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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82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吳志弘被 告 黃苡蓁

黃雅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靜媚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靜媚、黃雅君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 年6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雅君就前項土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登記為被告游靜媚所有。

被告游靜媚、黃苡蓁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 年6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苡蓁就前項土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登記為被告游靜媚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僅有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見本案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均係本於同一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游靜媚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務,並簽發本票乙紙,迄今受償新臺幣(下同)43,395元,扣抵執行費1,609 元、程序費用1,000 元後,尚餘40,786元,抵充96年5 月10日至97年6 月22日之利息,故尚積欠原告200,712 元,及自9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3 年10月間發現被告游靜媚明知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除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竟於102 年6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黃苡蓁、黃雅君,使其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原告為保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游靜媚之父親給被告游靜媚,被告游靜媚不想系爭土地被拍賣掉,就過戶給被告黃雅君、黃苡蓁,當時過戶時名下無20萬元之財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院96年8 月13日苗院燉96年執溫10281 字第22250 號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異動索引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金額計算書、客戶繳款記錄影本、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拍賣車輛紀錄影本、車輛拍賣紀錄明細表影本(見本案卷第8 至13、31至34、54、72、73、79至8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等表示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據(見本案卷第70、75、77頁),且自承尚積欠原告約20萬元之事實(見本案卷第7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游靜媚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苡蓁、黃雅君,該贈與行為顯然減少被告游靜媚之責任財產,且被告游靜媚並自承:伊不想系爭土地被拍賣掉,102 年6 月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黃苡蓁、黃雅君時,名下無20萬元之財產等語(見本案卷第47、77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游靜媚之財產歸戶資料(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 至3 頁),發現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苡蓁、黃雅君時,其積極財產財產不足20萬元,故被告游靜媚於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之際,猶為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其行為時,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滿足,故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之債權,均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與同條第4 項本文「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訴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游靜媚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3 項為形成判決,無從宣告假執行,而主文第2 、4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黃苡蓁、黃雅君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黃苡蓁、黃雅君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