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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震華即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李益宏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是否有必要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此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苟當事人所提異議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參)。

(二)清償債務本屬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自不可能僅因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命債權人報明債權,即衍生出債權人不得另循法律途徑實現權利之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同旨)。至民法第118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應係規範「不報明債權又未另循法律途徑實現權利」之情形,不得遽謂債權人只限於遺產管理制度下始得行使權利。

二、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460號),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0號),然究其起訴理由係:伊係被繼承人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早於民國102年9月16日開啟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公示催告程序,詎相對人未循此報明債權,反逕行主張其對彭秋榮有債權、依督促程序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在案。職是相對人既未報明債權,其取得之執行名義顯因違反民法第1182條而構成妨礙債權事由,爰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云云。可見聲請人恝置「債權人本不因遺產管理之存在致其實現債權途徑受拘束」等現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嫌乏據,當難憑此無理由之訴進而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三、綜上,聲請意旨乃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