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43號原 告 呂定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邱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二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鋪設水泥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1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218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3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2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嗣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
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 所示面積5.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毗
鄰,因系爭218 地號土地橫亙在系爭253 地號土地之北側,致系爭253 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218 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苗栗縣○○鎮○○街,而屬袋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車輛可通行、面寬3 米半之通行範圍。
㈡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218 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 所示面積5.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前項通行權之範圍鋪設水泥道路。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99年買下同段247 地號土地,曾請建築師繪圖申請建
屋被退回,才知同段247 地號土地屬臨接7 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若建築房屋時應退縮三米半建築。嗣因可將系爭218 地號土地容積率移轉至同段247 地號土地使用,並為使之後建屋可多約3 坪樓梯上下之使用空間,遂再買下系爭218 地號土地。原告明知系爭253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進出,卻仍以低於市價價格買入,再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此種做法太惡劣。若鈞院認原告有通行權,願讓原告通行同段247 地號土地南側面寬一米半即附圖方案3 所示範圍,因若採附圖所示方案2 ,系爭218 地號土地幾乎全由原告使用,對被告並不公平。
㈡根據縣政府函示,可以將系爭218 號土地容積率移轉到247
地號土地使用,可以申請系爭218 地號土地的容積率兩倍移轉到247 地號土地使用。因為247 地號土地一樓部分要退縮
3 米半當作騎樓,所以依照他的容積率能夠蓋出來的建物面積就比較少,所以才要把系爭218 地號土地的容積率移轉到
247 地號土地。我主要目的不是要阻擋原告蓋房子,而是要想辦法讓雙方都能夠蓋得更好。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18 地號
土地毗鄰,系爭253 地號土地屬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該周圍地如係單一者,固應於該單一土地內審酌上開事項;如係多數土地者,則應就通行各該筆周圍地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加以分析,以擇定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系爭25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僅得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袋地,已於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東鄰被告所有同段247 地
號土地,北鄰系爭218 地號土地,系爭218 地號土地北臨苗栗縣○○鎮○○街○○段○○○ ○號土地,系爭218 地號土地皆為雜草、系爭253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而同段247 地號土地目前地上劃有停車格準備供出租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同段246地號土地目前為私人所有,依變更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該地為道路預定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
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3或方案4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4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98、18.41平方公尺,皆多於方案1或方案2通行系爭218地號土地之面積,顯難認此二方案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系爭218地號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2通行系爭218地號土地寬度3.5公尺、以便車輛通行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其通行面積為5.5平方公尺,已達系爭218 地號土地面積之百分之72,占該地面積將近四分之三,被告對其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使用絕大部份受到限制。再者,系爭218 地號土地寬度約4.84公尺,有附圖說明欄第六點在卷可佐,其深度約1.5 餘公尺,則原告所有之系爭
253 地號土地通行至苗栗縣○○鎮○○街之距離僅1.5 餘公尺,原告以步行方式,甚至騎乘機車或搬運物品進入系爭
253 地號土地,均無困難,堪認已就系爭253 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至於其車輛自可停放於大同街路旁或鄰近空地,要無一定駛入系爭253 地號土地內之必要。是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1 、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至於,系爭218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其土地仍屬空地,並不影響被告將來申請容積率移轉事宜;況且,依其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如要為容積移轉者,必需該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即被告不得在系爭218 地號土地上為任何私人用途之建築。另扣除原告通行寬度1.5 公尺,尚有3.34公尺寬,連同其所有之同段246 地號土地北側臨路之土地,應足供被告將來建屋設置樓梯使用,併予說明。
㈣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253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1 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因系爭218 地號土地上皆為雜草之事實,已於前述,故為使系爭253 地號土地日後便於通行對外道路之用,自有填平路面鋪設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必要性,被告即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
六、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53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1 所示,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於其上鋪設水泥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在,而通行處所及方法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如同分割共有物分割方式之情形相似,故只要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或方案,並未為本院採納,已如前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關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負擔之法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亦應依照該條之法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