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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11號原 告 邱紹祺被 告 邱雲漢訴訟代理人 邱紹群被 告 邱仕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雲漢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水塔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三平方公尺及D 打藥裝置、編號E 舊水塔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之基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面積分別為七六、一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雲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邱雲漢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合併前為1330-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兩張水塔、噴藥機、水缸、果樹部分,面積約16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8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水塔,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C 及D 打藥裝置、編號E 舊水塔,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之基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核其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地上物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編號F 、G 部分之土地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拒不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土地於51年4 月30日分割而來,52年10月7 日先祖父

邱雲昌向鄉公所購買,66年11月23日邱仕光及邱仕華共同繼承,90年邱仕光即原告父親贈與原告並向邱仕華購買其1/2 所有權。在上述期間都未經鑑界,家人都不知土地遭占用,直到103 年11月20日鑑界,方知土地明確界址。被告邱雲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侵占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說。又被告多次在存證信函提及向原告先祖父協議使用其土地,然均無實據,亦不符常理,顯然被告早已知土地非被告所有,確仍在土地上增設水塔及種植果樹,侵占事證明確。

⑵被告提出水管安置權利,卻不曾向原告提出協議尋可行之

辦法,卻引用少數司法個案判決,一昧想侵占他人土地,聲稱土地公告價值低廉,竟忽視當初原告先祖在生活困苦當下,勤儉持家向鄉公所承購系爭土地,更忽視了土地所有權及鄰里和諧,倘若社會大眾皆如此,豈不會衍生更多糾紛衝突,浪費更多司法資源。至於水管安置,被告若能理性歸還占用之土地,原告願意與被告協商在不影響原告農務運作下同意其設置,且埋設深度一併告知,並且設立警示標語,日後原告才不會因農務需要損壞其水管,導致不必要的訴訟。相反的被告邱雲漢在為圖己利下恣意架設管線,企圖侵占鄰地,將占有視為擁有,導致原告農務運作困難,更引發了訴訟糾紛,此行徑破壞了親族和諧,實令原告難以同意被告之訴求。

⑶被告家位於547 地號土地,土地寬廣多處可設置水塔,非

被告之訴,非設置他人土地上不可,且將農藥設施置於原告土地上,任其高度汙染其土地,心態可議。再者,被告邱仕銘所有1330-20 地號土地更是寬廣,到處都可設置噴藥設備,何愁農業會因遷移噴藥設施而受影響,有機農業日後將成為主流,日後原告若要實行有機農業,噴藥設施不移除,恐將窒礙難行。且被告原可將水管架設於自已土地範圍內,卻刻意架設於系爭土地上,導致原告農務運作困難,並將橘子樹逾界,此做法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司法保障人民財產安全。

⑷被告宣稱水塔設置對原告沒影響,然非如此,水塔週遭大

樹林立,水塔設在那裡,原告無法修剪枝葉,導致陽光不足周邊農產品收成不良,損失慘重。且水塔等物移除費用並不高,況被告土地寬廣,多處可放置。

㈢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水塔,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C 及D 打藥裝置、編號E 舊水塔,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之基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G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除547 地號土地外之周圍土地皆屬原告所有,根本不可

能移往他處設置水塔、水管,又被告一家之水源於1330-20地號土地,倘若未經過系爭土地而安設水管、水塔及打藥裝置,被告一家上不得於1330-20 地號土地調配、噴灑農藥以免果園之蟲害,下無以取得足夠之民生用水。再者被告之水塔、水管於系爭土地所占有之面積,也不過約334.3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總面積有31,691平方公尺,被告之水塔、水管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僅約千分之10.6,且被告所占系爭土地土地現值僅16,500元,若以設備所占面積計算,僅1,700 元,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之「以損害最小方法為之」,原告不得就但書內容有所爭執,要求被告一家拆除上開設備。況且被告未曾排放任何汙染物、製造任何噪音、妨害原告土地觀瞻,或有其他妨害被告對其餘部分行使所有權之情事,應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管線安設權,乃有權占有,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又管線安設權既乃民法第765 條或第773 條所稱依私法對於所有權之限制,原告即有容忍之義務,被告設置水塔、水管之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土地之不法妨害,是故原告亦不得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要求被告遷移水塔、水管。再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之解釋,原告亦不能以被告長年未支付償金作為抗辯,進而主張物上請求權,令被告不能通過其土地而設置水管、水塔。另外,原告若認為被告於其土地設置水塔、水管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欲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主張其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貴任,否則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之物上請求權,要求被告將水塔、管線遷離系爭土地。

