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被 告 范意絃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意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上午0 時24分許,無照駕駛訴外人徐大妹所有,且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林森路與西大路口左轉時,不慎與訴外人陳睿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訴外人陳睿鴻受有外傷性腦部動脈瘤破裂出血、疑似長期臥床導致下肢深層靜脈栓塞等傷害。訴外人陳睿鴻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經原告依法給付訴外人陳睿鴻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8,79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於102 年3 月22日期滿)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睿鴻發生交通事故,以致訴外人陳睿鴻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已於103 年4 月24日依訴外人陳睿鴻申請而理賠118,799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陳睿鴻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7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參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103 年度訴字第673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及判決〔卷宗部分含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參見同上卷第26至30頁、第43至45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49至50頁、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另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應科以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提前左轉,又未禮讓直行之訴外人陳睿鴻先行,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陳睿鴻因此受傷,其行車行為顯具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前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行車行為所致,訴外人陳睿鴻所受傷害與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103 年4 月24日依上開規定理賠訴外人陳睿鴻,則其於理賠之118,799 元範圍內,代位向被告主張,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亦即104 年1 月22日(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1 月21日送達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