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36號原 告 張守宏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燕被 告 陳洪震
陳文熹陳文彬陳文暉陳素雯陳素貞陳素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三年通苑字第二七一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權利人陳棟樑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原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間以通苑字第271 號收件,於民國73年1 月23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權利人為陳棟樑、債務人為立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何素霞、存續期間自73年1 月7 日至同年6 月7 日、清償日期為73年6 月7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棟樑之繼承人陳洪震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㈡嗣於104 年3 月31日具狀追加聲明:⑴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
權繼承登記。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85年
度繼字第664 號、86年度繼字第107 、181 號、95年度繼字第1592、1676、16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發函詢問台中地院被繼承人陳棟樑之配偶陳李碧霜是否聲明拋棄繼承、陳李碧霜死亡後其繼承人是否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04 年
6 月2 日以中院東家癸85繼66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繼承人陳棟樑之配偶陳李碧霜未聲請拋棄繼承,陳李碧霜於89年12月3 日死亡後,陳李碧霜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遂於
104 年7 月6 日具狀追加陳李碧霜之繼承人即陳文熹、陳文彬、陳文暉、陳素雯、陳素貞、陳素蓉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棟樑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
㈣末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㈤查原告上開第㈡、㈢點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第㈣點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立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繼承人陳棟樑18萬元,
,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陳棟樑。被繼承人陳棟樑已於85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已聲明拋棄繼承,唯胞弟陳洪震及配偶陳李碧霜未辦理拋棄繼承,復陳李碧霜於89年12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熹、陳文彬、陳文暉、陳素雯、陳素貞、陳素蓉。㈡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向訴外人蔡王聯琴買受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3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無從獲悉債務履行之詳情,惟不論是否業已清償,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8萬元債權,其清償日期為73年6 月7 日,自該債權可行使之同年月8 日起算15年,至88年6 月8 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於93年6 月8 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未予以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5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 月
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陳棟樑已於85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陳洪震、陳文熹、陳文彬、陳文暉、陳素雯、陳素貞、陳素蓉為陳棟樑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等情,業具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62-6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院85年度繼字第664 號、86年度繼字第
107 、181 號、95年度繼字第1592、1676、16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無誤,復有上開台中地院函文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
日期為73年6 月7 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該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以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其債權請求權於88年6 月7 日消滅,再加計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時效消滅後行使抵押權5 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3年6 月7 日因被告等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者,抵押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