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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方世樑相 對 人 黃詩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然民事訴訟法第90條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63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系爭土地之勘測費及鑑定費業據聲請人繳納,上開事件嗣因相對人撤回訴訟而終結,爰聲請本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63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固因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訴訟,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被告,均未於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而終結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本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負擔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