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6號原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看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粱徽志律師陳秀鳳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龔行健訴訟代理人 賴源貴
呂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宋柏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21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21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2,868 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274,662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以承攬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105 頁),嗣於本院
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契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226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按工程規模變動時,應依變動比例連動調整承包商管理費已為一般社會公共工程慣例;至於倘非因承包商之因素而展延工作期程,致影響承包商各項管理成本,理當予以合理補償。對於不可歸責承包商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其費用之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其請求補償,自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上訴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5 號判決闡釋綦詳。
(三)經查:原告前與訴外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共同簽訂「竹南院區研究大樓R1-B1F南區實驗室整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期
300 工作天,工程總費用7,120 萬,其中管理及利潤為3,329,025 元。此外,由原告負責建築裝修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百分之36.52 ;茂晉公司負責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百分之63.485。前揭工程,兩造同意依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9 款,因符合「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之情形,而展延54工作天。被告於後續雙方仲裁過程中,亦承認有前揭債務。
(四)是以兩造既不爭執「不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則依首開法律說明,原告自得依契約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比例計算之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之計算:1 、管理及利潤
322 萬9,025 元÷總工期300 天=每日管理利潤1 萬763元;2 、每日管理利潤1 萬763 元×展延日期54天=58萬1,202 元;3 、費用58萬1,202 元×5 %營業稅率=2 萬9,060 元營業稅金;4 、費用58萬1,202 元+營業稅金2萬9,060 元=總費用61萬262 元;5 、原告占契約金額比率36.52 %×總金額61萬262 元=請求金額22萬2,868 元。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日期,為被證六函文說明所示,自100 年8 月17日至100 年8 月19日及自100 年8 月22日至100 年9 月9 日共22日、自100 年10月13日至100年11月8 日共計27日、自100 年12月8 日至100 年12月12日共計5 日等。
(五)依承攬報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10
5 、226 頁,又原告撤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122 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按營建工程之行政管理費性質上仍屬工程款,故此報酬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載明:「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查系爭補償費用(含行政管理費)為工程款性質,其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文可供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7 月30日驗收合格結算,如前所述,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開始起算,並於
