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46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蔡擇崇
吳志豪龔驥群被 告 李俊英
李瑞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李俊英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商銀)借貸,因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受讓債權,屢經催收無效後,依法對其取得和解筆錄。詎其違約後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5 月6 日將其繼承之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瑞夫,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將系爭土地贈與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並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是依客觀情事判斷,其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瑞夫後,業已造成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訴外人遠東商銀同意撤回訴訟,係因被告與其達成和解並
全數清償,而非如被告所述嗣經其答辯後撤回起訴,被告此舉恐有故意誤導、扭曲事實之嫌。
⑵原告並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純屬臆測:
原告將對被告李俊英之債權委託給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催理,仲信公司之承辦人於103 年
7 月17日查得系爭土地有贈與行為,惟當時並未進一步查詢其異動情形,先於同年8 月3 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李俊英聲明異議,而於同年11月11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70 號當庭成立和解。嗣因評估被告李俊英雖與原告和解,但卻毫無還款意願,始於104 年3 月20日查調系爭土地資料,隨即於同年4 月1 日(應為「2 日」之誤)向鈞院提起本訴。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3 年初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情形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毫無憑據。
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
行為云云,然觀其答辯內容處處矛盾,益顯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①被告李俊英與訴外人何裕芳於101 年3 月2 日協商,伊
自101 年6 月15日起按月分24期清償,每期新臺幣(下同)31,460元,如有延誤3 期以上,即自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何裕芳,並立書切結。然被告李俊英提出之清償憑據係被告李瑞夫開立之支票影本,其發票日期最早為102 年2 月7 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核與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是否為同一件事實,即非無疑。
②再者,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係於102 年2 月1 日因清償而
塗銷,然被告李俊英提出之支票影本之發票日期分別為
102 年2 月7 日、102 年7 月31日、102 年9 月2 日、
102 年9 月30日。觀諸一般社會常情,應由債務人先清償債務後,抵押權人始得同意塗銷抵押權。況被告李俊英既已屆期無能清償在前,復立據切結在後仍未依約履行,訴外人即抵押權人何裕芳豈能同意先行於102 年2月1 日塗銷抵押權,再由被告李瑞夫分別開立102 年2月7 日、102 年7 月31日、102 年9 月2 日、102 年9月30日4 紙支票清償之理?益徵其所辯內容處處矛盾,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李俊英辯稱因不瞭解登記原因之意義,故登記為贈與云云,亦不可採。
㈢並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2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
2 年5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李瑞夫應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苗
地資字第29850 號收件,於102 年5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英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俊英、李瑞夫:
⑴訴外人遠東商銀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於103 年初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號:鈞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44號),復於103 年3 月5 日具狀撤回起訴。而原告係受讓訴外人遠東商銀對被告李俊英之債權。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遠東商銀既於103 年年初即知悉被告間上開移轉所有權事實,並提起訴訟,則原告於104 年3 月間再提起本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撤銷權。
⑵再者,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
因,係因被告李俊英不了解登記原因之意義為何。然實為被告李俊英前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27 、4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 分之1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31日設定抵押予訴外人何裕芳,並於100 年11月8 日遭鈞院查封。嗣被告李俊英胞兄即被告李瑞夫同意以代為清償被告李俊英對訴外人何裕芳755,000 元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土地,並開立4 張支票予訴外人何裕芳,訴外人何裕芳即撤回強制執行。被告李俊英並於102 年1 月(應係「5 月」之誤)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有償行為,且755,000 元亦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相去不遠。
㈡被告李瑞夫另補稱:
被告李瑞夫係支付一定之對價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支付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當,應屬有償行為。並非僅以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逕認定為無償行為。當初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係為節省稅金。且被告李俊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李瑞夫之行為,雖生減少被告李俊英之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因被告李瑞夫替被告李俊英償還對訴外人何裕英之債務,亦同時減少被告李俊英之消極財產,使被告李俊英之整體財產並無減少,因此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又因訴外人何裕芳至家中催討被告李俊英積欠之債務,致母親擔憂傷心,而系爭土地為祖產,遂將系爭不動產買下幫被告李俊英清償債務。且當時為保障自身權益,於訴外人何裕芳塗銷抵押權後始將全部的債務還清。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李俊英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借貸未償,由訴外人太
