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0號原 告 李震華即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李益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此之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清償債務本屬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自不可能僅因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命債權人報明債權,即衍生出債權人不得另循法律途徑實現權利之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同旨)。至民法第118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等語,應係規範「不報明債權又未另循法律途徑實現權利」之情形,不得遽謂債權人只限於遺產管理制度下始得行使權利。
(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事實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早於民國102年9月16日開啟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公示催告程序,詎被告未循此報明債權,反逕行主張其對彭秋榮有債權、依督促程序向鈞院取得103年5月29日確定之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217號),嗣103年6月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在案(103年度司執字第10460號)。職是被告既未報明債權,其取得之執行名義顯因違反民法第1182條而構成妨礙債權事由,爰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二)則原告所陳情節,不過係被告依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繼以聲請強制執行、如此實現其債權而已,揆諸首揭說明,緣債權人本不因遺產管理之存在致其實現債權途徑受拘束,毋寧原告猶稱:被告應在遺產管理下報明債權始得主張權利云云,截然乏據,遑論民法第1182條「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之規範效力,原與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妨礙債權事由大相逕庭、要難相類比附,再三可徵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