103 年7 月30日完成。惟原告於103 年11月始起訴請求,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二)按「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查系爭工程合約除於第六條(四)就可能延展工期之原因,分別列明各種情形加以明文約定外,另於第七條(二)、第十條各就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量時之付款辦法;工程變更之程序及價款計算辦法為約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一二至一四頁)。似見對於變更工程設計、天災、意外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包含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可能需時甚久始得處理完竣)等情事,均已約明為延展工期之事由。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變更設計及颱風等天然災害致需延展工期時,能否謂為仍屬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書可供參酌。原告由系爭工程名稱為:「國家衛生研究院竹南院區研究大樓R1-B1F南區實驗室整建工程」即可知系爭工程是整建工程而非新建工程,故訂約時即可預料到施工日期必須配合被告機關人員在整建地點的工作進度及狀況,而很可能發生必須展延施工日期之情形。另由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工程延期」約定:「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1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雙方於訂約時就可能延展工期之原因,分別列明各種情形加以明文約定外。另契約書第20條(一)至(三)就契約變更時之付款辦法及價款計算辦法,亦有明文約定。原告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亦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9 款同意原告展延工期54天,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因須配合被告實驗室使用致需延展工期」事項,並不符合「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故不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至為明確。退萬步言,縱認定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管理費用(被告爭執),依原告所援引之實務判決,亦不應含「利潤」而只能請求「管理及利潤」費用之半數金額。
(三)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案卷宗外獨立成冊,下稱:「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一:系爭合意停工54日,是否為承攬人於訂立承攬契約時所得事先預見,並納入相關成本、費用及利潤規劃考量者?或應為系爭承攬契約訂立後,為雙方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鑑定報告表示:「1 、系爭合意停工54日,其施工過程對使用空間產生影響為兩造雙方皆可預見;惟影響之期程為雙方無法掌握和預期。2 、其相關成本、費用及利潤亦為承攬人所得預見卻是無法掌握和預期的」。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其真意應為:「原告可以預見『系爭工程會發生合意停工及衍生相關管理成本及費用』,僅無法確切掌握或預期『停工天數及衍生成本費用為多少』」,若理解為此意思,被告不爭執。
(四)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二:定作人依誠信原則及營造工程慣例,是否有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前,告知承攬人:系爭工程可能干擾動物實驗致有停工需求之民法上附隨義務?鑑定報告表示:「定作人依誠信原則及營造工程慣例,對於本案系爭工程可能干擾動物實驗致有需求停工,並無明確規定告知承攬人之民法上附隨義務;只是為避免爭議,定作人若有特別情況或需求,習慣上於契約書之附錄或補充說明中敘明告知」等文可知:依誠信原則及營造工程慣例,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前,並無告知承攬人「系爭工程可能干擾動物實驗致有需求停工」之民法上附隨義務。就此鑑定結果,被告表示同意。由本鑑定報告第捌、二、(二)第4 點載明:「本案定作人於契約書『附錄1 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及『附錄2 補充說明及規定』皆有敘明告知:
(1 )…,亦即告知廠商應與機關相關管理及使用單位進行工作協調。(2 )…第1 款廠商應配合機關辦公時程施作,於非假日施作時應事前經機關同意,並須依機關所定之管理規定辦理。(3 )…第1 款廠商於施作時如需至設備層接水、電或於設備層施工時,須將進入設備層之日期、時程、目的及影響範圍於事前報請機關同意,並須配合機關之規定辦理。(4 )定作人因施工進程之不確定性……,特別於契約書『附錄』及『補充說明及規定』中提示告知。( 5)…。」等文足見:雖被告並無告知承攬人之附隨義務,然被告為避免爭議,亦已於施工前在契約書附件內就有特別情況或需求(例如可能干擾動物實驗致有停工需求)部分,詳加敘明告知。綜上,就「本案系爭工程可能干擾動物實驗致有停工需求」事項,被告雖無告知之附隨義務,然被告為避免爭議,甚且特別於契約書「附錄」及「補充說明及規定」中提示告知。職故,被告無可歸責事由至為明確。
(五)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三:「系爭停工54日,所生之相關利潤及管理費用、成本,應由定作人或是承攬人負擔?」部分,鑑定結論固認為:「本案展延工程既依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 款第9 目規定核准,則其所衍生之相關利潤及管理費用、成本,自當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由機關負擔」等文,惟,此鑑定結論不僅誤會契約書第7 條第3項第1 款第9 目所定事由涵義及第21條第10項之構成要件內涵,且在事實認定與適用契約書條款間顯然涵攝錯誤或相互矛盾,故不足採認為裁判之基礎。由鑑定報告二之分析結果及結論已認定,被告雖無事前告知義務,然為避免爭議,已特別於契約書「附錄」及「補充說明及規定」中提示告知「本案系爭工程可能干擾動物實驗致有停工需求」等事項,換言之,被告無可歸責事由。