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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原 告 林玉華即和家興不動產企業社即林家圻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芹崧等人間因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次: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以徐旭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提出則無庸再提)及補正相關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