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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86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告 余湘筠訴訟代理人 王友俊被 告 何子維

宋岱洲陳瑞麟劉佩如林潔村林欣磊丁清水賴育敏賴榮貴賴玫卿王介民王人以即王妤雯陳忠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區○段000 地號、40

7 地號、4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5 年法字第5100號收件,並於105 年3 月24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

M 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分別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何子維、宋岱洲、陳瑞麟、劉佩如、林潔村、林欣磊、丁清水、賴育敏、賴玫卿、王介民、王人以即王妤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共有( 詳如後述) 。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判要旨) 民法第831 條復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除去共有物及給付共有之債,參照上開說明,應合一確定。

㈢、依原告前提出之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建物( 即門牌坐落苗栗縣○○鄉○○路○○巷○○○○號) 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雖已變更為康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公司係於本件訴訟繫屬( 104 年7 月15日) 後之104 年7月23日始取得所有權(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6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規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及判決,並無影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區○段000 地號、407 地號、428 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銅鑼工業區公共設施排水用,其中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5 年法字第5100號收件,並於105年3 月24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編號A 、B 、C 、D、E 、F 、G 、H 、I 、J 、M 所示之基座、柱、水溝基礎、牆( 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巷○○○○○○○號「胡楊坊社區」之圍牆結構相連建物,該社區係以圍牆圈圍之封閉型社區,住戶共同使用與圍牆相連之大門出入,故系爭地上物所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同所有,被告等為「胡楊坊社區」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應為本件被告所共有。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嗣於

10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襲台時,系爭排水溝堤壩鄰近遭占用土地處坍塌約30公尺,暴雨灌淹至工業區內訴外人源特公司之廠房致生損害。嗣後,原告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排水溝堤壩坍塌原因,判析係因相鄰系爭土地之「胡楊坊社區」之圍牆結構橫樑、立柱及擋土牆等建物越界建築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上排水溝設施,因而阻斷水流,影響排水效能,積水終致系爭排水溝堤破潰。系爭排水溝排水斷面情事所生坍塌事件現雖已修復,然依水利技師所做排水負荷分析成果報告,為安全起見建議應加大排水斷面,惟現況判斷系爭排水溝另側已無空間可供加寬,強行加深排水溝深度恐又動搖社區圍牆結構,衍生無法預期之危害,故有請社區住戶自行退縮圍牆結構、返還土地,但原告函請被告等自行拆除越界部份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等皆否認應負擔責任。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

㈢、被告實際占用系爭346 地號、407 地號、428 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4.12 平方公尺、9.22平方公尺、20.82 平方公尺,合計共74.16 平方公尺。本件被告建物自93年間即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其未支付對價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自101 年10月4 日即公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應得於101 年9 月4 日起往前追收五年及自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依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地租以土地公告現值12%計算為適當,而依法應負擔5 %之稅捐,此部分亦應由被告等支付,故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依所占用面積以當期該地土地公告現值12%,並加計依法應負擔之5 %稅捐所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予原告(如以104 年度公告現值所計算每月為3,582 元【計算式:〔

44.12 平方公尺╳4,600 元╳12% / 12月╳(1 +0.05)〕+〔9.22平方公尺╳4,600 元╳12% / 12月╳(1 +0.05)〕+〔20.82 平方公尺╳4,600 元╳12% / 12月╳(1 +0.05)〕=3,58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因「胡楊坊社區」屬封密型社區,可認該占用之地上建物為社區住戶全體共同所有,共同使用,故原告訴請被告共同給付原告上揭金額自屬依法有據。

㈢、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區○段000 地號、407 地號、4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5 年法字第5100號收件,並於105 年3 月24日複丈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編號A 、B 、C 、D 、E 、F 、

G 、H 、I 、J 、M 所示之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97,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面積以當期該地土地公告現值12%,並加計依法應負擔之5 %稅捐所計算之金額按月給付予原告,及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余湘筠略以:胡楊坊社區12棟住屋,自91年至93年陸續建成,而住戶也自94年起陸續進住,有關擋土牆的問題,應與住戶無關。系爭地上物之處理,須不影響整體結構安全,去除部分妨礙排水功能的立柱與橫樑,使水溝流水得以順暢。