而由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契約書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1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1 )發生第17條第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7 )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9 )其它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文足見:7 條第3 項第1 款第9 目所定情形,包含「非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而不能限縮解釋為「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蓋本條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等所列事由顯然皆屬「非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至為明確。另,若被告認為有可歸於自身之事由而核准原告展延工期,應係引用同條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款或第8 款之事由核准展延工期,然被告係援引第9 款而非援引這4 款事由核准展延工期,由反面解釋可推知,被告當時亦認為並無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六)觀諸契約書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 、致廠商未能依約履行,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用),由機關負擔」可知:適用契約書第21條第10 項第1款約定之(前提)構成要件乃「被告(機關)有可歸責事由」。在鑑定結論第二點已認定被告無可歸責事由的情形下,結論第三點卻又認定本件有契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之適用(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在事實認定與適用契約書條款間顯然有涵攝錯誤或相互矛盾之處,故不足採信。此鑑定結論若非將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9 目曲解為「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即是漏未審酌契約書第21條第10項各款之適用前提必須是「可歸責於機關情形」,才會作出此錯誤結論。
(七)鑑定報告鑑定事項四:本案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如為肯定,其細項、理由及計算公式為何?就此鑑定結論,被告意見如下:被告因無可歸責事由而不適用契約書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是原告請求管理費並無契約依據,故無理由。退萬步言,若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對於鑑定報告所列之計算公式及方法,被告意見如下:1、對依管理及行政人員之當時給付薪資之計算方式,被告無意見。2 、被告同意給付金額應乘以「受影響展延之工項R2-B2 空調設備工程/ 總工程金額」計算,但鑑定報告認定「R2-B2 空調設備工程承攬金額為26,751,131元」部分,並無依據且金額明顯有誤。查依據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叁、五項,系爭整建工程全部空調設備工程總金額僅為16,624,299元,故R2-B2 空調設備工程金額不可能為26,751,131元。經被告詢問本案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後,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回覆R2-B2 空調設備工程承攬金額應為1,652,757 元。據此,依據鑑定單位之計算方法,R2-B2 空調設備工程承攬金額占總工程費71,200,000元之比例應為百分之2.32而非百分之37.57 (1,652,757/71,200,000)。3 、承上,依據鑑定單位之計算方法,本案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5,179 元。計算式如下:[ (46,845+26,27
9 )/30 ×54+48,233/30×22+380,000×54/ 365]×2.32%=5,179 元。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茂晉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費用為7,120 萬元,由原告負責建築裝修工程,因R2-B2F空調機房施作有噪音震動,影響動物實驗,故空調須停機之項目,須另安排施工期而影響履約之部分,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展延54工作天,而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30日驗收完畢,但上開延展54工作天之管理及利潤負擔,並無直接明文之系爭契約條文依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06 至109 頁、第114 頁背面),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9至64頁)及被告101 年6 月18日衛研營字第1010531020號函文(見本案卷第65頁)影本附卷可稽,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次查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足見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苟非工作之對價,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停工期間所生之保險費、新增保證金、人事及管理費用,為原審所認定。此項因契約所生之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既非系爭工程或其追加工程之對價,而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款以外所約定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能否認其屬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有適用上開2 年時效規定之餘地?亦有加以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工程規模變動時,應依變動比例連動調整包商管理費已為公共工程慣例;至於倘非因上訴人因素而展延工作期程,致影響上訴人各項管理成本,理當予以合理補償。