㈡被告依水利法第15條規定自有水權,安設管線之目的乃取足

夠民生、農耕用水,該用水是由被告邱雲漢以水管、馬達等簡易工具自被告邱仕銘之兄邱仕宏所有0000-000號土地引至1330-21 地號土地之河水,不論以現代科技發展或社會通念而言皆可謂簡易,其所屬水塔、水管之用水符合水利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規。易言之,依水利法上開規定,被告之用水權不因所有權誰屬或更迭而受影響,若許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將無可避免地處分被告之用水權,不僅影響被告用水甚鉅,也將使水利法第2條水資源屬國有之意旨及其以下管制規定淪為空文,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意旨,上開水利法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效。

㈢系爭土地上之水塔、管線已安設超過50年,原權利人邱仕光

及原告從未以任何形式對被告提出異議,任其無償使用,甚至原權利人邱仕光(時為鄰長) 於82、83年間協助被告邱雲漢設置新的水塔,亦未於更換新水塔時,因管線安設而與被告爭執。亦即言,原權利人長年默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安設管線,從未以任何形式提出異議,又原告繼受系爭土地後,亦未馬上提告,而是自90年6 月4 日後辦理登記後,遲至10

4 年6 月4 日才對被告起訴,間隔長達14年,皆可證明原權利人及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以致水管、水塔數十年來安設於系爭土地,使被告相信原告已不復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再者,扣除被告所占部分,原告就其餘土地仍予放任而不開發,原告要求除去系爭土地上水塔、水管之目的,不論為土地買賣、經濟開發或日常使用,以其現實地價、得使用規模及所得之效益,原告所言未免過於牽強,難取信於眾。又系爭土地上之水塔、水管,乃被告邱雲漢、其配偶邱吳月文、被告邱仕銘之民生、農耕用水來源,若加以排除,被告及其家屬不可能另於他處安設管線,也不可能另以他法取得足夠之民生、農耕用水,更不可能於其建地(即547 地號土地)生活。簡言之,拔除水塔、水管,被告一家即無法於547 地號土地維持生活,勢必永遠搬離,利於原告者極微,損於被告者極大。且原告一再拒斥協調可能,使被告欲與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洽商價金而不得。

㈣原告頻頻以言語威脅被告邱雲漢及其配偶邱吳月文欲毀損其

水塔、水管,並於104 年6 月初(1 至3 日間)打斷水管四處,原告辯稱水管破裂一事,是刈草時過失所為,然被告邱仕銘、其姐邱芷瑱及承辦警員發現斷裂管線所在四處之雜草皆無遭割斷之跡象,且有一處水管深埋於土地之下約10公分,若僅是刈草,根本不可能導致水管毀損,接著於被告邱仕銘加以詢問時,原告先是辯稱打斷水管乃過失所為,其後只是一再宣稱其擁有系爭土地,除此之外,既未於事發後不久向被告邱雲漢及邱吳月文告知、道歉,遭被告邱仕銘及其姐邱芷瑱質問之當下,也從未表歉疚之意,更未負恢復原狀或賠償價金。爾後,於104 年6 月中旬(10至14曰間)下午,林文鑑曾於和興百壽橋下之小吃店耳聞原告宣稱其主張物上請求權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意挪作他用。換言之,興訟僅為原告之手段,真實目的乃為作弄被告一家,欲使被告一家因將無水可用而驚慌失措,於其驚慌失措時作壁上觀以為樂趣。以上事證皆可指明原告興訟之同時併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段,對被告一家多方施加壓力,迫使被告家移去賴以維生之水塔、水管。易言之,原告物上請求權之主張,乃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意旨,應加以限制。總而言之,原告與原權利人所造成之特殊事態,早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信任原告已不欲請求返還土地,許其繼續使用,安設水管、水塔,而原告竟復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權利,且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行為,客觀上影響被告及其家屬用水權及居住權甚鉅,而原告所取得之利益極微,主觀上原告之權利主張,乃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有違,故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任一段之物上請求權。