㈡、被告宋岱洲略以:

1、原告於65年開發山坡地保育區50公頃為銅鑼工業區基地,67年完成並公告土地出售,被告宋岱洲所有坐落段苗栗縣○○鄉○○段○○○○○○○○○ ○號建物於93年7 月15日登記建造完成,此案相關水保設施(擋土牆和排水溝)應早已完成或相繼完成於工業區開發時及原建商開發胡楊坊建案之時。

2、本案擋土牆並不屬於本人所屬建物之附屬建物,乃為土地之成分。此擋土牆應存在於經濟部委託開發銅鑼工業區時期,即已建成。擋土牆並非被告宋岱洲所屬建物之附屬建物。

3、被告宋岱洲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以拍定方式取得房地所有權,系爭地上物完成於被告宋岱洲取得房地所有權前,不應由被告宋岱洲負責關於系爭地上物之責任。

㈢、被告陳瑞麟略以:被告陳瑞麟係於103 年間購入社區建物,不知系爭地上物興建經過。

㈣、被告丁清水、賴育敏、賴榮貴略以:

1、胡楊坊社區雖有圍牆包圍,惟社區建立之初即未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正式登記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圍牆乃附著於住戶各自之土地上,各自住戶對於附著於自己土地上之圍牆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不需經由他住戶同意,亦未有分管契約存在,不應因此而認定該圍牆乃所有住戶共有。原告應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確實侵占之占用住戶為被告即可,其將丁清水、賴育敏、賴榮貴亦列為被告,尚有未洽

2、系爭地上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僅原始起造人或其受讓人始有拆除之權能,惟查,被告丁清水、賴育敏所有之門牌苗栗縣○○鄉○○路○○巷○○○○ 號、88之8 號房地距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置甚遠,其間隔坐落苗栗縣○○鄉○○段249 、249-1 、249-2 、249-3 、249-4 、251 、251-

13、251-14、251-15、251-16等地號土地,被告丁清水、賴育敏等人不僅沒有權利,更不可能建造系爭圍牆結構立柱、橫樑及擋土牆。而且被告丁清水、賴育敏係於100 年5 月20日始因「拍賣」取得門牌號碼雙峰路文園巷88之7 號、88之

8 號之房地系爭地上物於被告丁清水、賴育敏取得上開房屋前早已存在,足徵被告丁清水、賴育敏顯非原始起造人,當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丁清水、賴育敏顯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原告徒以被告丁清水、賴育敏為社區住戶即要求被告丁清水、賴育敏拆除系爭地上物即無理由。

3、系爭346 地號土地早在67年11月間即由原告機關負責管理,是當初原始起造人因疏忽興建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之情形,原告機關不可能不知悉,而且系爭地上物設置多年,但迄至

101 年8 月蘇拉颱風襲台後,原告從未向「胡楊坊社區」之住戶表示異議或請求拆除,原告顯然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而容許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2 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等社區住戶支付償金,而不得請求被告等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4、「胡楊坊社區」與系爭土地高度落差甚大且地勢陡峭,倘將系爭圍牆結構立柱、橫樑及擋土牆拆除,將使上方「胡楊坊社區」之土地水土流失,緊鄰之房屋更將因地基淘空而有傾倒之危險,嚴重危害被告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等人所受損害顯然至鉅,相較之下,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影響排水溝排水效能之疑慮,可以透過變更排水溝設計及施工方法此一「損害較輕微」之方式獲得有效之解決,並非僅有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一途。又系爭地上物亦可避雨水與泥沙直接沖刷至原告土地,兼有擋土、擋水之作用,對原告而言並非絕對不利益,而且原告所受無法利用土地損失亦得透過請求被告等人支付償金之方式獲得充分之彌補,故兩相權衡之下,免除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之義務,顯然較能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調和雙方當事人權益。

5、由於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丁清水、賴育敏等人原始起造興建,其後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顯與被告丁清水、賴育敏無涉,而且就被告丁清水、賴育敏房地坐落之位置觀察,被告丁清水、賴育敏更非實際享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利益之人,是被告丁清水、賴育敏顯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顯屬無據。

