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被 告 蘇焙忠即蘇睿宸
蘇崑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與蘇崑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崑權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之登記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於民國91年9 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9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3,613 元及其中288,563 元自96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違約後,孰料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
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蘇崑權,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此為民法244 條第一項所明定。今原告與被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1年9 月10日已成立,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9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293,613 元及其中288,563 元自96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竟於96年5 月15日以贈與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另一被告蘇崑權,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蘇崑權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引此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與蘇崑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㈣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之必要。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同法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被告關於過去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請求被告蘇崑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與蘇崑權間之贈與行為確係
脫產卸責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法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准判命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而符法治。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2 人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4、35頁),故其等上開行為已視為自認。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確有於91年9 月10日與原告(當時為
萬泰銀行後改名為凱基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9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293,613 元及其中288,563 元自96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曾於95年12月24日催告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惟其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催告通知各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10頁、第16頁、第4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違約後,其將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
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蘇崑權,此有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1-14 頁、第38頁)足參。故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原告認有撤銷贈與之必要,被告對此亦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即屬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表:
┌───────────────────────────────────────┐│ 建 物 標 示 │├────┬─────┬─────────┬───────┬────┬───┬─┤│ 建號 │建物門牌 │ 建 地 座 落 │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共同使│權││ │ │ │ │(平 │用部分│用部│ │ │ 段 地號 │方公 │尺) │ │範││ │ │ │ │ │ │圍│├────┼─────┼────┬┬───┼───────┼────┼───┼─┤│00141 │中龍里6鄰 │ ││0929 │一層:56.91 │陽台: │ │ ││-000 │館前街4號 │ 龍南段 ││-0000 │二層:62.14 │6.88 │ │全││ │ │ ││0930 │三層:42.95 │ │ │部││ │ │ ││-0000 │合計:162.03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