對於不可歸責承包商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其費用之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其請求補償,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28、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98年3 月1 日申報開工,自此時起有關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事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等費用即同時發生,該等人員設備係持續配置與存在,不因工程施工期或停工期而有差別,故被上訴人辯稱延展工期之原因及事實均發生於工程施工之前階段,上訴人尚未開始投入人員及機具,自無增加管理費,施工時之管理費與停工期之管理費,不應採用相同標準等語,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無法進行而展延,則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之條件施工,因而支出預期以外之成本,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系爭契約原定工期與延長工期之管理費,應以相同標準調整計算,並依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合理補償承攬人。經查:
(一)原告本件請求之費用,係上開延展54工作天所生者。本院參酌被告意見(見本案卷第127 、128 頁),擬具囑託鑑定函文(見本案卷第151 頁),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被告不爭執之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一:「1 、系爭合意停工54日,其施工過程對使用空間產生影響為兩造雙方皆可預見;惟影響之期程為雙方無法掌握和預期。2 、其相關成本、費用及利潤亦為承攬人所得預見卻是無法掌握和預期的」,故承攬人即原告,縱或預期其施工過程對使用空間將產生影響,或縱能預期為避免動物實驗而有停機需求,亦無法預期其需停機而須另安排施工期,致影響履約而需延展之確切日數,故兩造就此延展日數部分,於當初投標及決標時,均未能納入計算並評估,進而反映於系爭工程總費用7,120 萬元之範圍內。
(二)此由兩造均認:上開54日延展工期之管理及利潤負擔,並無直接明文之合約條文依據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108頁),亦可得知上開延展之日數,尚非兩造當事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並納入系爭工程總費用之計算者。
(三)職故,前述延展54日工期部分之費用,既無法事先預見而計算、評估、反映於系爭工程總費用7,120 萬元範圍內,應認屬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系爭工程或其追加工程之對價,故係系爭契約就系爭總工程費7,120 萬元以外,兩造間另行獨立契約所生必要費用,依上述說明,不能認屬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或承攬報酬之一部,故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退而言之,即便認前述延展54日工期部分,仍屬系爭契約或系爭工程之一部,然因兩造對此部分費用之產生,事先均無法預見並計算,故應認系爭工程之原定工程費7,120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規定,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訴請法院判決增加給付,依上述說明,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認原告之請求權可行使(民法第128 條規定參照),仍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短期消滅時效。
(五)鑑定意見之其餘鑑定結論略以(鑑定報告第14、15頁):「二、定作人依誠信原則及營造工程慣例,是否有於系爭承攬契約訂立前,告知承攬人:系爭工程可能干擾動物實驗致有停工需求之民法上附隨義務?結論:定作人依誠信原則及營造工程慣例,對於本案系爭工程可能干擾動物實驗致有需求停工,並無明確規定告知承攬人之民法上附隨義務;只是為避免爭議,定作人若有特別情況或需求,習慣於契約書之附錄或補充說明中敘明告知。三、系爭停工54日,所生之相關利潤及管理費用、成本,應由定作人或承攬人負擔?結論:本案展延工期既依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9 目規定核准,則所生之相關利潤及管理費用、成本,自當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由機關負擔。
四、本案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如為肯定,其細項、理由及計算公式為何?結論:1.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61元。2.其計算方式應依展延工期當時,廠商駐在工地之管理人員及公司該案之行政作業人員之月薪資/月天數×展延工期之天數×該展延工項之金額/ 總工程費之總金額,為較符實際且較為公平合理之給付金額」。
(六)縱被告即定作人依誠信原則及營造工程慣例,對於系爭工程可能干擾動物實驗致有需求停工,並無告知承攬人即原告之民法上附隨義務,但遍覽被告所提系爭工程資料(包括本案卷內被告所提資料,及被告提供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副本即黑色硬殼獨立外放之資料夾內資料),均無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何具體明確告知系爭工程將影響被告之動物實驗,而有停工或延展工期54日之必要,被告訴訟代理人賴源貴亦陳稱:「(法官問:簽約當時或之前有無提到動物實驗室的問題?)答:我是開工後3 個月才承辦」等語(見本案卷第230 頁),亦即表達不知有無此部分明確告知之意,故應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為此部分具體明確之告知,而係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始發現系爭工程影響動物實驗,嗣經參酌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之意見後,始確認停工或延展工期之確切日數為54日,此由被告函文明確可知(見本案卷第65頁),益徵兩造就此延展54日部分,於當初投標及決標時,均未能納入計算並評估,進而反映於系爭工程總費用7,120 萬元之範圍內。
