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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原 告 康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幸惠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78、1663、166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㈠所示A …B …C 及D …E 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

重測前為芒埔段206 、274-21、249-55地號,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分別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678、1663、1660地號(重測前為芒埔段206-7 、274-75、249-62地號,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並將兩造下列就重測前芒埔段地號土地陳述均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土地相鄰。因實施地籍重測,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為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原告主張兩造之土地應以舊地籍圖為界,而被告則主張係以兩造土地上被告所設置之圍牆為界,兩者相差甚大,原告認為應有確認兩造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原告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台灣窯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於出賣土地與原告時,便曾申請鑑界(申請複丈日為民國

103 年8 月20日),並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9 月12日實地測量完畢,而依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之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所載:「經查旨揭1664地號登記面積為175 平方公尺,惟地籍圖數化後計算面積為129.09平方公尺,較差為45.91 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值(3.25平方公尺),因本地區刻正辦理地籍圖重測中,預計明年(104 年)年初公告,倘若有土地交易情事,仍建議以重測公告後之土地面積為準,以杜買賣紛爭」。

是系爭原告土地之面積與原登記之面積存有差距,其中系爭1664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5 ㎡,而地籍數化後計算為129.09㎡,鑑界後較少45.91 ㎡,超出容許誤差值3.25㎡,因此當時即有本件土地界址不明之情形,然系爭原告土地當時正辦理地籍圖重測,故原告便待隔年(104 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與被告調處不成後,方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非謂原告買賣系爭原告土地時即已同意以10 3年

9 月12日鑑界之結果為本案兩造土地之界線,合先敘明。⑵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稱國測中心)就兩造土地界

址測量之鑑定書第三大點第㈢小點所載:「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芒埔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原告主張之界址位置。圖示A …B …C 及D …E 為○○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與毗鄰同段1678、1663、166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C 、D、E 點與實地鋼釘相符。」等語,可知鑑定機關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測定兩造土地之界址,讀取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得出C 、D 、E 點與實地鋼釘相符之鑑定結果,故兩造土地之界址,應非被告之圍牆。基此,即不得以苗栗縣政府雜項使用執照證明該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線,且該雜項使用執照亦不能證明圍牆係依兩造土地之界址而建,而被告所提之91年6 月3 日土地複丈圖上又未能顯示該圍牆係依該圖之界址而建。是被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線為該圍牆,應非正確,反而係原告所指以舊地籍圖為界,方屬正確。

⑶再依前揭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之苗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述容許誤差值之比例約為0.01857 (系爭166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5 平方公尺,容許誤差值3.25平方公尺,比例約為0.01857 ,計算式:3.25÷175 =0.01

857 )。據此比例計算國測中心製作之鑑定圖㈡所載之各面積:

①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A …B …C 及D …E )計算之面積(即代號乙)乘以上開比例:

⒈原告所有之1664地號土地,短少45.72 平方公尺,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175x0.01857 =3.24975 )。

⒉原告所有之1612地號土地,短少5.26平方公尺,未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305x0.01857 =5.66385 )。

⒊原告所有之1615地號土地,增加5.12平方公尺,未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385x0.01857 =7.14945 )。

⒋被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短少2.62平方公尺,未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5797x0.01857=107.65029)。

⒌被告所有之1663地號土地,增加1.16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45x0.01857=0.83565 )。

⒍被告所有之1660地號土地,短少34.66 平方公尺,未

超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2327x0.01857=43.21239)。

②以被告指界位置(F-G-H 及I-J-K )計算之面積(即代號丙)乘以上開比例:

⒈原告所有之1664地號土地,短少51.80 平方公尺,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175x0.01857 =3.24975 )。

⒉原告所有之1612地號土地,短少7.94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305x0.01857 =5.66385 )。

⒊原告所有之1615地號土地,短少3.54平方公尺,未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385x0.01857 =7.14945 )。

⒋被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增加3.46平方公尺,未超

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5797x0.01857=107.65029)。

⒌被告所有之1663地號土地,增加3.84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45x0.01857=0.83565 )。

⒍被告所有之1660地號土地,短少26.00 平方公尺,未

超出容許誤差值(計算式:2327x0.01857=43.21239)。

③綜上所述,依原告指界所計算出之各土地面積,原告所

有之1664地號土地短少之面積超出容許誤差值(短少45.72 ㎡);被告所有之1663地號土地則是面積增加而超出容許誤差值(面積增加,對被告權益無損害),其餘面積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而依被告指界所計算之各土地面積,原告所有之1664及1612地號土地2 筆面積短少超出容許誤差值(共短少59.74 ㎡);被告所有之1663地號土地則是面積增加而超出容許誤差值(面積增加,對被告權益無損害),其餘面積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是依原告所指之土地經界較被告所指之經界所造成之面積容許誤差,顯然較少,故以原告所指之界線作為本案兩造土地之經界,應屬妥當。

㈢並聲明:

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㈠所示A…B …C 及D …E 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地籍圖如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前述客觀情事以認定之。