㈤原告自小於系爭土地長大,與被告邱雲漢有親戚關係,並比

鄰而居許久,於系爭土地之龍眼樹已種植百年,芒果樹則種植將近一甲子,換言之,該二棵樹木皆從小伴隨被告邱雲漢、原權利人邱仕光(原告之父親)成長。此後於66年11月23日由邱仕光繼承系爭土地,其後數年邱仕光與被告邱雲漢繼續比鄰而居,邱仕光並任由被告邱雲漢繼續種植芒果樹、龍眼樹,且至90年6 月4 日止,長達23年餘未提出具體異議,如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其地、訂立期限,或要求代價等,兩棵樹木仍繼績成長茁壯,甚至於82、83年間,被告邱雲漢於系爭土地上更換水塔時,原權利人邱仕光從未對位在水塔、水管旁所種植之樹木提出任何異議。此情事已足認被告邱雲漢及邱仕光以種植、培育樹木為目的,各以默示要約、承諾形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而對種有芒果樹、龍眼樹之系爭土地,締結民法第464 條之借貸契約。其後於90年6 月4 日,邱仕光將土地所有權轉移給原告,此時被告邱雲漢仍居住於547 地號土地,龍眼樹、芒果樹仍茁壯於上開土地上,原告自受讓所有權開始,至104 年6 月4 日為止,長達14年未提出具體異議,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其地、訂立期限,或請求任何代價等,且原告從小在系爭土地上長大,自原權利人邱仕光受讓系爭土地時,早已明知被告邱雲漢繼續居住於

547 地號土地上,並當然明知邱仕光、邱雲漢間對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龍眼樹之部份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此情事已足認原告買賣土地時,原權利人邱仕光已然將使用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默示受讓該契約之債權,且於債權讓與之同時,未有違背民法第294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該債權讓與是為有效,此邱仕光、邱雲漢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在原告、邱雲漢間繼續成立。由此可見,就系爭土地種有芒果樹、龍眼樹之部分,被告邱雲漢與原告間有民法第464 條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邱雲漢對該種植芒果樹、龍眼樹之部分土地乃有權占有,既有合法權源,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中任一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要求返還土地,甚至是遷移樹本,而上開樹木迄今仍繼續成長茁壯,先前未定使用期限,也無法依締約目的(即種植、培育樹木) 訂定期限,故符合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外,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因成立於66年11月23日,依民法第470 第2 項所衍生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於81年得ll月23日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既於90年6 月4 日受讓邱仕光、邱雲漢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債權,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當受該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中任一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