(七)退而言之,即便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之前或簽約當時,確有明確告知系爭工程有受被告動物實驗影響之可能,然前述延展之54日工期,既為兩造於99年12月10日簽約時(見本案卷第19頁系爭契約書所載日期)所不能預見,而係許常吉建築師於101 年6 月7 日函覆被告後始知(見本案卷第65頁被告函文),則所生之相關人員費用及簽證費,原告即使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 款規定「可歸責於機關」(見本案卷第52頁)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依前述說明,原告亦得依兩造間前述延展54日之獨立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此不因在該54日延展工期期間,原告或有同時施作其他未受動物實驗影響工項之情形,而有何不同,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其他未受動物實驗影響之工項,如無前述54日之延展,原告必然有何遲延,以實其說,故鑑定意見所述之相關人員費用及簽證費,乃全因該延展54日工期所生,不能因原告經被告延展54日工期後,始有何臨時起意「搭便車」之延後施工行為,即認被告不應負擔此部分費用。
(八)鑑定意見結論認略以:「8.本案定作人應給付承攬人新臺幣83,861元。計算式如下: 〔( 46,845+26,279) /30×54+48,233/30×22+380,000×54/365〕×37.57% =83,861元」(見鑑定意見第14頁),被告認依鑑定意見之計算方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179 元,並主張計算式應為:[ (46,845+26,279 )/30 ×54+48,233/30×22+380,000×54 / 365] ×2.32%=5,179 元(見本案卷第176 頁背面),被告具狀表示:「對依管理及行政人員之當時給付薪資之計算方式,被告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76頁)。是被告對鑑定意見之前開計算式,僅對其中權重百分之37.57 部分有意見,並主張應為百分之2.32(見本案卷第176 頁背面、第209 頁),對鑑定意見上開計算式其餘部分並無意見,此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確認無誤(見本案卷第230 、231 頁)。
(九)鑑定意見計算式,被告不爭執之其餘部分,46,845元為工地主任彭明生之月薪,26,279元為工地人員楊玉鈴之月薪(見鑑定意見第73至75頁),兩者相加除以30日後,再乘以54日,即該2 名工地主任,於上開54延展工期之薪資。
另48,233元為工地主任林煌忠之月薪,但因其僅任職100年8 至9 月一個月,任職期間之延展工期為22日(見鑑定意見第14、73、76頁、本案卷第143 至145 頁),故僅除以30日後,再乘以22日。又380,000 元則為每年之技師簽證費(見鑑定意見第12、77頁、本案卷第146 頁),應除以365 日後,再乘以54日計算。
(十)臺中建築師公會函覆本院略以:上開權重百分之37.57 ,係以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內第20項空調設備工程金額26,751,131元佔總工程費7,120 萬元之比重計算等語(見本案卷第197 頁),被告則引用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主張:應以延展54日其中受影響之工項1,652,757 元佔總工程費7,120 萬元之比重計算,故權重為百分之2.32等語(見本案卷第176 頁背面、第178 至180 頁)。原告則主張:
權重應為百分之百(見本案卷第231 頁)、「工程假如10
0 項,只要一項沒有完成,被告當時是用全部罰款,現在請求把原告劃分出來」等語(見本案卷第235 頁)。又被告自承:許常吉建築師係被告委任從事系爭工程監造、設計者等語(見本案卷第229 頁),故其受有被告報酬,立場未必中立,本院自應獨立判斷。查被告自承:「(法官提示鑑定意見第73至77頁,問:卷內有三位工地主任的薪水,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賴源貴答:彭明生是工地主任,楊玉鈴是工地的小姐,是主任的助手,林煌忠是勞安人員,後面兩位不是工地主任。(法官問:這三位人員只要有施工就必須聘任?)答:被告訴訟代理人賴源貴答:對。(法官問:這三位人員在驗收完成之前都有聘任的必要?)答:被告訴訟代理人賴源貴答:是」、「(法官問:有無證據顯示工地主任是負責全部工程的工地主任?)被告訴訟代理人賴源貴答:標案管理系統才有」,「(法官問:工地主任之功能?)原告法定代理人答:負責全部工程調度,品管負責材料,勞安負責工人安全,工程一項沒好,三個人都還要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賴源貴答:如原告法代所述。(法官問:祇要工程一天不完成驗收,就需要工地主任繼續在場駐守?)被告訴訟代理人賴源貴答:是」(見本案卷第228 、232 頁),足證祇要系爭工程任一部分或任一工項延展或未完成驗收,上開人員即需聘任,不因未完成部分之工項多寡而受影響,故前述延展54日工期,縱僅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項目(見本案卷第179 、180 頁)受到影響,致需延展工期,但原告必須因此付出上開三位人員就系爭工程全部之薪資,及系爭工程全部之簽證費,自應以百分之百權重加以計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呂清雄律師亦自承:「我是仲裁代理人,被告當時確實主張以整個工程計算逾期罰款」等語(見本案卷第
233 頁),故系爭工程一部遲延即影響全部費用之理,亦為被告之本意,據此經4 捨5 入為223,213 元,計算式為:[ (46,845+26,279 )/30 ×54+4 8,233/30 ×22+380,000×54/ 365]≒223,213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之承攬法律關係,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