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2號原 告 何進清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陳曾美紅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複代理人 趙宗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何蔡素華訴訟代理人 何火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9 日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分割方法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卷一第
179 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1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及A2 部分面積23.04 平方公尺土地均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788.5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何蔡素華所有,A3 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陳曾美紅所有。
(二)因其他共有人不願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見本案卷二第81頁):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1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及A2 部分面積23.04 平方公尺土地均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788.5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何蔡素華所有,A3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陳曾美紅所有。
二、被告何蔡素華方面:同意原告聲明。
三、被告陳曾美紅方面: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次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之訴聲明為請求「請准予原物分割」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1頁),亦未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係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依上述說明,本院即不得就原告所未聲明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項逕為裁判。
(二)原告自承:兩造達成分割協議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 頁),是依原告所陳,兩造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故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三)本院為求訴訟經濟,仍於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複代理人周銘皇是否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其仍答以:訴之聲明如104 年11月2 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未聲明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9頁),而維持原有訴之聲明,益徵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嗣後倘以上訴方式變更其訴之聲明,即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有礙訴訟終結之問題。
二、縱原告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且所主張之系爭分割協議縱已有效成立,本件原告之訴仍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協議第三條約定:「上述分割係按農發條例之法令依據而分割,因分割後共有物分割三方取得之面積有增減,須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三方皆須負擔恢復費用)而辦理申請土增稅及移轉之用」(見本案卷一第9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應辦理農業使用證明,係為「移轉之用」,故應於移轉登記前即辦妥農業使用證明,從而兩造約定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登記,係以辦理農業使用證明為條件。
(二)苗栗縣政府104 年10月20日檢附系爭土地上建築物照片函覆本院略以:「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者,應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且無第
6 條及第7 條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者,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是以,旨揭地號二層樓之建築物如屬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建築物,應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另磚砌圍牆如屬農業使用,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或計入農舍用地面積檢討」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9頁),而原告自承該建築物為原告住宅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頁)。
(三)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農業使用證明,故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更見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況原告之上開既有建築物,加入磚砌圍牆前、後,究竟是否超過農舍用地面積上限?是否因超出農舍用地面積上限,致事實上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是否因按系爭分割協議分割,致原告分得農地縮小,造成其上開建築物用地面積超出農舍用地面積上限,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或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均未可知。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關,不另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