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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02號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曾慶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回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樹木及房屋等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40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4 元;嗣於

105 年1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4 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所示鑑定圖(下稱附圖)綠色區域面積

5.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樹木及房屋等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8,823 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7 元;復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4 元及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 元(分見本院卷第92、94頁)。核原告上開就拆屋還地範圍之陳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之變更,要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為竹南鎮公所山佳里活動中心,被告於

活動中心旁、伊所有坐落同段206-1 地號土地上於101 年11月15日竣工完成建築物,建物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聲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兩筆土地界址,發現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被告明知侵害原告之權利,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時仍執意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地下物後,請求返還土地。

㈡被告侵佔系爭土地,按無權佔用他人之不動產者,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計收租金之規定,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5.8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0 元計算,請求自系爭房屋竣工日即101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3 年5月又15天,共計8,414 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原告7 元之不當得利。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否認被告有先行鑑界,況被告有過失,本件不涉及公共利益,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適用。依據系爭房屋設計圖所示,就結構力學而言,若牆壁超過25公分以上是剪力牆,系爭房屋應拆除的牆壁只有15公分,所以拆除牆壁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的結構。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區域面積5.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樹木及房屋等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414 元及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 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程序上係依管轄地政機關測量確定界址

,並依法申請建築線取得建照興建,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前述建築過程均經主管建築機關現場認定無誤。被告於建築前之鑑界成果原告並未提異議,建築完成後復經同一地政機關(竹南地政事務所)重行鑑界及檢測竟有前後測量成果不一情事,為進一步釐清本案鑑界成果疑義,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於立法委員陳超明服務處召開本案土地糾紛協商會議,並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04 年6 月24日就該協商會議函文回覆被告。惟觀上述函文內容所示,並未對測量成果前後不一情形確定真實位置範圍及責任歸屬等情事,予詳細說明。為此,被告確信公部門測量結果依法申請建築使用,若經鈞院最終測量結果確有佔用系爭土地,其責任歸屬自不屬於被告,而應歸責於竹南地政事務所。被告信賴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所為之建築行為,即無過失可言。況被告所建築者係一次全部完成,並非在主建物完成並取得使用執造後,復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此與一般故意取巧偷蓋建物於鄰地上並佔用之情形不同,實因被告當時根本就係完全依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建築線建築房屋,並非事後在建築線外違法加蓋。

㈡若經鈞院最終鑑界結果確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斷以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實為苛求。蓋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是整個樑柱及牆壁,且一到三樓都在同一牆面上,若拆除上開占用部分,拆除樑柱即與拆除整棟房屋無異,整個房子都會垮掉,該房屋使用效能將完全喪失。且被告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數甚小,衡量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占用之意,且原告所受損害之利益亦非鉅大,本件確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餘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為竹南鎮公所山佳里活動中心,

被告於活動中心旁、伊所有坐落同段206-1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系爭房屋於101 年11月15日興建完成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卷內竣工查報表、建築工程完竣報告表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各

1 份在卷可佐。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5.81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國測中心104年12月17日測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4-76 、78-80 、82-8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依地政機關測量其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而興建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依地政機關測量之地界線興建,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經依法申請建築線,並經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云云。然依建築法第42條及第48條之規定,建築線係指建築基地與道路之境界線,其目的乃係為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通行的連結,與土地地界之地籍線有間,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案所附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立面圖中之壹樓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與北側同段

206 地號土地即8 米計畫道路之邊界線所載為建築線/地界線,而系爭房屋與西側、東南側之同段338 及系爭土地之邊界線僅載地界線之不同,更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另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僅得證明系爭房屋係經依法申請、建築完工之合法建物,非謂系爭房屋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即謂其占有他人土地為合法。是被告徒以系爭房屋經指定建築線,並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謂其有占有權源,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 條規

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其於建築系爭房屋前聲請鑑界之成果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⑶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

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從而,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之侵害可歸責性高,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經查,系爭房屋為於101 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申報造價為102萬元,此有上述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卷內竣工查報表可稽;是系爭房屋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可以認定。而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東南側占用系爭土地長約20.55 公尺、寬約

0.28至0.32公尺、面積5.81平方公尺;另依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卷內之各層結構平面圖、柱、板、牆、基礎配筋圖及上開使用執照卷內之平面圖、立面圖所示可知,系爭房屋東南側之牆壁為15公分厚之RC牆或鋼網牆,並有4 根厚分別為50、37、37、73公分之柱,果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除將系爭房屋東南側牆面全部拆除外,尚需拆除1 至3 樓之樓地板約13至17公分(計算式:28公分-15公分=13公分、32公分-15公分=17公分),暨上開4根柱其中2 根37公分寬之柱拆除28至32公分間之寬度,約占百分之80之寬度,其餘2 根拆除約一半(百分之43、56);而上開柱子為系爭房屋東南側之主要支撐結構,拆除百分之80或一半後,其整支柱子之結構顯已破壞,無法再供系爭房屋東南側支撐之用;則系爭房屋之東南側之牆壁完全拆除、支撐柱子失其功效,顯然已無足以支撐建物之構造,恐有影響系爭房屋全部結構安全之虞,亦損及系爭房屋之全部經濟價值。又縱認拆除占用部分對系爭房屋之結構並無影響,或以先行製作支撐柱補強後再拆除之方式進行,然在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條件下,欲拆除此

2 、30公分寬之牆壁、樓地板及柱,其花費已然不貲;而拆除後被告尚需僱工重新製作外牆及柱,重置成本耗費更鉅。反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已興建完成活動中心供里民使用,被告占用部分為活動中心前方空地廣場一小部分臨界之處;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狀況而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極微,亦即原告使用被告占有部分可獲取之利益有限。是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極大,且所耗費之社會成本不貲及公共利益,認為本件應得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免除被告全部拆除之義務。再被告既係委請建築師設計、監造系爭房屋,參酌上開平面圖、立面圖中之壹樓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東南側牆壁及柱係緊臨被告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無越界建築之設計。故系爭房屋建築發生越界之情事,應係出於事後被告或其使用人(即營造商)建築過程中之過失行為所致;況且,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從而,本件即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適用,併予說明。

⑷末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情形下

,本質上亦屬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而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一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因過失使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可認定。惟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項但書明文排除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該條項本文之規定,亦即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因過失逾越地界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是法院於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審酌後,免除土地所有人就過失之越界建築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者,基於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應已排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被告因過失越界建築,致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796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法院得免除移去或變更之義務,但此僅係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非占用人因此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即仍屬無權占用,除準用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給付償金外,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仍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5.81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於前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⑵另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

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臨8 米道路之正義街,土地上有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社區活動中心,鄰近國道3 號及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交通便利。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於101 年11月15日竣工建築完成、占用系爭土地5.81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於前述,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3,400 元,嗣於102 年1 月變更為4,4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申報地價表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共計6,208 元(計算式:

①101 年11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47日;5.81平方公尺×3,400 元×0.1 ÷365 ×47=254.366 元,②10

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共850 日,5.81平方公尺×4,400 元×0.1 ÷365 ×850 =5953.26 元。①25

4.366 元+②5,953.26元=6,2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7 元(計算式:5.81平方公尺×4,400 元×0.1 ÷365 =

7 元),應屬有據,至其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部分,因本院認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意旨,被告得免予拆除;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

8 元及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