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原 告 林炤珍被 告 邱雲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七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B 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重測前為芒埔段218-1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74 地號(重測前為芒埔段218-91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 筆土地經重測後,兩造對於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雖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共識,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又參照原地籍圖施測乃地政機關協助人民確認界址之重要方式,倘依被告之指界施測,除與原地籍圖不符外,被告之土地面積更無故增加約10平方公尺,對原告實不公平。為此,爰請求依原地籍圖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477 地號土地與系爭47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D-E 藍色點線。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 筆土地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地籍調查時即指界一致,並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名確認。詎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請求辦理協助指界,推翻原先指界結果,將界址指至被告家中30幾年前所砌之圍牆內。此時本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0點之規定,於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待重測結果公告後,原告如認有錯誤,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聲請複丈,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苗栗縣政府於本次重測程序進行中,雖誤引用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召開調處,然嗣已依前述正確之程序繼續辦理重測,撤銷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該重測結果並於104 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15日公告期滿確定,已由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㈡被告之房屋與北端訴外人之房屋係同時起造,為雙併建築,
2 棟房屋側面皆依建築法規留有空地並開窗;反之,原告之土地係蓋滿而未留有空地,牆面無窗戶。兩造房屋之起造人、起造時間及完工時間皆不同,各自獨立申請建築,30幾年來皆係以牆為界生活,且原告房屋後方增建部分,亦與主體房屋之牆壁筆直切齊,可知原告亦認為該牆壁即是雙方土地之界線。倘圍牆外有屬於原告之土地,則被告就汙水道等嫌惡設施施工多次,原告卻從未表示反對或異議,亦不曾就水溝加以維護、清理,實有違常理。況且,原告所指之原地籍圖係於64重測後使用迄今,精密度較差,因使用頻繁而產生折損、破舊、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有不敷實際使用情事。本件重測後之地籍圖既經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而僅供參考,自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準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換言之,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聲請複丈更正,嗣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可循司法程序請求確認之,法院亦應為實質調查,並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無須受地政機關重測結果之拘束,亦不得以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測量時已到場指界無異議為由,而認其訴顯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7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74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104 年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仍未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104 年4 月1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縱原告於系爭土地重測時曾在場指界,且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然兩造既對土地界址何在仍有爭執,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法院亦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相關證據而為判斷,是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
而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得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自得依此原則認定之。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年9 月25日至系爭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所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圖中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B 連接線係477 地號與毗鄰474 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D …E 藍色連接點線即為系爭2 筆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A-C-B 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其中C 點為A-B 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18日鑑定書、鑑定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 頁、第66-67 頁)。依本院履勘時所見,被告所指之A 、B 點連線,大略為系爭477 地號土地上原告建物之北側外牆沿線,該牆壁以北之土地均為被告房屋之前後圍牆所圍繞,土地上並有被告堆置之物品及被告房屋延伸之雨遮,由原告之房屋並無任何出入口可通往前開土地(見本院卷第55-57 頁照片)。復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兩造房屋間之圍牆係於30多年前所砌(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於本院陳稱:伊於民國70幾年就住在系爭土地上,兩造房屋間之圍牆在伊搬來時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足見兩造近30餘年來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情形,應係以原告建物之北側外牆為分界甚明。又被告所指之前開界址,與系爭2 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大致相符,而系爭477 、474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08.11平方公尺、128.8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增加0.11、
10.89 平方公尺,兩造之土地面積均無減少,無令一方因增加土地面積而致他方承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情事。從而,被告主張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符合系爭2 筆土地向來之占有利用狀況,尚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惟查,系爭土地所在地段前次辦理重測時間為64年,為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頻繁,因折損、破舊、比例尺變更等因素致不敷實際使用,為配合現今社會經濟建設需要,乃採用精密度較高之數值法方式辦理本次地籍圖重測,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原因,係因原地籍圖業已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而不敷實際使用,實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確實保障合法權益。況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所得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亦顯有差異(參見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益徵重測前之原地籍圖尚非必然精確無誤。是以,因現今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早期精密優良,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原告固陳稱:伊於重測指界時僅向測量人員表示尊重其專業,即在空白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縱令原告所述屬實,然此亦與指界錯誤之情形有別。況指界時原告既未明示反對以兩造房屋間之牆壁為界,則測量人員依鄰地被告指界結果並參酌兩造房屋占有土地之狀況,以兩造房屋間之牆壁作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施測依據,亦難認有何不當。此外,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何技術上誤差,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發生錯誤之情事,自不得再任意回復舊地籍圖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間相鄰土地之占有利用狀況、重測前後面積之差異、重測前之原地籍圖因折損、破舊難認精確等因素,認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之F-B 黑色連接實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尚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18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