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於90年6 月20日賠付90% 理賠金384,856 元予訴外人遠東商銀,並受讓此部分之債權,復於101 年9 月30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李俊英以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5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夫;訴外人遠東商銀於102 年11月26日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案經本院以10
3 年度苗簡字第4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嗣以被告已清償貸款為由撤回訴訟及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對被告李俊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李俊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70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後於103 年11月11日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8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苗簡字第44、570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244 條第
1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遠東商銀於103 年年初已知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受讓其債權,則原告亦於
103 年年初已知悉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復於104 年4 月2 日提起本訴時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惟查,訴外人遠東商銀係因訴外人太平產險依約理賠後,將理賠金範圍內讓與訴外人太平產險,訴外人太平產險再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於前述。則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太平產險,而非直接受讓自訴外人遠東商銀,被告以原告債權受讓自訴外人遠東商銀,訴外人遠東商銀自103年年初即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推論原告於103 年年初即已知悉此事,尚嫌速斷。況原告委託仲信公司催理之承辦人員於103 年7 月17日查得系爭土地有贈與行為,或自訴外人仲信公司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103 年11月7 日,有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92頁),認定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有害及債權之事,迄原告104 年4 月2 日提起本訴,亦未逾
1 年除斥期間。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其債權,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李俊英於99年4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何裕芳以擔保借款債權,嗣訴外人何裕芳執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於755,000 元之債權範圍內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27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0月12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上開執行事件復於101 年6月26日經訴外人何裕芳具狀撤回執行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復據何裕芳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李俊英向伊借錢,清償期屆至連同利息合計金額為755,000 元,因為被告李俊英一直無法還錢,所以找被告李瑞夫跟伊談,被告李瑞夫表示要塗銷(抵押權登記)才願意還伊錢,伊與被告李瑞夫見面談過,知道被告李瑞夫在做生意,票信也不錯,伊相信被告李瑞夫之人格,又因並非被告李瑞夫欠伊錢,他要幫忙處理,所以伊同意只收回本金65萬元,且當時伊急需用錢,故願意先撤回執行,然後於102 年2 月1 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拿塗銷證明去找被告李瑞夫,被告李瑞夫開立4 張支票予伊,對於支票是何時開立,因伊年紀已大記不太清楚,但4 張支票皆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第111 頁反面)。
與被告上開抗辯即被告李俊英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訴外人何裕芳,並遭本院查封,嗣被告李瑞夫代為清償被告李俊英對訴外人何裕芳債務,並開立4 張支票予訴外人何裕芳,訴外人何裕芳即撤回強制執行之情節,除訴外人何裕芳係先撤回強制執行後被告李瑞夫方代為清償之順序有所出入外,其餘情形大致相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何裕芳於債權尚未受償前即撤回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有違常理云云。然據證人何裕芳所證述,當時伊係因與被告李瑞夫當面洽談過而相信被告李瑞夫之人格,且被告李瑞夫有做生意、票信好,而伊正急需用錢等情形,訴外人何裕芳基於信賴先行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取信於被告李瑞夫,嗣後亦取得支票並兌現。上開情形雖與一般常理並非完全符合,但此既為渠等間之約定,並經何裕芳到庭具結後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何裕芳當無干冒偽證刑責之風險,為其債務人之被告李俊英為不實之陳述,是其陳述應可採信。
⑵由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李瑞夫確實開立4 張支票合計65萬
元代被告李俊英清償其對訴外人何裕芳之債務,並以此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被告李俊英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瑞夫。則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形式上雖係以無償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但實質上為有償之買賣。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於法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瑞夫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英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