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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19號原 告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馮彥錡律師複 代理人 趙宗彥律師被 告 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維文被 告 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必德訴訟代理人 王藝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對象及侵權行為型態之事實,與原訴若不相同,即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陳進興起訴時,以其委請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遠翔旅行社)代購臺中港往返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港船票各4 張(2 全票,2 半票),並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自臺中港搭船抵達大陸地區平潭港,詎料於同年8 月27日上午6 時許,自福建省蒲城縣搭車前往平潭港,準備當日留宿平潭港,以俟翌日自平潭港搭船返回臺中港時,竟於當日(即27日)午後接獲遠翔旅行社「林小姐」無預警通知船舶停駛,要求勿前往平潭港搭船,原告因此下車等候遠翔旅行社指示安排。旋「林小姐」通知原告前往福州市長樂機場等候隔天搭機返臺,原告包車至福州車站後,轉搭公車抵達長樂機場,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電詢「林小姐」航班時間,但「林小姐」竟轉稱被告遠翔旅行社負責人拒絕協助返臺。原告求助無門,乃攜家眷連夜自長樂機場再包車前往福州火車站,因身無盤纏,而露宿福州火車站等候親友金援,再自福州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廈門,轉搭廈門航空返回桃園國際機場,復再前往臺中港取車。因認遠翔旅行社不具商譽道德,應負營利相關責任,且未盡售票契約責任,疑無合法販售船票代理權,造成原告一家四口經濟損害及精神傷害,而以遠翔旅行社負責人黎維文為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

(二)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3日首度開庭時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星廷(嗣因無法提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資格資料,而經本院禁止代理)當庭表示其起訴對象應為被告遠翔旅行社而非黎維文(參見本院卷第57頁),但並未予以更正。嗣原告改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其訴訟代理人始於同年3 月24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更正以遠翔旅行社為被告(參見同上卷第81頁、第84-89 頁),並主張被告遠翔旅行社違反民法第514 條之1 旅遊契約,並依同法第184 條、第514 條之

7 、514 條之8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遠翔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以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下稱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海上旅客運送之企業經營者,其於103 年8 月28日無法順利航行,但未善盡與旅客安排、協調之責,以致原告受損,依民法第

654 條、第18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追加高速客滾航運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高速客滾公司就運送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遠翔旅行社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嗣經通知被告高速客滾公司到庭,以確認其是否同意應訴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然被告高速客滾公司當庭反對原告追加其為被告,有本院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庭期,除以言詞外,同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對被告遠翔旅行社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 項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並明示不再對被告遠翔旅行社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參見同上卷第105 頁)。

(四)原告以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第20條、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狀,而聲請追加高速客滾公司為被告。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遠翔旅行社所主張之事實,依其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5 月28日所陳述者,乃係民法第544 條委任契約,與同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過失懲罰性賠償。審諸原告與被告遠翔旅行社間委任契約,乃係原告於苗栗縣竹南鎮,委任被告遠翔旅行社代為購買被告高速客滾公司船票,足見兩者委任契約之締約地,以及交付船票之履行地均在苗栗縣境內,且其契約履行與否,乃繫諸於被告遠翔旅行社是否依約代購船票並為交付,原告是否依約支付費用或報酬。而原告追加高速客滾公司為被告,其所主張之事實乃係被告高速客滾公司之母公司船舶因故在平潭港無法啟航,致生旅客運送糾紛,其旅客運送契約締約地在福建省與臺北市,履行地在平潭港與臺中港,侵權行為地則在平潭港。被告遠翔旅行社、高速客滾公司兩者與原告間契約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以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顯然均不相同。況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委任契約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被告高速客滾公司旅客運送及侵權行為主張中,並無法加以利用。

(二)又被告遠翔旅行社為旅行業者,其係受原告委任後,向訴外人超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被告高速客滾公司船票,業經其提出旅客收費明細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遠翔旅行社並非被告高速客滾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與被告高速客滾公司間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獲得一致判決之必要。是本件被告遠翔旅行社與被告高速客滾公司間,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第20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追加高速客滾公司為被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