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錦光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潤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點00八六公頃)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壹、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第壹、一項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86-23 地號土地),係原告種植農作物之用,而系爭86-23 地號土地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原告使用系爭86-23 地號土地平常對外之通路,須通行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苗栗縣政府於90年度施作之「東興地區道路改善工程」所鋪設,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以至公路。而系爭農路既係苗栗縣政府鋪設水泥供公眾通行,被告依法即不得任意攔阻他人通行,且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 年8 月17日鑑定圖,下同)所示編號丙2 部分(面積0.0026公頃)土地(下稱丙2 部分土地)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0.0020公頃)、乙部分(面積0.0086公頃)、丙1 部分(面積0.0018公頃)土地(下分稱甲部分、乙部分、丙1 部分土地,合稱系爭通行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詎被告明知系爭農路本應供公眾通行,竟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鐵柱及AB連線之移動鋼索(下稱系爭地上物),阻絕原告通行至甲部分土地,而該被阻絕之甲部分土地,原係供自聯外道路沿系爭農路前往系爭86-23 地號土地之車輛於返回聯外道路時「迴車」之用(蓋系爭農路之路寬不足以供農用車輛以直接迴轉方式改變行向),而原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舉,無異使原告沿系爭農路前往系爭86-23 地號土地後,必須一路倒車始能返回聯外道路。然系爭農路坡度極大,倘以一路倒車之方式返回聯外道路,勢因無法清楚目視對向來車,極易發生碰撞危險,且系爭86-23 地號土地與系爭農路並非平行,二者間存有明顯之高低落差,原告實未能直接駛入系爭86-2
3 地號土地用以迴車,故原告目前就由系爭86-23 地號土地所收成之農作物,至多僅能藉由人力搬運方式對外運送。
㈡原告既非利用甲部分土地無法迴車,甲部分土地自屬原告通
行之必要範圍;而被告自己亦係利用甲部分土地藉以迴車或通行至系爭土地內側,並非用以生產農作,足見原告利用甲部分土地用以迴車,本無害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應已屬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目的,無非僅在阻絕原告就系爭農路為合理之通常使用,應屬權利行使上之濫用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系爭通行土地上之農路均為伊出資鋪設,原告須支付伊償金始可通行乙、丙1 部分土地,至甲部分土地伊則不同意原告通行,伊設置系爭地上物即係為明確標示原告通行之範圍,禁止原告無權使用甲部分土地。又原告倘有迴車之必要,自得遷移系爭86-23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而留一小塊空地供其農車迴車之用,顯無必要使用甲部分土地迴車,詎原告捨此不為,故意將系爭86-23 地號土地種滿農作物,不願留空地供其迴車之用,反要求使用甲部分土地來迴車,此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故自不能因系爭農路上鋪設水泥,長期供人使用為由,即認原告符合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而就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甲部分土地拒絕通行,乙、丙1 部分土地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現是否得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暨其通行權之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86-2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86-23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須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而丙2 部分土地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另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且乙、丙1 、丙
2 部分土地現況難以迴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
2 號判決書、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
21、87、135 、149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及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歷審卷宗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依民法第787 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並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
4 條規定參照);⑶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應優先適用。故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難方面考量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86-23 地號土地須經由乙部分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
路乙情,有附圖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27日鑑測所製作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07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通行乙部分土地之通行必要性及其屬損害系爭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9 、130 頁),是原告主張其就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堪憑採。被告雖辯稱:原告須支付伊償金始可通行乙部分土地云云,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尚不足採。另原告固主張其就丙1 部分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惟系爭86-23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部分土地既已完全與乙部分土地相連接(詳附圖所示相對位置),而得藉由通行乙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則丙1 部分土地實已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且系爭86-23地號土地僅藉由乙部分土地即得通行至公路,當已屬損害系爭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再增加通行丙1 部分土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增加,是自難認原告通行包含丙1 部分土地仍屬損害系爭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其就丙1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足取。至原告雖又執:系爭86-23 地號土地與系爭農路並非平行,二者間存有明顯之高低落差,原告實未能直接駛入系爭86-23 地號土地用以迴車云云為由,主張其就甲部分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惟細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27日鑑測所製作之成果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暨本院履勘現場所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0、51、195 頁),可知乙部分土地係直接連接系爭86-23 地號土地上東南側部分之農路,而該農路與系爭86-23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部分之土地雖存有高度落差,然其高度落差尚非甚鉅。則依此情形,原告於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甲部分土地之前,實應先行考量其是否能藉由在系爭86-23地號土地上填平該高度落差並強化路基而使其農車得以在自有之土地上迴車。然原告就此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無法在自有土地上排除通行(迴車)之困難,則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甲部分土地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憑採,原告主張其就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不足取。
⒊又縱令丙2 部分土地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
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然核此確定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認定原告就系爭通行土地有無通行權之效力;且本件原告既僅依民法第787 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本院自僅能審究原告就系爭通行土地有無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法定通行權存在,至系爭通行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按當事人原即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甚或兩造間就系爭通行土地有無意定通行權存在(按此應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通
行土地,並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定有明文,故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援引上開通行權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查原告就乙部分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其請
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乙部分土地,並不得在乙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依上說明,應屬有據。另原告就甲、丙1 部分土地既無法定通行權存在,亦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容忍其通行甲、丙1 部分土地,並不得在甲、丙1 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至被告在自己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縱令使原告因此無法進入甲部分土地迴車,然原告就甲部分土地本無法定通行權存在,則就此而言,自難認被告此舉屬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時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於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丙2 部分之期間,每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 元(見本院卷第
129 頁);嗣則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反訴原告對系爭通行土地及丙2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定之日起,每年給付反訴原告4,950 元(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本訴原告就與本訴原告所主張系爭通行土地之法定通行權法律關係相牽連之償金請求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反訴原告另就丙2 部分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償金,則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此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
就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反訴原告自得主張因反訴被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年分別給付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反訴原告對系爭通行土地及丙2 部分土地(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有通行權確定之日起,每年給付反訴原告4,950 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土
地有通行權,並非為反訴被告所獨占利用,系爭86-23 地號土地固須經由系爭通行土地作為聯外使用,然反訴原告自己亦係經系爭通行土地用以運送系爭土地所生產之農作物,並非直接於其上種植農作物,應認反訴原告並不因反訴被告之通行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㈢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同法第105 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而反訴被告僅就系爭通行土地中之乙部分土地有法定通行權乙節,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使用乙部分土地供通行之用,其租金(相當租金之償金)之給付,自應依上述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反訴被告既得通行乙部分土地,則縱非其所獨占利用,亦不得謂系爭土地即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依上說明,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查兩造於本院中已表明償金之計算標準均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2 年1 月申報地價1 平方公尺56元)年息4%計算(見本院卷第178 頁),且本院亦認屬適當,則依此計算,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193 元(計算式:86平方公尺×56元×4%=192.64,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反訴被告就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定之日起,每年給付反訴原告193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乙部分(面積0.0086公頃)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反訴被告就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定之日起,每年給付反訴原告19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宣告部分:
一、本訴部分: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如主文第壹、一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壹、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查如主文第貳、一項所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以本件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就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為要件,倘該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反訴原告訴之目的即無從達成,是此部分性質上應認不適宜假執行,爰不予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