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更字第1號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訴訟代理人 林琬茹被 告 鍾陳月仔兼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一○分之四○,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方世樑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一○分之四○,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鍾陳月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陳月仔於民國91年起先後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迄今未為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
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85 號強制執行程序後,經法院分配後尚餘2,093,958 元不足清償。復經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被告鍾陳月仔已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號田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 分之40(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方世樑,並於10
3 年3 月24日完成登記。原告調閱被告鍾陳月仔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已無可供執行之資產,幾經催討被告鍾陳月仔仍置之不理。被告鍾陳月仔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已使原告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鍾陳月仔因多次向被告方世樑借款,即以系爭土地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對價,是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係有償行為;且系爭土地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亦係由被告方世樑繳納,益見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陳月仔於91年起陸續向原告貸款7,000,000元,然迄今未依約還款,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配後尚餘2,093,958 元不足清償。又被告鍾陳月仔於無力清償原告借款之際,竟於103 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方世樑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85 號執行命令影本、92年執字第8647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607 號卷【下稱第607 號卷】第6 至14頁、第54至80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10月28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第607 號卷第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鍾陳月仔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方世樑之行為屬無償行為,原告得聲請撤銷及塗銷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究係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方世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究係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
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再⑴民法第244 條第
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且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債作價之買賣行為並非事實,而被告抗辯被告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以借款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對價),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被告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被告方世樑於審理時陳述:被告鍾陳月仔自95年左右起至
今皆有陸陸續續向伊借款,惟被告鍾陳月仔從未還過伊錢;伊也未曾向被告鍾陳月仔催討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34至35頁),可見被告方世樑在鍾陳月仔前債未償情形下仍繼續借款予被告鍾陳月仔;被告鍾陳月仔亦在被告方世樑未曾催討債務情形下,主動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償,而此皆難認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又被告就上開借款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與其所述借貸關係有關之書據(一般常見者如借據、擔保票據、借款交付證明、借款或還款時間之約定內容等)、借貸間之任何資金支出資料、具體之借貸時間、金額,或計算借貸金額共6 、7 萬元之相關會算資料等證明供本院參佐,是依被告所言,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確實存有借貸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伊所負擔,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係有償行為等語,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參見土地法第182 條規定)。是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既記載被告間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贈與,則土地增值稅由受贈人即被告方世樑繳納,即與法相符,亦難認被告間有何買賣行為。而被告迄今復未就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據此,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確有以借款作為買賣系爭土地價款(對價)等事實為真,則被告鍾陳月仔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方世樑之行為,自難認係存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核應屬無償行為。被告辯稱被告間應屬有償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方世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鍾陳月仔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
任,詎被告鍾陳月仔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103 年3 月
3 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方世樑,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被告鍾陳月仔於102 年並無所得收入,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2 筆土地,其財產總額為1,412,9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置於第60
7 號卷證物袋內)為證,惟被告鍾陳月仔之上開責任財產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即2,093,958 元,自難認其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則被告鍾陳月仔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受償,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又被告方世樑為上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上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方世樑回復原狀,即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鍾陳月仔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方世樑之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