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劉潤錦反訴被告即原 告 賴錦光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關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丙2 部分(面積0點00二六公頃)土地之償金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中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 年8 月17日鑑定圖,下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乙部分(面積0.0086公頃)、丙1 部分(面積0.0018公頃)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存在等語;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每年應分別給付系爭通行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部分(面積0.0026公頃)土地(下稱丙2 部分土地)之償金等語。經核上開反訴中關於丙2 部分土地請求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中反訴被告就系爭通行土地所主張民法第78
7 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屬不同通行範圍、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權事實),兩法律關係之原因即通行權事實主要部分亦不同,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此部分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應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此部分反訴。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