㈥又系爭土地土之芒果樹、龍眼樹,為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

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對原告所有權根本不構成妨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73 條後段規定,排除於系爭土地上生長之芒果樹、龍眼樹。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 水塔、C及D 打藥裝置、E 舊水塔為被告邱雲漢所有、設置,編號F、G 部分土地亦為被告邱雲漢占有使用等情,經本院於104年6 月10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105 年2 月3 日大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3-41 、2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編號B 水塔、C 及D 打藥裝置、E 舊水塔為被告邱雲漢所有、設置,編號F 、G 部分土地亦為被告邱雲漢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於前述。被告邱仕銘既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且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或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邱仕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雲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邱雲漢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邱雲漢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邱雲漢抗辯:水塔、打藥裝置於系爭土地上有管線安設權云云。惟查,水塔及打藥裝置並非上開民法第798 條所規範之「管線」,是被告邱雲漢主張依上開規定,其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塔及打藥裝置之權利,顯屬誤會。況且,該水塔之水源係位於1330-20 地號土地上,而1330-20 地號土地為被告邱仕銘所有之事實,為被告邱雲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97 、199 頁),則該水塔及打藥裝置自可設置於被告邱雲漢之子即被告邱仕銘所有之1330-20 地號土地上,且該水塔設置於1330-20 地號土地上,亦無影響被告邱雲漢之用水權。是該水塔、打藥裝置並無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之情,被告邱雲漢復未舉證證明該水塔、打藥裝置設置於1330-20 地號土地有需費過鉅之事實。故被告邱雲漢抗辯其若未經過系爭土地而安設水管、水塔及打藥裝置,被告一家上不得於1330-20 地號土地調配、噴灑農藥以免果園之蟲害,下無以取得足夠之民生用水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邱雲漢抗辯其所有之水管於系爭土地上有管線安設權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拆除者,並未有所謂之「水管」。原告既未請求被告邱雲漢拆除水管,則被告邱雲漢主張其「水管」於系爭土地上有管線安設權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㈤被告邱雲漢主張其用水符合水利法第15條、第42條第1 項第

1 款等強制規定,原告請求拆除上開水塔之主張,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意旨,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

收益之權,家用及牲畜飲料用水免為水權登記,固為水利法第15條、第4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是被告邱雲漢主張其自1330-50 地號土地引水為家庭使用,固然依法有據。惟權利之行使,以不妨害他人權利為前提。是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例如被告上開所引述之民法第798條之管線安設權)外,權利人自不得以其權利之行使為由,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被告邱雲漢水塔之設置並不符合上開管線安設權規定,且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塔。自難僅以其有用水權即謂他人即有容忍其在他人之土地上設置水塔之義務。

⑵再者,上開水利法規定僅係就水權之定義及用水不用登記

範圍之規定,要與民法第71條前段所謂之「強制規定」有間。被告邱雲漢將之視為強制規定,顯係對法律之誤解。

況且,民法第71條前段所規範之對象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即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邱雲漢拆除水塔,返還土地,乃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要與上開民法第71條規範之私法「法律行為」有別。被告邱雲漢強將兩個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亦未未當。

⑶綜上,被告邱雲漢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被告邱雲漢復抗辯該水塔為訴外人邱仕光即原告父親指示設

置;且原告取得後14年才對被告起訴,可證系爭土地原權利人及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使被告相信原告已不行使權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祖先分配土地時未詳盡量告知界址等語。另證人邱仕光於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略以:伊當時以鄰長之身分及立場,僅提供可以申請補助設置新水塔之消息,至於新水塔設置之申請手續、文件、設置過程及地點皆為被告自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及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於80至85年間,與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農會共同補助被告於1330-21 地號土地上設置或建造不鏽鋼水塔一事,該會以104 年12月28日苗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會無相關申請資料等語,有該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由上開資料顯示,證人邱仕光否認有指示被告邱雲漢設置水塔位置之事,僅提供新置水塔補助之消息,被告邱雲漢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邱雲漢抗辯該水塔為原告父親指示設置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顯無足採。

㈦此外,被告邱雲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邱雲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邱雲漢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㈧又被告邱雲漢另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權利濫用云云置辯

。惟查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邱雲漢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已於上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其係專以損害被告邱雲漢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邱雲漢雖抗辯原告興訟乃為作弄被告一家,欲使被告一家因將無水可用而驚慌失措,於其驚慌失措時作壁上觀以為樂趣,有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邱雲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邱雲漢以原告長期默許被告占用、被告邱雲漢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極微、利於原告極微、被告邱雲漢損害甚鉅,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抗辯云云,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雲漢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水塔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及D 打藥裝置、編號E 舊水塔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之基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面積分別為76、18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邱仕銘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如於確定前,經原告聲請假執行者,對於被告邱雲漢可能造成相當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邱雲漢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