6、即使系爭土地可能有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之適用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105 條之限制,然不代表法院即不用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系爭土地雖位於工業區內,但地目為水,形狀甚狹長,現狀亦作為排水溝渠使用,是被告占用部分並未獲得特別之報酬,更無享有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之情,因此,原告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2% 計算租金核屬過高,顯無理由。

7、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0月4 日即公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迄今未返還應得於101 年9 月4 日起往前追收五年及自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丁清水、賴育敏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主張自101 年9 月

4 日起往前追收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㈤、被告陳忠應略以:被告陳忠應於96年向建商購買社區房屋,系爭地上物則早於80餘年間興建,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對嗣後買受社區房屋者不公平。

㈥、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作為銅鑼工業區公共設施排水用,其中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

F 、G 、H 、I 、J 、M 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巷○○○○○○○號「胡楊坊社區」之圍牆結構相連建物,該社區係以圍牆圈圍之封閉型社區,住戶共同使用與圍牆相連之大門出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頁至第25頁、第122 頁至第132 頁) ,復有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所調取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 宗第336 頁至第342 頁) ,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此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均足認屬實。

㈡、依本院向苗栗縣政府所調取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內附相片及說明(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36 頁至第342 頁) ,並對照上開附圖、相片,系爭地上物之擋土牆,為胡楊坊社區建案之起造人所起造,具有支撐防護胡楊坊社區整個社區建物坐落土地之效用,非僅有支撐防護毗連擋土牆之一側建物基地之效用而已,其使用上並不具有獨立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3 條第

3 款、第4 款所定:「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之規定,應屬社區共用部分。此共用部分既未以意思表示作為社區特定住戶所有,應認係歸由胡楊坊社區全體住戶全體所共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須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主張及舉證,以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否則,即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侵害狀態。被告雖引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對抗原告,惟按「民法第769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裁判要旨) 系爭越界之地上物為房屋本體以外之附屬建物,應不適用上開越界建築之規定。且系爭地上物越界之情事,迄至該管地政事務所複丈作成複丈成果圖後,始告明確,尚難認原告於系爭地上物起造之初,即已知悉而不異議。是被告援引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抗原告,尚屬無據。

㈣、系爭地上物足以阻塞水流,此經原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頁至第41頁) ,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自有其正當性。至被告疑慮除去系爭地上物之結果可能危及其建物等情,既未據被告舉出專業上之鑑定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其等此項疑慮有何根據。原告若依其訴之聲明取得勝訴判決,應係如何妥適執行,以免損及被告所有建物,係執行之方法問題,要不能以此作為阻卻原告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論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頁) ,其所在位置為毗鄰邊坡之水溝,主要作為排水用途,亦有本院勘驗時所攝相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9 頁至第

164 頁) ,依其土地之性質,並非因占有而可獲得重大利益之土地。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按公告現值年息12% 計算,並應計付稅捐,實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不相當。

雖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惟其規定之立法旨意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多為廠商為進行商業活動或產業利用而租用,因事涉整體產業發展及園區內事務之特殊性,與一般私人間土地或建築物之租賃關係有所不同,倘一體適用土地法及民法有關租金及擔保金、租用建築房屋回收期間限制、遲付租金及地租終止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之限制規定,易造成園區內土地及廠房閒置,無法有效運用園區內土地,爰於第二項明文排除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既非廠商為進行商業活動或產業利用之設施,且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無供廠商進行商業活動或產業利用之條件,自不應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屬有限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近期申報總價額年息5.8 %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74.157平方公尺,其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613 元。

㈥、原告雖主張其自101 年10月4 日即公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應得於101 年9 月4 日起往前追收五年及自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等語。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起訴前5 年以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以中斷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消滅時效之抗辯以拒絕給付,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7 月16日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㈦、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核與共有物之負擔相當,應依民法第822 條所定: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由該社區12個住戶平均負擔較為公平。至於其中部分住戶雖嗣後始取得系爭地上物共有權,惟民法第826- 1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經總統於98年1 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被告抗辯其係嗣後受讓建物,不必承受負擔等語,尚屬無據。

