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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48號原 告 劉其光訴訟代理人 陳梅花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訴訟代理人 李萬明律師

張紹政葉雲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拆遷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簡稱之)上之電桿及鋼索」等語,嗣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測量後,原告業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當庭將主張和陳述改成如段貳一所示。經核此屬配合實測結果所作調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73-2地號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同意,擅在773-2地號上設置如附圖編號5、4、3、1之電桿,編號"2-外"連線之鋼索(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而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救濟。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坐落773-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電信設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殊無原告指摘之侵害所有權問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773-2地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系爭電信設備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134-135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本院勘驗筆錄、採證相片、囑託測量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80、84-91、97頁)。

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電信設備有無正當權源得坐落在773-2地號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5條已明揭: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用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等語之規範意旨,故所有權之行使,本須建立在相關法令之限制上,以符合所有權社會化原則,斷無可能無邊無際地主張權利。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但應擇其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既為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已徵立法者基於健全電信發展暨保障通訊安全之公共利益,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佈設相關設施時縱不經所有人同意亦可使用私有土地之權利,無疑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乃民法第765條規範之「法令限制」,自構成土地所有權之侷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同旨)。

(二)查被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已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揭示之經營者名單暨其業務項目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108頁),又系爭電信設備之電桿部分乃佈設被告用戶之電話門號及寬頻網路所用、鋼索部分則為固定坐落773地號上如附圖編號"外"之同一線路電桿所用,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3-54、13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採證相片、囑託測量結果,以及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大坑E12號之7、8、9等被告用戶查修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84-

91、97、61-63頁)。末觀773-2地號部分為南北兩道擋土牆隔起之坡間整平空地、部分為擋土牆外之斜坡植被地貌,而附圖編號5、4、3、1之電桿坐落位置皆緊貼於773-2地號經界線,顯已顧及773-2地號之完整性,將妨害所有權之程度降到最低;至編號2之鋼索固定點位雖較遠離773-2地號經界線,惟對比773-2地號面積高達3418㎡,編號2點位只深入經界線8.6m之位置且坐落在斜坡植被、不及於整平空地(本院卷第5、96、9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採證相片),委仍難謂被告有何罔顧損害最少原則之可言。職是被告基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身分設置系爭電信設備,規劃上復無悖於損害最少原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可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形成原告所有權行使之限制。

(三)至原告爭執:縱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而有權使用原告土地,亦應將系爭電信設備遷移至773-2地號西側靠近排水道處,始為損害最少之設置,反觀目前的佈設造成水土流失、加害原告土地甚亟乙節(本院卷第68、74頁)。良以原告提出之遷移位置係直接貫穿773-2地號(本院卷第74頁),非但客觀上難謂此對於所有權妨害最小,更可想像將來養護或維修線路一再進入773-2地號之易生爭端,已見原告臨訟所為爭執之失據;遑論系爭電信設備乃4根電桿與1段鋼索架起線路、尚外接搭配到附圖編號"外"電桿之結構(詳附圖),惟原告只是手繪3個桿位之拆遷後路徑,不曾提出此足敷所需線路佈設之具體內容(本院卷第74、135頁),毋寧其可行性存疑,益難空言指責當下系爭電信設備之配置有何不當。末究系爭電信設備大抵坐落773-2地號經界線上或界邊附近,占用方式為4個柱點及1處固定點(詳附圖),無疑面積甚微,客觀上已難想像引發水土流失問題;矧原告始終僅片面聲稱系爭電信設備導致水土流失、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詳其實(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68、135-136頁),在在徵諸首揭爭執之情無從遽採,附加指明。

(四)末查原告另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為據,主張被告不得未經告知逕行使用773-2地號云云(本院卷第135頁),然細究該判決內容乃針對「電業法」之適用(本院卷第138頁),異於本件係關乎「電信法」之爭點,故原告自忖得比附援引亟嫌失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得在773-2地號上設置系爭電信設備,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因此受到限制,從而其訴為段貳一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