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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320號原 告 陳漢源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張家豪

張乃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四行中關於「權利人陳德永」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人張德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所為104 年度苗簡字第320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關於「權利人陳德永」之記載,係「權利人陳德永」誤寫之顯然錯誤,此參酌事實、理由欄之陳述可稽。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