㈧、因本院所准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按年息計算,自應按年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起訴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即有未合。另原告雖就自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遲延利息,惟此部分之金額,因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之狀態繼續中,其金額未能特定,須原告於一定期間經過後,以該期間為準,計算出一定之具體之給付金額後,方能計算出具體本金、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就此部分逕以上開聲明請求遲延利息,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本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㈩、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F0 ~T40┌──┬───┬──────┬──────────┬────────────┐│編號│共有人│建物門牌號碼│自民國99年7 月15日起│自民國104 年7 月14日起至││ │ │ │至104 年7 月14日得請│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 │ │ │求之金額。 │地之日止得請求之金額。 │├──┼───┼──────┼──────────┼────────────┤│1 │余湘筠│苗栗縣銅鑼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 │ │雙峰路文園巷│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月1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 │ │86之1號 │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年新臺幣參佰零壹元計算之││ │ │ │計算之利息。 │金額。 ││ │ │ │( 計算式:3613×5 ÷│ ││ │ │ │12=1505.4) │ │├──┼───┼──────┼──────────┼────────────┤│2 │何子維│苗栗縣銅鑼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 │ │雙峰路文園巷│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月1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 │ │86之2號 │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年新臺幣參佰零壹元計算之││ │ │ │計算之利息。 │金額。 │├──┼───┼──────┼──────────┼────────────┤│3 │宋岱洲│苗栗縣銅鑼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 │ │雙峰路文園巷│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月1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 │ │86之3號 │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年新臺幣參佰零壹元計算之││ │ │ │計算之利息。 │金額。 │├──┼───┼──────┼──────────┼────────────┤│4 │陳瑞麟│苗栗縣銅鑼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 │ │雙峰路文園巷│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月1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 │ │86之4號 │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年新臺幣參佰零壹元計算之││ │ │ │計算之利息。 │金額。 │├──┼───┼──────┼──────────┼────────────┤│5 │劉佩如│苗栗縣銅鑼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 │、林潔│雙峰路文園巷│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月1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 │村 │86之5號 │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年新臺幣參佰零壹元計算之││ │ │ │計算之利息。 │金額。 │├──┼───┼──────┼──────────┼────────────┤│6 │林欣磊│苗栗縣銅鑼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 │ │雙峰路文園巷│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月1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 │ │86之6號 │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年新臺幣參佰零壹元計算之││ │ │ │計算之利息。 │金額。 │├──┼───┼──────┼──────────┼────────────┤│7 │丁清水│苗栗縣銅鑼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 │ │雙峰路文園巷│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月1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 │ │86之7號 │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年新臺幣參佰零壹元計算之││ │ │ │計算之利息。 │金額。 │├──┼───┼──────┼──────────┼────────────┤│8 │賴育敏│苗栗縣銅鑼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 │ │雙峰路文園巷│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月1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 │ │86之8號 │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年新臺幣參佰零壹元計算之││ │ │ │計算之利息。 │金額。 │├──┼───┼──────┼──────────┼────────────┤│9 │賴榮貴│苗栗縣銅鑼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 │ │雙峰路文園巷│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月1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 │ │86之9 │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年新臺幣參佰零壹元計算之││ │ │ │計算之利息。 │金額。 │├──┼───┼──────┼──────────┼────────────┤│ │賴玫卿│苗栗縣銅鑼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 │ │雙峰路文園巷│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月1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 │ │86之10 │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年新臺幣參佰零壹元計算之││ │ │ │計算之利息。 │金額。 │├──┼───┼──────┼──────────┼────────────┤│ │王介民│苗栗縣銅鑼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 │、王人│雙峰路文園巷│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月1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 │以即王│86之11 │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 │妤雯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年新臺幣參佰零壹元計算之││ │ │ │計算之利息。 │金額。 │├──┼───┼──────┼──────────┼────────────┤│ │陳忠應│苗栗縣銅鑼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7 ││ │ │雙峰路文園巷│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月14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 ││ │ │86之12 │104 年9 月12日起至清│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年新臺幣參佰零壹元計算之││ │ │ │計算之利息。 │金額。 ││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8-31