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320號原 告 陳漢源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張家豪
張乃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四行中關於「權利人陳德永」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人張德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所為104 年度苗簡字第320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關於「權利人陳德永」之記載,係「權利人陳德永」誤寫之顯然錯誤,此參酌事實、理由欄之陳述可稽。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