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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5號原 告 李岩豫訴訟代理人 李恭清被 告 劉嘉田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嘉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李岩豫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給付租金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28 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葉步鉁租賃關係不存在,訴外人葉步鉁應遷出並與原告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合,原告提起上訴後,竟遭本院以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上訴,原告就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抗字第2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縱於前案敗訴,但其中關於租金部分之給付,應只由向原告承租房屋並為使用之訴外人葉步鉁負擔,始為公允。因此,被告就給付租金部分,向本院提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顯有錯誤。且前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93年間原告之父亦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李恭清投資房地產急需用款,故以每月租金2,500 元,租賃期間20年,但須一次付清全部租金600,000 元之條件低價長期出租與訴外人葉步鉁使用,是與一般社會習俗及市場行情不同,乃屬特殊情形,以致被告產生誤解。再前案系爭房屋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旁偏僻地區,依常情月租頂多5,000 元,16個月即為80,000元,故被告於前案中陳稱月租至少20,000元,16個月即為320,000 元,並不符市場行情。從而,被告以320,000 元租金額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顯屬違誤亦不適法。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1.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92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之原告前揭主張及所提出之本院103 年12月4 日苗院平

103 司執恭字第24926 號執行命令、本院前案判決、裁定、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2 號裁定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參見本院卷第9-22頁),均係對於前案所認定事實內容及法律適用之意見與證據,洵無從證明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法官:有無本院102 苗簡328 判決確定後,新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沒有,是因為一個疏忽沒有去繳錢。」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9頁),故縱認前案判決容有失當,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亦難認原告所請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法律要件不符,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則其就傳喚證人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