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20號原 告 陳漢源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張家豪
張乃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二十分之十四、二十分之十四、二十分之十七,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權利人陳德永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前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漢陽於民國74年1 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為14/20 、14/2
0 、17/20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12月31日起至74年6 月30日止,清償日期為74年6 月30日之抵押權予權利人張德永(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74年1 月17日設定登記予權利人張德永,所擔保之( 債權) 請求權自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4年6 月30日起算,至89年6 月30日因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於94年6 月30日消滅。又權利人張德永已死亡,被告張家豪、張乃安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人張德永已於97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張家豪、張乃安為其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具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 、34-7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繼承人張德永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該院以104 年8月4 日士院俊家恩104 查詢1 字第1040211944號函覆其無受理被繼承人張德永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權事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880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
日期為74年6 月30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以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其債權請求權於89年6 月30日消滅,再加計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時效消滅後行使抵押權5 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4年6 月30日因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張德永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者,抵押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張德永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