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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9號原 告 劉玲均被 告 詹萬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詹沛蓉於民國89年5 月2 日簽訂讓渡書,訴外

人詹沛蓉將其所營菲比凡服飾行獨資商號之營業轉讓予原告,但未告知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菲比凡服飾行之名下,致原告渾然不知有系爭車輛之存在。嗣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未遵期繳納98年度牌照稅連同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1,961 元,又多次為警攔停經當場告發,應罰23,000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原告設在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存款2,411 元,另由原告於

103 年12月9 日在OK便利商店代繳欠稅金額1,241 元、730元,合計共1,971 元。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牌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2元並交付系爭車輛車牌0 面,俾原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牌註銷手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95、96年時,被告胞弟至店內要求原告交付身分證、印章,由被告胞弟辦理過戶,原告表示欲一同前往監理站辦理,惟被告胞弟並不同意,雙方並無約定至監理站辦理過戶。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胞妹當初將店面讓渡予原告時,有請原告提供車籍原始資料辦理過戶,但原告不同意提供,致其無法辦理過戶及繳納罰款、稅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詹沛蓉於89年5 月2 日簽訂讓渡書,訴

外人詹沛蓉將其所營菲比凡服飾行獨資商號之營業轉讓予原告,而系爭車輛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菲比凡服飾行之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保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名者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借名者請求償還,且雙方任何一方皆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未繳納98年度牌照稅並多次違規

遭罰,其已代為繳納4,382 元,並提出違規查詢報表、存摺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係因原告不願意提供資料辦理過戶所致,並經證人詹宇晨於104 年2 月26日證述:「因為原告證件沒有辦法給我,協議我們到監理站碰面辦理,我依約到監理站等了一兩個小時,沒有見到原告,一直等不到人,然後我在監理站打電話給他,原告說他沒有空,我就回去。後來就沒有再聯絡,因為已經聯絡好幾次,最後才達成到監理站辦理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借名登記之成立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系爭車輛登記於菲比凡服飾行,係基於訴外人詹沛蓉與被告間之兄妹情誼,惟原告受讓菲比凡服飾行後發現系爭車輛登記於該服飾行名下,其與被告間復無特殊情誼,就系爭車輛之事宜,自當會積極處理。證人詹宇晨上開所述即原告與其協議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卻未到場,顯不合情理。是原告主張其與證人詹宇晨並未約定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一節,較為可信。況原告與被告或證人詹宇晨素不相識,當無提供身分證件、印章等私人重要資料予其等辦理過戶事宜之理。故被告抗辯上開費用係因原告不願意提供資料辦理過戶所致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滯納金等必要費用4,382 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俾原告向監理單

位辦理車牌註銷手續等語。惟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已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為警查扣並於苗栗監理站第四股註銷號牌室保管中,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間理所苗栗監理站104 年1月30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現非由其占有使用之車牌0面,顯屬無據。

㈤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任何

一方皆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已於104 年1 月26日收受書狀(見本院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 年1 月26日終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