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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黃忠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國誠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考民國104 年8 月7 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事件)卷宗,發見

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活動內容不符,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11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聲請人於本件事件開庭所說的有些筆錄未記載」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按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除記載同項第

1 款至第6 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 項命記載之事項外,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7 號裁定參照)。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本件聲請人既未說明法庭錄音有何需作為他案訴訟上使用,亦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與真實法庭活動不符而有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又聲請人對於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一節並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聲請已符合聲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