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並未說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釋明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情事,聲請人已於104 年12月

8 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釋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本院亦函詢上開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於文到後5 日內就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一事以書面表明同意與否之意見,逾期視為不同意,而上開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於104 年12月20日合法收受通知,然迄今亦均未表示同意,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是本件聲請既未經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亦無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