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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原 告 賴金盛被 告 賴雪紅訴訟代理人 賴羅雄

李詩皓律師被 告 賴玉蘭訴訟代理人 賴秋明

賴秋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亦分別有明定。再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拆除、遷移墳墓為處分行為,須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

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裁定意旨參照);⑸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原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自民國74年前竟以賴姓祖墳(下稱系爭墳墓)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面積260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墳墓,騰空返還無權占用之該部分土地等語。

三、查系爭墳墓係由被告賴雪紅十六世祖播遷來台後所建,嗣即由其後歷代子孫繼承使用迄今,現系爭墳墓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係由被告賴雪紅方面8 個家族以上公同共有及占有等情,業據被告賴雪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77頁),並提出賴氏族譜、系爭墳墓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已知3 個人,見本院卷第48、54頁背面、75頁),而系爭墳墓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乙情,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61、63、64頁),是自堪認系爭墳墓係由被告賴雪紅之十六世祖其後歷代子孫(8 個家族以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顯非僅被告2 人所得處分甚明。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墳墓並騰空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判決,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為訴訟,依上開說明,此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始為適法。本件原告起訴僅以賴雪紅、賴玉蘭為被告,未以系爭墳墓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本院前曾於

105 年1 月19日當庭曉諭原告於14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見本院卷第76頁),然原告迄仍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