㈡兩造間系爭界址所在之前述圍牆係台電公司於75年間搭蓋完

成,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可憑,可見系爭圍牆並無越界情事,否則依法當無從取得使用執照。其次,系爭被告土地先前曾先後於91年6 月3 日及103 年8 月20日經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或鑑界,確認土地界址確係以被告公司既有圍牆為界無訛;甚且兩造嗣後就本件界址爭議事件固然調解不成立,惟參照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所做本件調處意見載明「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一致裁處結果,重測界址爭議部分,為兼顧地籍完整性、使用現況、舊地籍鑑界存檔資料等情事,以甲方指界位置(圍牆為台電公司所有)為重測後界址」等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確係以被告公司之既有圍牆為界無疑。原告率為不同界址之主張,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而已,殊欠依據。

㈢並聲明:

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㈠所示F--G--H 及I--J--K 之紅色連接虛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

依兩造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測繪,及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人員按兩造指界位置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圖㈡,有本院10

4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 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2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即本判決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54 -58、72-74 頁)。而該中心人員實施本件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 鑑定圖㈠。

㈢查本件依據兩造主張及現存足供為界址之認定之因素有下列

3 項:⑴重測前地籍圖(即原告主張之界址)、⑵被告設置之圍牆(即被告主張之界址)、⑶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爰依據上述3 項因素分析如下:

⑴重測前地籍圖

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是依上開所述,該重測前地籍圖應為本件界址認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此由被告於重測調查時,就系爭被告土地,除與系爭原告土地交界之界址外,其他界址絕大多數係要求「參照舊地籍圖與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等情,有國測中心上開函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或【界址標示補正】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面、第68頁、第69頁背面、第70、71頁)。顯示重測前地籍圖應為本件界址爭議之主要參考依據。

⑵被告設置之圍牆

被告雖以其土地周圍之圍牆係其公司於75年間依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搭建而成,故應依此圍牆為界址等語,並提出雜項使用執照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堪信上開書證之真正。惟查:

①上開雜項使用執照係被告申請並建築圍牆完成後,由建

築主管機關核發,證明該圍牆係經依法申請、建築完工,並非違章建築。惟該圍牆是否確係依照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設計、建造,尚難僅以此使用執照證明。蓋依目前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審核之重點係在該建築物(或地上物)是否依據核准之建照執照興建,而建築物(或地上物)興建過程中,是否完全依照原設計之位置興建,除非在興建之初即請測量人員測量並標註其正確界點,並依此界點建造;否則,難保其實際位置與預定之位置有所出入。而此種情形,如其建築物(或地上物)設計坐落之位置並非完全沿著其基地邊界,即便稍有出入尚不致產生越界建築之問題。如係完全沿著其基地邊界設計建築者,常有越界建築之爭議發生。此在法院實務上,並不少見。

②再者,被告主張之圍牆,並非建築物或重要之地上物,

在建築或核發使用執照過程中,其嚴謹度顯然低於建築物。故本院認為上開圍牆固可以作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參考因素之一,惟其重要性,尚難與重測前地籍圖相比。

⑶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

①依附件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所示,並參酌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之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容許誤差值之比例約為0.01857 (系爭166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5 平方公尺,容許誤差值3.25平方公尺,比例約為0.01857 ,計算式:3.25÷175 =0.01857 )計算。則以原告主張之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出之各土地面積,兩造系爭土地中,除原告所有之1664地號土地短少之面積超出容許誤差值(短少45.72 ㎡);被告所有之1663地號土地則是面積增加而超出容許誤差值(對被告權益並無損害),其餘面積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反之,依被告主張之圍牆為界址計算之各土地面積,原告所有之1664及1612地號土地2 筆面積短少超出容許誤差值(共短少59.74 ㎡);被告所有之1663地號土地則是面積增加而超出容許誤差值(對被告權並益無損害),兩造其餘土地面積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以上計算過程詳如上開原告主張第㈡點第⑶小點所示)。

②再者,以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總合增減之計算結果評估:

⒈倘依原告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附件鑑定圖

㈠所示A …B …C 及D …E 之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計算:

原告所有系爭1664、1612、1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29.28、299.74、390.1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75、305 、385 平方公尺,分別減少45 .72、減少5.26、增加5.12平方公尺,合計減少45.86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1678、1663、16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794.38 、46.16 、2292.34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797、45、2327平方公尺,分別減少2.62、增加1.16、減少34.66 平方公尺,合計減少36.12 平方公尺。

⒉倘依被告主張之圍牆即附件鑑定圖㈠所示F--G--H 及

I --J --K 之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計算:原告所有系爭1664、1612、1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23.2 、297.06、381.4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75、305 、385 平方公尺,分別皆減少51.8、7.94、3.54平方公尺,合計減少63.28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1678、1663、16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8 00.46、48.84 、2301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5797、45、2327平方公尺,分別增加3.46、增加3.84、減少26平方公尺,合計減少18.7平方公尺。

⒊由上述資料得知,不論依原告或被告指界位址測量所

得之土地面積總和,與土地登記面積相較,兩造土地面積皆係減少。惟若依被告主張之以圍牆為界址,原告土地面積總和減少之面積高達63.28 平方公尺,而被告僅減少18.7平方公尺,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平。

反之,以原告主張之重測前地籍圖為為界址,原告土地面積總和減少之面積為45.86 平方公尺,而被告僅減少36.12 平方公尺,對兩造而言,較為公允。

四、從而,本院參酌上開所述各項因素之分析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兩造系爭土地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其界址較為公平,爰確定兩造間之界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應各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